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佩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林恆鋒律師 余景仁(會計師)住臺北市敦化北路201 號7 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敏芳 劉宜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馮嫚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玲,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94年10月31日與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原告負責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標購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聯貸債權(以臺中市公益路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品,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暨後續債權物權化之所有事宜,並由勁林爭青公司負責覓得第三人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080,0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該聯貸債權或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所有權,其投資利潤分配順序為確定得標時,優先分配勁林爭青公司152,250,000 元,其次分配原告147,750,000 元,其餘利潤則歸勁林爭青公司所有。原告又於94年12月13日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8 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如確定得標取得大廣三商業大樓之全部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權利時,同意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方式,將債權之受益權以1,080,000,000 元轉讓給安聯人壽。原告隨即於94年12月20日以745,168,168 元向交通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標購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於94年12月28日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大廣三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該信託部,並依前述與安聯人壽簽訂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將債權之受益權轉讓給安聯人壽。嗣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與日盛銀行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廣正公司所有之大廣三商業大樓(地下2 樓除外)抵押物,日盛銀行於95年5 月5 日得標買受,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1,856,460,000 元,取得該法院95年6 月22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安聯人壽於95年7 月6 日與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環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之「臺中市公益路大廣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約定書之相關受益權及其上建物全部(地下2 樓除外),以總價款計1,390,154,238 元(即1,085,000,000 元+補充協議條款之權利金305,154,238 元)售予齊林環球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於95年9 月5 日再與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投資原告之股份達99﹪)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大廣三商業大樓以總價款1,700,000,000 元售予勤美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俟其將大廣三商業大樓轉賣與勤美公司並收到付款支票時,始以勤美公司之支票向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勤美公司提供擔保物,共借款1,300,000,000 元,匯給安聯人壽做為購買上開受益權之款項,安聯人壽與原告乃出具受益權轉讓通知書,通知日盛銀行其已於95年9 月13日將上開受益權轉讓予齊林環球公司,同時齊林環球公司與原告亦出具指示書,指示日盛銀行將大廣三商業大樓所有權移轉予勤美公司。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核通報資料,以原告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係消極信託,是大廣三商業大樓所有權在未過戶予勤美公司前,原告係實際有權處分債權者,且為實質上銷售抵押物之營業人,認定⑴原告參與拍賣承受大廣三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就拍定價格1,856,460,000 元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745,168,168 元之差額1,111,291,832 元部分,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47,750,000 元,漏報銷售額963,541,832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270,837元(96 3,541,832元×2%)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9,270,837元處1.5 倍之罰鍰計28,906,255元;⑵原告於95年9 月13日指示日盛銀行將取得之大廣三商業大樓移轉予勤美公司,原買賣契約書雖已分別訂定土地及房屋價款,惟所訂房屋售價(比例僅占35﹪)顯較時價(法院拍賣價格,比例占78.73%)為低,經參酌法院拍賣之價格,改以拍定金額1,461,550,000 元認定為房屋之銷售價格,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3,077,500元(1,461,550,000 元×5%)外,並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3,077,500元處1. 5倍之罰鍰計109,616,2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1767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營業稅事件,因有何O憲(勤美公司負責人、原告實際負責人)、凃O樹(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牽涉本件裁判,而該刑案業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刻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審理中,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該刑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