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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公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惠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被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表人
俞志誠(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孫光煥變更為俞志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記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採購案,被告以原告嚴重逾期未完成安裝作業致無法完成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事,於101 年2 月3 日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3 月2 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3277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實已於101年1月2日完成安裝:

⒈查原告已於101 年1月2日完成安裝,有被告相關人員簽認之安裝紀錄表(見原證3 )可稽。此安裝記錄表格式當初係由被告提供,並表示經本採購案使用單位技術代表即臨床病理科張錦標技術長簽認即可,安裝記錄表固僅有臨床病理科張錦標技術長及藥學部總藥師周梅芳就臨床病理科及藥學部之設備進行完成安裝簽認,惟張錦標技術長於簽認前已經徵詢所有使用單位確認是否均已完成設備安裝方作最後簽認,此並有本採購案其他使用單位另行簽認之施作紀錄表(見原證16)可憑。而總計「安裝記錄表」及「施作紀錄表」記載之相關設備數量分別為TCP Gateway 串列設備連網器23台(7+4 +1+1+3+1+2+1+3=23 ),溫度顯示器104 台(47+18+4+5+10+3 +2+13)(1 台因使用單位尚無監測需求而未裝設),超低溫顯示器33台(16+3+2+7+2+3=33 )(2 台因使用單位尚無監測需求而未裝設),申訴審議判斷所謂所載品項與契約差距甚大乙節,漏未審酌施作紀錄表所載數量,已有誤解。

⒉次查該等記錄表已分別明確記載「施作」及「安裝」等文字,可知原告提供之設備除數量符合契約規定外,亦已完成設備之施作及安裝並經被告簽認。且本件原告已經完成安裝之事實,除有前開施作記錄表及安裝記錄表可證外,原告就相關設備之安裝並製作有施工日誌,詳細記載各相關設備之安(按)裝數量及時程,並經被告使用單位人員簽認(見原證17),更可知原告確實已安裝完成本件採購案之所有設備。

⒊再者,本件工程之目測驗收已於100 年12月27日完成,有當日之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本日會同使用單位、技術代表、主計、監察與承商依契約實施目視檢查,其品名、數量及相關文件等均與合約相符,並經使用單位、技術代表確認無誤後,當場移交業管使用。」可稽(見原證18),則被告並無再於101 年1 月2 日「補簽」安裝記錄表確認數量之必要,蓋被告目測驗收人員於100 年12月27日必然已經與所有使用單位確認數量無誤後,方可能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認。且安裝記錄表正本係由原告留存,苟安裝記錄表係供確認數量之用,原告已有會驗結果報告單作為憑據,並無再要求被告簽認安裝記錄表存查之必要,足見本件安裝記錄表確實並非作為確認設備數量之用,申訴審議判斷書採信被告臨床病理科技術長張錦標及檢驗科周梅芳之陳述:渠在上開表格簽章,僅係表示原告在各單位「放置」之機器與其所見之數量相符,並非證明原告已經安裝完成云云,與前開文書記載不符,自屬無據。

⒋至於申訴會審議判斷所指原告「甚且於101年1月17日仍尚有5組未安裝」乙節,亦屬無據。蓋被告於本件固採購23台Gateway連網設備,惟於採購當時並無全部連線之需求,僅要求原告設定連線18台,故有5 台裝設完成並將網路線連結至之網點後未設定IP Adress ,並非原告未依約安裝,前情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會議曾多次說明,申訴審議判斷竟仍據以指摘原告未依約完成安裝,實屬率斷。

⒌又申訴審議判斷書另認:依據被告各單位於1 月10日、11日製作之性能測試報告表中,仍有數單位記載:「網點連線仍未完成,無法測試、」,而被告於同年月12日由資管室測試製作之「紀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測試結果」則記載:「GATEWAY …部分單位得標商未能完成安裝(連網失敗),無法測試。」、「已完成連網的監控點之各項資料狀態未儲存。無法測試」、「項次二得標商公德公司拒測」、「項次三,1 、得標商公德公司拒測。2 、須具備三個(含)以上感測點,實際僅安裝一個感測點與規格不符」,顯見原告確實仍有部分GATEWAY 連網未安裝完成云云,亦屬乏據。茲說明理由如后:

⑴查前開性能測試報告表及測試結果乃被告主張「初次測試驗收」及複驗之相關文件,惟查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將進行「初次測試驗收」,且對照被告就此「初次測試驗收」所附證物(見原證19),其上所載日期為101/1/2~101/1/9 ,該文件頁尾由被告技術長張錦標及臨床病理科主任闕宗熙另押註日期0000000 (101 年1 月11日),可知被告所謂其於安裝期限完成後(1 月5 日)進行「初次測試驗收」乙節,已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亦未曾於1 月12日進行任何複驗,蓋無「初次測試驗收」,何來「複驗」?實則1 月12日之所以進行測試,乃肇因於原告1 月9~10日對被告使用單位(出席單位包括風濕免疫科、社區醫學部及與解剖病理科)進行操作教育訓練,於安全管制室操作溫控主機時,發現部分GATEWAY 無法取得溫度資料,遂於11日請求被告資管室李文欽協助確認GGATEWAY無法取得溫度資料之原因,雙方於隔(12)日以TCP 軟體確認GATEWAY 確實已輸出正常之TCP 訊號,故洽請李文欽協助釐清問題。當日並未進行任何驗收程序,更無原告拒絕測試之情事。

