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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王立杰楊得君許麗華

  • 當事人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志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3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22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9,554,684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0 元,併同其他調整,發單補徵稅額2,660,4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18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 ⒈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是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對營利事業所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規定, 而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始投入之資本因減資彌補虧損而被註銷(即出資額折減),使原告不能就該減資部分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為必要,合先敘明。⒉薩摩亞俊榮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為原告在薩摩亞轉投資成立持股100%之子公司,主要業務為統籌海外投資,惟俊榮公司因歷年投資不利,於99年12月15日經董事會聲明俊榮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額定及實收資本額減少美金1,240,881.5元,經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使資本額由原美金2,382,000元減少為美金1,141,118.5 元。俊榮公司並於辦理減資後,取具薩摩亞當地註冊處證實俊榮公司減資完成確認書及減資後股東名冊等證明文件,亦取得我國駐外領使館之證明,由上述各項證物所示,足證俊榮公司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投資俊榮公司之原出資額已實際減少,符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自當於99年度認列。 ㈡所得稅法令並未規定在多層次投資架構下,已實現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公司以下之轉投資公司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⒈查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之意旨,若稅務機關僅以前揭查核準則為依據,而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疇事項加以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在未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下任意規範,自不得將此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適用於本案,更遑論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折減,而非被投資公司對其子公司之出資額折減。詳言之,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範。 ⒉經查,原告業已依所得稅法暨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即原告100%持股之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文件提供予被告供核;詎料,訴願決定於理由四(二)竟謂「……俊榮公司99年之所以辦理減資,係因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連年營運虧損所致,……,原處分機關認應先審查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始足認定俊榮公司損失及彌補虧損之真實,經向經濟部投審會查證,訴願人迄無申請核備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情事,認系爭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難謂已實際發生,不符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否准認列,尚無不合。」亦即,被告係認為:投資損失之認定,應視原告實際投資之子公司,即原告100%持股之俊榮公司轉投資事業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折減而定。惟查,若立法者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亦同此觀點。 ⒊訴願決定於理由四(三)謂:「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闡明有案。本件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乃屬事實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查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上海英展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精密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英展公司)】減資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換言之,若稅務機關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另增「納稅義務人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之要件,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由稅務機關提案修法,以使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否則即是以「法無明文」之規定,強行課徵納稅義務人稅負,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⒋再觀,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及同法第10條規定,被告任意擴張行政裁量權之核定,業已不當損害原告之權益,實有重大違誤。是以,被告顯非基於法律而係自行限制納稅義務人權益,除令納稅義務人實難甘服外,如認為「被投資事業」的定義可自行毫無限制的擴充為下下層、下下下層等至最終被投資公司,無異於將所有營利事業合法並具有正當經營目的之轉投資架構中的中間層公司均一律視為導管性質,則基於衡平原則,在下下層等被投資公司尚未盈餘分配前,轉投資事業所為之盈餘分配亦應屬未實現,其獲配之盈餘僅屬預收性質?足證被告之論理,顯無任何合法性及適法性可言,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灼,實非民主法治國家之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 ㈢實質課稅原則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本案若被告認為原告轉投資之俊榮公司無發生損失之事實,則稅務機關應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無拒絕原告以俊榮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造成原告出資額折減,做為符合查核準則99條列報投資損失之任何適法性: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闡明,依此,實質課稅原則固為稅法解釋基本原則之一,惟仍不應超越法律文義範圍,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明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由上揭規定可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定主義,而在納稅義務人有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濟實質不同之法律形式刻意規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稅務機關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謹先敘明。 ⒉訴願決定理由四(一)中引用96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認為營利事業並非取得減資或清算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惟依該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似應先究明有無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而非逕認投資損失應以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2號所述:「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借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可資參卓。然被告在未經任何調查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該函釋為依據,認定應以原告子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其違法至灼並顯侵害人民權益。 ⒊再申言之,被告藉由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之核定方式,認定原告子公司─俊榮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和越南英展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方得由原告於稅上認列投資損失,則倘若上海英展和越南英展公司業已減資彌補虧損,而俊榮公司並未同步辦理,則原告是否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原告於報稅時可認列相關投資損失?被告此時是否會又以俊榮公司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否准原告列報投資損失?被告對於本案之見解顯因綿延錯置致相互矛盾而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並朝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方式進行,實全然未見諸現行法令規定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為灼然。 ㈣查原告之子公司俊榮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並非被告所言僅只有導管作用,故其投資子公司之行為,即是實質營運之彰顯,而其投資產生之損失,亦應認列: 俊榮公司係為投資控股公司,其營運活動即為統籌海外投資及對轉投資事業之管理,依其投資架構圖,該公司系爭年度所管理之轉投資公司計有,皆在OBU 之100%持股之子公司添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寶公司)及薩摩亞耀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天公司),及其10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其財務會計上盈虧源自於轉投資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然於訴願決定理由四(二)載明:「俊榮公司99年度之所以辦理減資,係因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連年營運虧損所致,顯見實質上運用原告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俊榮公司僅係居間扮演導管作用,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而逕予推論俊榮公司並無具實質營運活動;惟查,對原告而言,即使俊榮公司主要且僅有之營運活動為轉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控股公司對跨國投資具有靈活性,在正常商業判斷上亦常有此種投資架構安排,並非得以實質課稅原則輕易加以認定具有規避稅捐之情形存在,除非被告證明原告是因稅務考量而設立俊榮公司,且俊榮公司是以不合常理的方式辦理減資,且其經濟實質是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皆須辦理減資俊榮公司才可減資者,否則被告顯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盡其舉證責任。