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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原告
郭秋明
被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蔡祥堂(主任)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發
訴訟代理人
謝欣吉
被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李慶華(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20181233號及同年月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20181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103 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向被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二次申請全國地籍總歸戶資料,惟原告認被告二次所提供之資料不一,故提出陳情,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3 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20001740號函函復略以:「台端於101 年10月12日第一次申請查詢總歸會對象為祭祀公業郭苟安居。101 年10月24日第二次查申請查詢總歸戶對象為郭清池。前後兩次查詢歸戶對象不一,實無台端所指提供資料造假不一致之情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經駁回。原告主張其所申請之資料,係依地籍清理條例需要,於法有據,其所查之對象亦已往生,無個資法保護之必要,被告不應以此為藉口,禁止原告之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原告另向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歸戶對象郭清池之資料,並要求地政人員「搜尋資料之全程」且有關之每筆申請歸戶資料讓原告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之方式辦理,以防資料造假。因原告要求閱覽之方式涉及違反保護他人個人資料,被告予以拒絕,僅提供列因之資料現場閱覽。原告不服,主張其已繳納規費,被告應依原告申請閱覽資料之方式辦理,遂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稽安地所一字第1020001563號函函覆略以:「台端申請親自操作地籍總歸戶系統以利閱覽郭清池國總歸戶資料,因本所考量該系統係內部使用且為保護他人個人資料,故當日由專人2 位詳細說明原由並告知本所將以紙本方式列印符合台端申請對象之資料以供閱覽。嗣經本所研商配套措施後,再以電話通知台端可由本所人員親自操作系統,再由台端直接於螢幕閱覽。」原告仍不服,提出訴願,遭經駁回。原告主張其要求以「手機拍攝」之閱覽方式,才能防止被告提供資料造假,且原告已繳納規範,即應原告申請閱覽方式辦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為之函並非行政處分: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至被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郭清池」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一致,故向基隆市政府政風處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2 年3 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20001740號函函覆略以:「台端於101 年10月12日第一次申請查詢總歸會對象為祭祀公業郭苟安居。101 年10月24日第二次查申請查詢總歸戶對象為郭清池。前後兩次查詢歸戶對象不一,實無台端所指提供資料造假不一致之情事。」依上開函內容觀之,僅係被告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被非對原告之申請發生准駁之效果,並不生法律規制之效果,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合。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為之函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向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申請以手機拍攝「被告搜尋資料過程之電腦螢幕(被搜尋者是全國名為郭清池者名下之土地)」,以此方式閱覽,以防止被告之資料造假(見本院103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真意自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但原告所要求被告作成者,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亦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非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原告前揭申請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稽安地所一字第1020 001563 號函覆不接受原告陳情以手機拍攝地政人員搜尋歸戶對象「郭清池土地」過程之螢幕內容,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前揭二訴願決定均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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