⑶又被告101年1月1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號函(見原證20)內記載「經查,迄101年1月11日,案內相關使用單位均無法實施性能測試」,函內並未提及1 月12日之「複驗」,該函所附測試結果亦為101/1/2~101/1/9 之測試結果,茍1月12日確實曾進行「複驗」,被告前開1 月13日函文要無不提及並附上12日測試結果之理,且前開被告所稱1 月12日「複驗」之測試結果,被告亦從未提供予原告,足見被告稱1月12日曾進行「複驗」亦非事實。

⑷至於被告主張本件超低溫溫度監測器須具備3 個(含)以上感測點,原告實際僅安裝一個感測點與規格不符乙節,原告於工程會預審會議中亦不斷強調「本件採購案關於超低溫溫度感測器之規格係規範為具備3 個(含)以上感測點,並非顯示器需顯示三個(含)以上溫度值, 或具備3 個(含)以上感測器」,並提出所提供超低溫溫度感測器之型錄(見原證21),說明該等監測器可監測三個以上感測點, 並未不符合規範。申訴審議判斷對竟僅採信被告一面之詞,對於原告之說明未有隻字片語交待,令人遺憾。

⒍末查「安裝」之字義係指「裝置、裝設」,可知本件工程所謂安裝應指將相關溫度監測器、連網設備及溫控主機軟硬體裝設完成,並將網路線連結至招標機關指示之網點即屬完成,至於溫控主機是否得遠端讀取各院區之溫度資料,乃屬性能測試之問題。姑不論本件部份連網設備無法連通乃肇因於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本即不得歸責於原告。本件工程所有設備既已經原告依約安裝完成所有設備,即無違反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 「罰則」第2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安裝,即與契約約定不符。

㈡被告確實未盡協力義務:申訴審議判斷另認為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應否協助提供IP Adress 有特別規定,且原告為專業人員,實無不知或不先連線測試,而須等待被告清查IP Adress 與MAC 之理由,本件關鍵應在於原告未先規劃安裝設備與對應地點,而非IP、DVO 的先行取得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507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可知協力義務並不待契約明文約定,申訴審議判斷以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應否協助提供IP Adress 有特別規定,認被告並無協力義務,與前開民法立法理由相左,已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工程會預審會議曾經說明自動取得之IP Address無法確實連線,至100 年12月28日被告資管室葉先生更告知李文欽先生(亦為被告資管室人員)IP詳細資訊並無法自動取得,並表示需清查網點DVO ,才能完成核發IP詳細資訊,遂於100 年12月30日安排清查,並遲至101 年1 月2 日方完成網點及網址清查。前開事實由被告簽認之文件頁尾有相關人員葉祀椿記載「目前項次6 、16、17、18尚未安裝,其餘均已查出對應DVO 編號」、「元/2上午汀州藥局查DVO 編號」,並押註日期為「0000000 」(見原證22)自明,申訴審議判斷忽略前開事實,徒以IP Adress 可自動取得,即指摘原告不專業,亦屬輕率。

⒊又原告安裝Gateway 連網設備之網點均依被告指示,再對照被告製作之「雙方往來一覽表」載明「原證26(即原證35)第3 點係表示機器已架設至定點的GATEWAY (ADAM4572)的MAC NO(機器碼)並非架設在表列單位放置地點,機器放置地點有誤,招標機關告知原告公司黃宜彰自行調整GATEWAY設備架設位置」,可知本件採購連網設備之連網位置必須由被告告知,因使用單位告知位置錯誤,致取得之IP資料仍無法連網,方由被告資訊部門進行網點DVO 清查,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未先規劃安裝設備與對應地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部分GATEWAY 連網設備無法連通被告內部網路,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查本件系統架構為:由安裝於被告使用單位之感測器感測溫度,透過實體線路將溫度資料傳輸至溫度監測器,再以RS-485訊號與GATEWAY 連結,經GATEWAY 連網設備將溫度訊號轉換為TCP/IP網路訊號連結至被告之區域網路,系統之溫控主機則自被告之網路擷取溫度訊號,亦即相關監控訊號必須經由被告網路傳送至溫控主機。而關於「安裝於被告使用單位感測器所感測溫度資料,確實得透過實體線路傳輸至溫度監測器,再與GATEWAY 連結,GATEWAY 連網器並將溫度訊號轉為TCP/IP網路訊號送出」之事實,於101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5 日,原告曾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進行事實體驗,並作成公證書(見原證23),亦可知原告確實已經完成安裝。而前開事實體驗中,自監測器至GATEWAY 連網設備轉換溫度訊號送出之TCP/IP網路訊號,均為現場之真實訊號,並未模擬。申訴審議判斷指原告有部分模擬云云,已有誤解,先予澄清。

