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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蕭忠仁許麗華楊得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告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前開裁定。

二、經查,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1號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是以,本件停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為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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