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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商品檢驗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原告
芳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炘照(董事)住同上
被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表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1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原告僅針對罰鍰20萬元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0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2 月5 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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