⒉次查申訴審議判斷認前開證據尚難以證明該等設備在遠距連線、不同的連結點(網段)數、同時透過不同網域、訊息交通狀況(network traffic )、不同的GATEWAY 設備與設定參數和不同時點下,仍可與遠端溫度監控系統連線和訊息接收、解讀云云,惟查本件GATEWAY 連網設備係由原告提供,參數則依被告提供設定,並不會再產生變異,而系爭被告內部網路是否因有不同之連結點數、不同訊息交通狀況(network traffic )致對於網路連線產生影響,則非原告可得控制,應由被告負責解決,申訴審議判斷將被告內部網路因不同之連結點數及訊息交通狀況所產生結果,歸由原告負責,已無理由。

⒊至於申訴審議判斷另指前開公證結果「無法證明申訴廠商具有解決網路設定或線路不穩定問題的服務能力……申訴廠商未能解決GATEWAY 設備連線、網路設定錯誤與IP位址衝突」乙節,更屬無稽。蓋被告之內部網路乃由被告管理,原告提供之網路設備僅能依被告要求設定參數,且設定並無錯誤,IP位址是否衝突,顯非原告所得解決,至於網路線路是否穩定更屬被告權責,申訴審議判斷竟認原告應有能力解決,並據以指摘原告未依約履行,認定顯有偏頗。

㈣末查原告於101 年1 月9 至10日進行操作教育訓練時發現部分GATEWAY 無法取得溫度資料,旋即於11日請求被告資管室李文欽協助確認GATEWAY 無法取得溫度資料之原因,雙方於隔(12)日確認GATEWAY 確實已輸出正常之TCP 訊號,原告並洽請李文欽協助釐清問題,詎被告並未協助查明,逕以101 年1 月1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號函要求原告於19日前完成安裝,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函文,隔日即再前往測試,經查原告提供設備均屬功能正常,再次確認部分GATEWAY 無法正常連線必須由被告自該院區域網路協助排除,於同年月19日亦不斷向被告人員說明前情並請求協助,被告仍未有任何正面回應,1 月21日至29日則為春節假期。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於1 月13日驗收(原告再次強調當日未進行任何驗收程序)後至2 月2 日間即不再處理改善云云,亦非事實,併予敘明。

㈤為證明⑴被告確實未盡協力義務。⑵部分GATEWAY 連網設備無法連通被告內部網路,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聲請就下列鑑定命題,擇一函詢下列機關:⑴國立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⑵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⑶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資訊工程學系。

⒈原告提出下列鑑定命題:⑴後列各項是否皆為網路管理單位的管理機制與策略,外部有連網需求之廠商並無改變之權限。①使用自動取得IP Address相關資訊(未得機關網路管理單位授權),連網設備(包含但不限於GATEWAY )即可正常通訊?②網路管理單位核發之IP Address及IP Address相關資訊【即Subnet Mask (子網路遮罩)、Default Gateway(預設閘道)】必須與網點位置(DVO )處於相同網域才可正常通訊。③由網路管理單位將MAC 、IP Address、IP Address相關資訊及網點位置(DVO )等4 參數於網路管理系統內註冊、設定通訊權限、通訊範圍、通訊頻寬等,才可正常通訊。⑵第1 點問題①之網路管理機制與策略,是否因對於網路安全毫無管理,網路管理單位實務上並無或甚少採用?

⑶網路管理單位如果採第1 點問題②及③之網路管理機制與策略,連網設備是否即無法單以自動取得之IP Address相關資訊即可正常通訊?⑷前開網路管理機制之設定是否須由網路管理單位告知,並主動提供相關參數,連網設備廠商方有辦法配合,並使連網設備成功連網通訊?⑸網路管理單位是否可設定主電腦只能與部分連網設備通訊,卻不能與特定連網設備通訊?該等網路管理手段是否就會造成部分連網設備無法連線?⑹如果外部有需求之廠商依照網路管理單位核發之IP Address、Subnet Mask (子網路遮罩)、Default Gateway (預設閘道)正確無誤設定於連網設備,卻仍無法正常通訊,外部有連網需求之廠商除了檢查參數是否有設定錯誤,及檢測連網設備是否有故障外,是否僅能由網路管理單位協助偵測及提供解決方法?⑺網路連線狀況不穩定之排除,只有網路管理單位有能力處理?是否應由網路管理單位負責?