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亦認同此觀點,在其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以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亞聚維京公司為紙上公司,並非實質營運公司,應以原告實質投資公司(即亞聚維京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之11家公司)之投資額實際發生減損時,並備齊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之文件,始能認列損失等語,始能防杜『有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不足採。」是以,俊榮公司投資所致累積虧損,造成原告股權投資價值產生折減之事實確已存在,即該項系爭投資損失皆符合財上或稅上之規定,應可認列。 ㈤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被告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若依被告所言若剔除當期之投資損失,則後若有投資利益是否亦不課稅,不然將有重複課稅之虞,違反衡平原則: 按訴願決定理由四(二)所謂:「被告應先審查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始足認定俊榮公司損失及彌補虧損之真實。」被告要求原告提示該俊榮公司所轉投資公司之原出資額已折減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然若依被告所言,現階段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告帳上不能認列損失,則當俊榮公司賺錢時,被告帳上亦應不該課稅,否則有重複課稅之虞,舉例說明如下: ⒈99年①被告於帳上認列俊榮公司之投資損失100 元,因屬未實現,故稅上不認。②俊榮公司擬將損益100 元,減資彌補虧損,使資本額減少,彌補後為900 元。原告因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且俊榮公司業已提供減資文件,故稅上認列投資損失100 元。惟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其未提供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之減損文件,故不予認列。 ⒉100年①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各賺了100元,俊榮公司認列損益200元,英展公司帳上認列200元利益,俊榮公司並於100年清算,則就其超過出資額課稅,故應課金額為200元。②若將兩年度對稅之影響,可以看到被告之核定產生一個顯而易見之矛盾,即如投資之事業整體盈餘為100 元,而卻因被告剔除其投資損失之認列,以至於俊榮公司清算時,需負擔稅賦200 元之不合理現象。因此,若被告不予認列其投資損失,則以後俊榮公司清算時,其盈餘是否對減資彌補虧損者,又不可能逕予課徵相關稅賦,被告目前自創之核定方式,即顯未考量我國所得稅法對投資損失與清算損失之整體設計,而不可能為合於法令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課稅方式。⒊另,俊榮公司財務會計上認列投資利益,逕為盈餘分配,原告本於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列投資利益據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因俊榮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尚未為盈餘分配,而主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如此可見,針對投資利益及損失之認列,被告之行政裁量顯有矛盾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衡平原則。 ㈥縱然檢具最終轉投資公司之減資文件,如與俊榮公司減資年度不同,即不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列,顯見被告主張之不合理處: 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換言之,年度收入總額得減除之損失以「同年度」為限,而原告轉投資俊榮公司之前開虧損,業經於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時確定,是以原告縱然於以後年度就俊榮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之虧損申報扣減,亦因與俊榮公司減資虧損為不同年度,而不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及2 款規定而認列損失,被告亦無法予以認列,亦證被告主張之不合理處,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亦認同此觀點,在其判決理由中說明:「查依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年度收入總額得減除之『損失』以同年度者為限,……,是原告縱然再於97年或100 年就聯聚中山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之虧損列報扣減,亦因亞聚維京93 年 度之減資虧損為不同年度,而不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2 項規定而提列損失,被告亦無法予以認列,益證被告上開主張之不合理處。」故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自創最終轉投資公司必須減資才可認列被轉投資公司損失之要求,顯非一般營利事業可預見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損失,絕非現今法令核認之課稅方式。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 款所規定。原告係經營度量衡製造業,99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9,554,684元,經被告初查時函請原告提示補充資料,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剔除其所列報之投資損失,核定0 元。 ㈡經查: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換言之,被投資公司去年虧損,今年賺錢,但明年又虧損,在公司連續營運狀態下,原投資公司之投資額並無變動。在稅法上認為出資額要折減,必須被投資公司確實拿投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此於財政部67年5 月16日臺財稅第33189 號函釋亦敘明,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該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不予認列。惟企業投資模式演進多元化,又財政部復於96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準此,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經濟實質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精神,仍應視原告所實際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即原告間接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如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則原告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核認系爭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 ⒊依原告檢附之「營利事業與關係人之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下稱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則為原告100 ﹪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則為原告100 ﹪持股之曾孫公司,本件原告經俊榮公司轉投資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並由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已檢具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證明其投資損失之真實,惟查原告僅檢附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迄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減資文件,即大陸地區代為處理事務認證機構及我國駐越南使領館出具之減資文件供核,此經被告102 年2 月27日函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供原告99年度申請核備減資之證明,經該會102 年3 月5 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7323 號函復略以,原告迄今並無向該會申請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情事。 ⒋又依原告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從事海外控股業務,且依其99年資產負債表項目,除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外,僅有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長期投資,是依俊榮公司之帳載損失,係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產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其復查申請理由書及俊榮公司持股比例註冊資本明細表可證,顯見俊榮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益證實質上運用原告投資款所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至為明確。 ⒌綜觀俊榮公司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被告依原告提示其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98及99年度資產負債表(單位為人民幣),經查上海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 元、累積虧損5,147,259.18元、股東權益合計3,557,689.96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 元、累積虧損5,489,388.38元、股東權益合計3,215,560.76元;另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 元、累積虧損8,178,075,177 元、股東權益合計12,463,077,963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 元、累積虧損12,093,023,703元、股東權益合計8,548,129,437 元。