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桃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慶豊(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10318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將被告101 年6 月25日府城行字第10101517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寄存送達於原告事務所所在地轄區之桃園郵局第12支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8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7 月3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1 年8 月6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8 月24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蓋用被告收受戳章之訴願書附卷可按(訴願卷第41至44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原處分,顯見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惟查,原告係法人,其事務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3 樓,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外,原告更於訴願書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兩度載明其事務所確係設於上址(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7 頁),則被告將原處分依上址對原告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又因郵政機關對上址送達時,並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桃園郵局第12支局,均難認有何違誤,且應認上開送達已為合法;則是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