⒉鑑定命題確有鑑定實益:

⑴鑑定命題⑴、⑵、⑶、⑷之待證事實除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外,並包含本件連網設備無法連通被告內部網路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徒稱其已履行協力義務,據錯誤之前提主張無鑑定實益,自不可採。

⑵鑑定命題⑴及⑶之目的在於證明網路管理機制多樣,並非使用自動取得之IP Address相關資訊,連網設備即可正常通訊,尚有「網路管理單位核發之IP Address及IP Address相關資訊必須與網點位置(DVO )處於相同網域才可正常通訊」,以及「MAC 、IP Address及IP Address相關資訊及網點位置(DVO )等4 參數於網路管理系統內註冊、設定通訊權限、通訊範圍、通訊頻寬等,才可正常通訊」等方式,乃本件爭議之前提事實,當然有鑑定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本案事實與其假設之命題相同」乙節,被告答辯已自承其基於網路之安全及管理稽核,必須將設備之機械碼(MACAddress )、DVO 網點編號、IP位址、子網路遮罩、預設閘道等資訊註冊於網路管理系統內,DVO 網點連線錯誤及連網位置擺放錯誤將導致無法連線,再對照被告核發之溫度檢測器ARP 對應表亦均記載相對應資料,被告竟稱原告應證明被告並非採用僅使用自動取得IP Address即可連線之網管機制乙事,昧於事實,更與其「IP位置可自動取得並連網」之主張相矛盾,自無足採。

⑶依原告評估,本系統溫控主機之正常流量為4,700MB ,被告網管只開通2,000MB 之資料流量,僅佔所需資料流量42.55%(2,000/4,700 =42.55 %),與本件僅有9 組GATEWAY連網器連通之情況相符,足見鑑定命題⑸確有鑑定必要。

⑷被告表示須清點網點DVO,並於100年12月30日安排清查,足證原告並無任何DVO網點連結錯誤之情形。清查DVO網點時固然發現「毒物檢驗室」(連網器編號4 )及「檢體冷凍室」(連網器編號9)2處連網器放置於錯誤位置,惟原告於101年1月2日已派員調整,有被告101年1月12日檢測報告顯示該2連網器皆正常連線可稽(見被證5)。次查PING係對IP位址發送「少量」訊息,由該IP位址回應結果判斷是否有設備占用該IP(旨在判斷「通訊」是否正常,而非「連線」正常),實際連線則需傳輸大量資料,如網路流量不足,仍可能無法正常連線。被告徒以標號2 、3 、5 連網器成功對於PING指令回應(被證5 第2 頁),即主張無法連線之原因係網路連線以外原因所導致,顯屬乏據。

⑸至於被告主張新廠商使用相同IP位址仍可正常連線,證明被告網路並無問題乙節,亦屬無稽。蓋被告已自承其網路管理系統須同時註冊IP Address、Subnet Mask (子網路遮罩)、Default Gateway (預設閘道)及網點位置(DVO )等4參數,則新發包縱使用相同IP位址,如其他參數存在差異,網路環境即非相同,自不得僅以新發包廠商使用相同IP可正常連線,即推論原告之連網設備應可正常連網。且相對於新發包廠商,被告就該等IP網址進行多次修改,卻未提供原告任何協助。被告歷經頻繁之更動修改方完成連通,足見該等IP 網 址之連網存在障礙。

⑹若鑑定命題⑹為真,原告既僅能檢查參數是否設定錯誤,及檢測連網設備是否故障外,無法有其他作為,則連網器無法連線之問題僅能由被告排除,被告遲遲不解決,自不可將結果歸責於原告。

⑺申訴審議判斷曾指摘原告略以「無法證明申訴廠商具有解決網路設定或線路不穩定問題的服務能力」,並作為駁回原告申訴的理由之一,其意旨似認為解決被告網路不穩定乃原告之義務,則鑑定命題⑺在釐清網路連線狀態不穩定之排除,是否僅有網路管理單位有能力處理?即是否應由網路管理單位負責?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⒊被告主張除GATEWAY 連網器無法連線外,尚有其他數十項未安裝之瑕疵云云,原告就此已於申訴階段提出完整說明(見本院卷第412 頁、413 頁),申訴審議判斷僅就超低溫溫度監測器須具備三個(含)以上感測點,原告實際僅安裝一個感測點與規格不符乙節,提出質疑。就此原告前已說明「本件採購案關於超低溫溫度感測器之規格係規範為具備3 個(含)以上感測點,並非顯示器需顯示三個(含)以上溫度值或具備3 個(含)以上感測器」,並提出所提供超低溫溫度感測器之型錄(見原證21),足見本案並無可歸責原告之情事,被告仍執陳詞,自無足採。

⒋鑑定機關並無偏頗之虞:被告指稱原告經理黃宜彰為國立交通大學畢業校友,且原告曾取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標案,倘依原告所建議之學校為本案鑑定,難期公允云云。惟查黃宜彰雖畢業於國立交通大學,惟所修讀學係為電信學系,與本件原告建議之資訊工程學系不同。原告未曾隱瞞曾接辦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政府採購案,被告將之曲解為「合作關係」,並據以主張該等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均出於臆測,委無足取。況且,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機構之公正性有疑慮,可選擇其他原告提出之鑑定機構,被告徒以部分鑑定機構有偏頗之虞,即主張不應同意原告鑑定之聲請,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契約確有解除事由:

⒈根據系爭採購案招標清單(見被證1 )(18)備註第16點罰則第1項及第2項,逾期安裝亦屬逾期交貨,若超過10個日曆天以上,買方得逕行辦理解除契約。再根據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以下簡稱採購通用條款)」(見被證9 )第11.3條,被告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得標廠商違約事實者(包括履約進度落後),被告得訂相當期限要求得標廠商改正。得標廠商拒絕改正或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又逾期基準計算上,根據前開採購通用條款(見被證9 )第3.2 條(2 ),以日曆天計算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算入。故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期限為原告目視檢查複檢通過(101 年12月29日)次日起3 個日曆天,即101 年1 月2 日(原期限為同年1月1 日,適逢元旦假日順延);完成性能測試期限則為安裝期限次日起3 個日曆天內,即同年1 月5 日以前;自交貨期限10個日曆天起,即同年1 月12日起,原告仍未完成安裝交貨,被告即得解除契約。

⒉按系爭採購案「記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規格表(被證1),除項次二「GATEWAY串列設備連網器*23」、項次三「溫度監測器*105 台」、項次四「超低溫溫度監測器*35台」、項次五「語音警報控制器*1 台」外,於項次一「記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中「監控軟體」「(一)即時監控:」即載明「1.搜集並儲存各監控點之各項資訊及狀態,並提供查詢功能方便日後調閱及追蹤資料。2.透過區域網路或網際網路執行監控作業,監控範圍隨網路分佈擴展。3.可顯示各監控點之即時狀態及感測值即時變化曲線。…」「(二)遠端控制:」載明:「1.可在遠端設定各控制器之參數。2.可在遠端直接控制特定控制器之動作,例如:開關機、強制除霜等。」等,則系爭採購案驗收第1 階段依決標清單(18)備註10(1 )「依契約規格實施目視檢查」,第2階段係針對標的物之安裝及功能測試,即規範於決標清單(18)備註11「安裝試用:賣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日曆天(含)內完成標的物之安裝」,此階段原告即有義務將前開第1 階段交付之硬體設備包括遠端溫控系統及記錄器、連網器、溫度監測器、超低溫溫度監測器與語音警報控制器等依據被告內部各需求單位之位置由原告規劃架設於各處所,就軟體部分原告有義務裝載完成操作硬體設備所需軟體,並設定完成主機硬體設備接通其餘硬體設備之內部連線,使遠端溫控系統設備可以操作使用,並接通於各需求單位溫度監測器等設備以完成安裝,被告始能開始測試(使用遠端溫控系統主機設備監控裝設溫度監測器及警報器處所之溫度),並對遠端溫控系統主機設備及其餘設備進行功能測試(有無符合契約功能規格要求)。

⒊至安裝期限101 年1月2日止,原告僅通過第一階段「目視檢查」,並未通過第二階段「安裝及功能測試」驗收:

⑴根據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第10點(2)及第11點(見被證1),原告本應於101 年1 月2 日完成安裝作業,除將系爭遠端溫控系統等設備架設於被告指定需用單位,並將操作系爭設備所需軟體輸入其中外,最重要者是要接通各設備間的網路,否則被告不能由遠端溫控系統主機處,連結散布於被告各需用單位中之溫度監測器及警報控制器,系爭遠端控溫設備根本無法擷取溫度資訊,達到遠距監控溫度異常狀況之效。故前開決標清單第10點(2 )強調原告完成安裝後,還須經被告實施性能測試,並彙整出具決標清單附件(二)之性能測試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此所謂性能測試,目的即在檢驗系爭遠端溫控設備可否達成上述遠距監控溫度功能。因此所謂「安裝」,絕不僅止於將設備「放置」於指定需用單位,不加裝設連線即足。

⑵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1 月2 日完成安裝,被告人員張錦標曾代表所有需用單位簽認安裝紀錄表,確認原告已經完成安裝作業云云。惟原告所舉「三軍總醫院遠端監控系統完成安裝紀錄表」(以下簡稱安裝紀錄表)(見原證3 ),其實係因系爭採購案中需裝設連網器、溫度監測器等設備之地點四散,遍佈被告3 個院區,逾10個單位(見被證10),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要先將相關設備集中目視點清後,再至各院區及內部單位進行設備架設及安裝,則無法如期完成履約。被告為善意協助原告如期履約,故允許原告先將設備架設於被告內部需用單位,再由各該單位點清設備數量無誤;於原告所提供之「三軍總醫院遠端監控系統施作紀錄表」(以下簡稱施作紀錄表)(見原證16)上簽名並通知被告負責驗收人員後,即完成前開決標清單(見被證1 )(18)備註第10點(2)之目視檢查程序。但由於當時臨床病理科及藥學部清點數量完成後漏未於施作紀錄表上簽名,故嗣後才又於同為原告提供之「安裝紀錄表」上補行簽名。