準此,原告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減資前、後之股本未因減資而減少,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案關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聚合公司),其營運性質係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轉投資事業,系爭年度亞洲聚合公司透過其子公司間接轉投資11家公司(持股比例並非百非之百,故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故亞洲聚合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來自單一之孫公司,核與本件原告認列之投資損失,係來自原告百分之百完全控股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投資損失,是否仍應視原告所實際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被告以原告提示俊榮公司減資文件,未足證明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為由,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上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之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至同條第2 款之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上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均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主旨: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投資損失計算原則。說明:……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業經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39,554,68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出具同意書調減該損失,乃核定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又原告之子公司俊榮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並非被告所言僅只有導管作用,故其投資子公司之行為,即是實質營運之彰顯,而其投資產生之損失,亦應認列:另縱然檢具最終轉投資公司之減資文件,如與俊榮公司減資年度不同,即不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列,顯見被告主張之不合理處云云。惟查: 1.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營利事業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乃係考量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免列投資收益,則據同一原則,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亦不予認列,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故稅法上得認列之投資損失,乃以實現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經濟實質及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精神,仍應視原告所實際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即原告間接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如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則原告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核認系爭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 3.依原告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見處分卷第148 頁)顯示,俊榮公司係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則為原告100 ﹪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則為原告100 ﹪持股之曾孫公司,本件原告經俊榮公司轉投資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並由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 4.原告雖主張:因對外投資之俊榮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99年度分別虧損美金820,954 元及532,293 元,故當年度辦理減資美金1,240,881.5 元,折算新臺幣39,554,684元,用以彌補虧損云云,此有復查申請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2 頁),固已檢具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為證(見原處分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證明其投資損失之真實,惟迄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減資文件,即並未檢具大陸地區代為處理事務認證機構及我國駐越南使領館出具之減資文件供核,此經被告102 年2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4191號函請經濟部投審會提供原告99年度申請核備減資之證明,經該會102 年3 月5 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7323 號函復略以,原告迄今並無向該會申請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情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9 頁)。 5.又依原告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從事海外控股業務,且依其99年資產負債表項目(見原處分卷第208 頁),除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外,僅有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長期投資。是以,依俊榮公司之帳載損失,係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產生,此有復查申請理由書(見原處分卷第392 頁)及俊榮公司持股比例註冊資本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20 頁)可證,顯見俊榮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該轉投資對象為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認列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營業虧損,本身實際上並無自身營運所致之虧損,益證實質上運用原告投資款所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至為明確。 6.基上,足見實際上運用原告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用之俊榮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形式上折減原告的資本額,但對原告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原告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是原告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營運使用,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未辦理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前,難憑俊榮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原告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 7.綜合上情,可知俊榮公司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被告依原告提示其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98及99年度資產負債表(單位為人民幣)(見原處分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經查上海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 元、累積虧損5,147,259.18元、股東權益合計3,557,689.96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 元、累積虧損5,489,388.38元、股東權益合計3,215,560.76元;另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 元、累積虧損8,178,075,177 元、股東權益合計12,463,077,963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 元、累積虧損12,093,023,703元、股東權益合計8,548,129,437 元。準此,原告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減資前、後之股本未因減資而減少,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難謂已實際發生,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8.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所得稅法令並未規定在多層次投資架構下,已實現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公司以下之轉投資公司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被告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若依被告所言若剔除當期之投資損失,則後若有投資利益是否亦不課稅,不然將有重複課稅之虞,違反衡平原則云云。惟查: 1.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闡明有案。 2. 本件被告依職權認定本件原告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係屬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揆諸前揭解釋,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之情形,及原告所稱重複課說之虞、違反衡平原則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3.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與本案情形相同之案件,業有勝訴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可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16 頁至第443 頁),係亞洲聚合公司,其營運性質係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轉投資事業,系爭年度亞洲聚合公司透過其子公司間接轉投資11家公司(持股比例並非百非之百,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是亞洲聚合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來自單一之孫公司,核與本件原告認列之投資損失,係來自原告百分之百完全控股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則二者案情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有別,該判決指出,若子公司為實質營運公司,被告始生是否涉及營業常規進行調整之問題﹝見該判決理由欄六( 三)、( 四) ﹞,實與本件原告子公司(俊榮公司)為紙上公司係屬明確,業如前述,故二者案情亦未盡相同,亦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開二判決之見解,乃係個案判決之見解,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亦未能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提示俊榮公司減資文件,未足證明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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