⑶由上開說明可知,臨床病理科張錦標及藥學部周梅芳簽名之安裝紀錄表,僅為其等確認原告交付於該單位之連網器及溫度顯示器「數量」無誤之用,不代表張錦標已確認設備安裝完成,理由如下:第一,要判斷有無安裝完成即須確認位於被告內湖總院區中控室之監控主機可否讀取分別裝設於內湖、汀洲及基隆院三個院區各需用單位之溫度資訊,此必須要由被告所有院區內部單位負責人及資管室資訊專業人員加以確認,張錦標在此僅係以所屬單位之設備清點人員身分簽名,並無單獨進行驗收之權;更未如原告所述,具有職權徵詢所有使用單位確認安裝完成與否。第二,若對照前開施作紀錄表(見原證16)及安裝紀錄表(見原證3 ),可發現施作紀錄表中欠缺臨床病理科及藥學部清點人員簽名,而此正好為安裝紀錄表補足。此外,兩者內容相似,都標註需用單位及設備數量,且包括張錦標簽認欄在內,不但各單位所簽認之設備數量與被告「各需用單位及數量清單(見被證10)」所載率皆相符,況此二表格所示設備總數亦正好與被告指示原告裝設之設備數量一致(GATEWAY連網器原23組,5組經被告指示未裝設,共18組、溫度顯示器原105台,1台經被告指示未裝設,共104台、超低溫顯示器原35台,2台經被告指示未裝設,共33台),可證張錦標係基於表明點清需用設備之意,方於安裝紀錄表上簽名,根本無意確認原告完成安裝作業與否。第三,縱如原告所言,前開兩表格間有「施作」及「安裝」之用語差異存在,但所謂安裝紀錄表實與施作紀錄表在實際功能上無所不同,僅為確認設備數量之用。張錦標及藥學部周梅芳曾於工程會前證言其當時僅本於確認設備數量之意,即於安裝紀錄表上簽名,簽名時亦未留意表格所載用語為「安裝」或「施作」。此證言並為申訴審議判斷採認(申訴審議判斷第49頁),認定張錦標及周梅芳所言可信,故原告持前開安裝記錄表作為完成安裝之依據,實無理由。

⑷原告又以其在100 年12月27日即已目測驗收完成,有會驗結果報告單作為憑據,被告張錦標無必要再於101 年1 月2 日簽認之前開安裝記錄表確認數量云云,爭執前開安裝記錄表確實可證其已完成安裝。然張錦標係出於補行簽認設備數量無誤以完成100 年12月29日目視檢查所需程序之意,方於安裝紀錄表上簽名,前已述明。況且100 年12月27日時,原告根本尚未通過目視檢查,有會驗結果報告可稽(見原證18),何來當時已通過目測驗收之事,原告所述顯不可信。

⑸原告所示原證第17之施工日誌,亦不能證明其確已於101年1月2 日完成安裝作業。蓋由該施工日誌僅能得知設備品項、編號、裝設位置及數量等資訊,根本無法顯示原告已經完成安裝作業,接通遠端溫度監控設備所需網路,使系爭設備達成遠端控溫功能。此外,原告所據連網設備實地測試表(見原證8 )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效力可議,不足為憑。

⒊原告遲至101年1月12日止仍未完成安裝作業,被告即日起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且至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日(101年2月2日)止,原告仍持續未改善遲延安裝情況:

⑴原告所裝設之18組GATEWAY連網器(5組經被告指示未裝設),被告各需用單位於101年1月10日、11日製作之性能測試報告表中(被證4 ),仍有數單位記載:「網點連線仍未完成,無法測試」、「尚未能與中控室連線」、「目前溫度資料無法送至遠端主機」;被告資管室於同年月12日會同原告測試,所製作之「紀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HJ00465P387PE )測試結果」則記載「GATEWAY ……部份單位得標廠商未能完成安裝(連網失敗),無法測試」、「已完成連網的監控點之各項資料及狀態未儲存,無法測試」、「使用者可註明異常警報處置方式,無此功能無法測試」、「項次二得標商公德公司拒測」、「項次三1.得標商公德公司拒測。2.須具備三個(含)以上感測點,實際僅安裝一個感測點與規格不符。」而原告101 年1 月16日回覆被告之函文(被證6)亦謂有「101 年1 月12日資管室李文欽先生在場仍有9 組上網模組(GATEWAY )正確擷取溫度資料,另有9 組上網模組(GATEWAY )未能正確擷取溫度資料。」顯原告亦承認於101 年1 月12日有9 組上網模組(GATEWAY )未能正確擷取溫度資料,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由資管室測試製作之「記錄器,溫度、遠端溫控系統(HJ00465P387PE )測試結果」所記載「GATEWAY ……部份單位得標廠商未能完成安裝(連網失敗),無法測試」及附件「溫度檢測器ARP 對應表」原告所裝設的18組GATEWAY 連網器中,仍僅9 組有接通網路,可順利擷取溫度,其餘9 組則均未能接通(被證5 )相符,故截至101 年1 月12日,原告已裝設之18組GATEWAY 連網器中仍有9 組處於連線失敗,根本無法使遠端溫控系統設備可以操作使用並接通於需求單位溫度監測器,原告根本未完成安裝作業。此際原告逾期安裝已超過10個日曆天,被告即取得解除契約權利。

⑵又依同年1 月19日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前述不能連線情況仍未改善;且其餘可測試之設備又另發現不符契約規格之情事,本來依決標清單(見被證1 )規格表應具備3 個以上感測點之溫度監測器,實際上僅裝設一個感測點;最後原告還拒絕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認(見被證7 )。由上開諸項測試結果顯見原告不但及至安裝期限10個日曆天以後仍未完成安裝作業,甚至到被告催告函上(見原證20)所載要求改善期限(101 年1 月19日)為止,仍未改善逾期交貨情況。申訴審議判斷亦表同旨,明白肯認「申訴廠商於101 年1 月19日確實仍有部分GATEWAY 連網未安裝完成。」(申訴審議判斷第50頁)

⑶原告陳稱其曾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進行事實體驗,並作成公證書(見原證23),故可證原告確實已完成安裝作業云云。惟如申訴審議判斷第51頁至第52頁所載:「系爭採購案內容包含設備與連網器:Gateway-網路閘門、溫度顯示器、超低溫監測器等申訴廠商以部分模擬方式,尚難以證明該等設備在遠距連線、不同的連接點(網段)數、同時透過不同網域、訊息交通狀況(network traffic)、不同的Gateway設備與設定參數和不同的時點下,仍可與遠端溫度監控系統連線和訊息接收、解讀,更無法證明申訴廠商具有解決網路設定或線路不穩定問題的服務能力。」參其旨,無非指摘原告所託公證人採行之檢測方式有不恰當,僅能證明原告裝設之GATEWAY 連網器可與公證人自行攜往被告之電腦設備連線;但根本無法證明系爭遠端溫控設備究竟可以相互連線,達到傳輸溫度資訊功能與否。原告據此公證結果即謂其確實已經完成安裝作業,顯無根據。

⒋綜上,原告逾期交貨已超過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見被證1)(18)備註第16點罰則第2 項所定10日曆天,被告自得解除契約。縱依被告採購通用條款第11.3條,被告既已於101年1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同年1 月19日前改善逾期安裝情況,期限屆至,原告仍拒絕改善,被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㈡系爭採購案契約之解除確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遠距溫控系統網路連線所需設備及設定作業,如被證11示意圖所示。網路管理系統猶如郵政系統,若要接通網路,即需在GATEWAY 連網器中輸入IP位址(設定地址),網路管理者(郵局)亦須得知GATEWAY 連網器之機器碼(MAC Addre ss,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 )(寄件人),如此方能使GATEWAY 連網器所輸出的資訊經由網點DVO (信箱)在網路系統中傳輸到同樣設有IP之遠端溫控主機(收件人)中(郵件由A 處寄至B 處),進而達到遠距監控溫度異常狀況功效。又其中所謂IP位址,一般可以透過二種方式取得:其一,經由電腦設備取得浮動IP位址,再透過GATEWAY 連網器所附軟體設定IP位址;其二,事先取得固定IP位址,再人工輸入GATEWAY 連網器中,惟無論前述何者所取得之IP位址對於設定系爭GATEWAY 連網器而言皆無差別。

⒉被告本無提供IP位址、網點DVO 位置之協力義務,但仍已對原告善意提供協助,絕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發生:

⑴經查系爭採購契約並無規範被告提供原告各GATEWAY 連網器IP位址及網點DVO 位置之協力義務,被告於第一階段目視驗收前即告知原告浮動IP位址可自動取得,被告人員甚至邀請原告至血庫,並向其示範如何取得IP位址,然原告拒絕以此方式安裝,反要求被告必須給予固定IP位址。被告基於善意協助之意亦分別於100 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2 日提供原告內湖院區資管室、同院區其他單位及汀州院區藥局之IP位址(見被證12至14);同時被告資訊人員亦已會同原告將MAC 機器碼及IP位址輸入網管系統(見被證15)。被告如此提供善意協助,原告竟指稱被告負有協力義務且未克盡此義務,於理無據。

⑵申訴審議判斷第51頁亦明言指出:「申訴廠商為專業人員,其安裝人員應有此類網路專業技術知識與服務,實無不知或不先連線測試,而須待招標機關為申訴廠商清查IP與MAC 位址之理由。」

⒊系爭設備不能連線接通網路部分肇因於原告對於GATEWAY 連網器之實際設置地點與規劃設置地點不相符:

⑴如前所述,GATEWAY連網器之MAC機器碼為連網器之識別碼,用以連結辨識各該連網器所屬IP位址及網點DVO位置,故若網路管理系統中所輸入之機器碼與其實際所屬IP位址不符(寄件人與寄件地址不符),即會發生網路無法接通之情況(郵政系統無法運作),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協助原告清查IP位址及網點DVO位置時,即發現原告先前所提供之GATEWAY 連網器設置地點與其實際設置地點有異(被計畫分配予連網器MAC 機器碼之IP位址及網點DVO 位置與該連網器實際所在處之IP位址及網點DVO位置不相符),並告知原告,此有被告資訊管理人員葉祀椿於100 年12月30日所作成;並經原告所屬人員簽認之文書(記載:「MAC 請廠商自行調整配置」)(見原證22)可資證明。嗣後原告遲至101 年1 月2 日原訂完成安裝日時,依舊未能提供被告正確之MAC 機器碼(見被證14),致使被告無法將系爭連網器MAC 機器碼登錄於網路管理系統,進行管理。

⑶又各該連網器要放置何處,獲配何IP位址及網點DVO 位置,係全權取決於原告之規劃,被告僅為網路管理之需,被動請求原告提供相關資訊。原告援引之「雙方往來一覽表」即為前開被告資管人員於100 年12月30日所作成之DVO 清查紀錄(見原證22),原告執此文書第3 點聲稱連網設備位置必須由被告告知,且係因被告告知錯誤導致無法連通網路云云,與網路管理之實情不合,顯不可採。

⑷申訴審議判斷第50頁至第51頁表明:「本案爭議即在招標機關必須對網路連線各設備之MAC位址(申訴廠商於100年12月21日提供招標機關所有設備的機器碼)先予設定,方可使該指定的設備在指定之網域通行,如設備放置於非設定之位置即無法連線,關鍵應在於申訴廠商未先規劃安裝設備與對應地點,而非IP、DVO 的先行取得,是申訴廠商執此作為其無過失之依據,顯然無可採信。」即已肯認原告就MAC 機器碼放置地點錯誤,具有過失,應可歸責,更顯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發現網路依舊不能連通後即置之不理,根本未向被告請求協助或協同排除問題:

⑴如前開事實部分第四點所述,被告資管室人員曾於101年1月12日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檢測系爭設備網路連線後,發現網路不通情況,原告所屬人員當日亦就測試結果加以簽認(見被證5)。惟此後原告並無任何改善跡象,其接獲被告101年1月13日所發催告函後,僅於同年1 月16日發函表示異議,並將無法連線責任推卸給被告,要求被告必須自行解決連線問題,毫無找出無法連線問題所在,加以解決,進而達成其依契約所負義務(接通網路連線)之意願,只坐待同年1 月19日受複驗不合格,還拒絕簽認複驗結果。況且複驗不合格後距離被告解除契約日(同年2 月2 日)尚有長達13個日曆天之期間【依採購通用條款(見被證9 )第3.2 條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算入履約期間】,亦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或協助被告找出無法連線問題癥結並加以解決之意願。即使如原告所稱101 年1 月21日至1 月29日為春節假期,但其間被告均有輪值人員,且假期結束後至被告於同年2 月2 日解除契約為止,前後尚有4 個工作日,亦未見原告有任何作為,原告以假期為由推諉責任,實無可採。

⑵原告又稱其於101年1月16日收受被告催告函文後,次日(同年1 月17日)即再度前往被告進行測試,確認無法正常連線之因須由被告負責排除,後於同年1 月19日並不斷向被告人員說明此情,請求協助,然未見被告回應云云,惟原告就此皆未提出任何證明,空言無憑,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存在。

⑶申訴審議判斷書第51頁亦表上開同旨,其中表明:「縱使招標機關有協助提供IP位址之義務,然依雙方提出之電子郵件(按:詳被證12至14),顯示招標機關於101 年1 月2 日已全數協助提供各院區IP位址(含溫控主機IP位址),則申訴廠商依契約規定應於同年月5 日完成安裝,並自安裝完成之次日3 日曆天,即101 年1 月8 日提供性能測試驗收,然於同年月12日測試仍僅有9 組連網設備可經由招標機關原有網路系統擷取,其餘14組尚未連網或無法擷取資料已如前述,益徵申訴廠商已逾契約應安裝完成之時間,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⒌溫控主機可成功PING部分連網器之IP位址,證明被告網路正常,且新得標廠商使用相同IP位址亦可正常連線:

⑴若電腦主機可成功PING某IP位址,即代表電腦主機與該IP位置間之網路連線正常(被證17)。本案101年1月12日之測試結果中,雖記載9 台GATEWAY 連網器無法正常連線,然其中編號2 、3 、5 之連網器於最右側「溫控主機PING網點IP」欄位仍記載「成功」(見被證5 第2 頁),顯示溫控主機與編號2 、3 、5 之GATEWAY 連網器間雖無法正常連線,但當時網路連線狀況並無異常,故無法連線之原因實係網路連線外之因素所導致。

⑵又被告與原告解除契約並與新得標廠商締約後,將前開原告無法連線之9組IP(見被證5第2頁)當中之7組IP位址「原封不動」移交新得標廠商使用(其餘2 組IP位址則因已被其他設備占用,故提供相同網段之IP,因使用相同之DVO 網點,且至集線中心之實體網路線亦相同,故實質上仍可視為相同之IP位址)(見被證18),而新得標廠商已如期完成安裝,並未發生與原告相同之問題。顯見原告之GATEWAY 連網器無法連線之問題,並非出於被告內部網路之因素。

⒍綜上,原告未能依據系爭決標清單(見被證1 )(18)備註第11點、第10點(2 )於101 年1 月2 日前完成系爭遠端溫控設備之安裝作業,並於同年1 月5 日前提供安裝完成之相關設備予被告完成功能測試,顯有可歸責之情事。

㈢依系爭遠端溫控設備採購契約,原告本應於101 年1 月2 日前完成包括接通設備連線在內之安裝作業,並於同年1 月5日前提供安裝完成之設備供被告進行測試。詎料原告至101年1 月2 日止,仍未完成前開安裝作業,造成被告不能依約進行測試。此逾期安裝情事遲至同年2 月2 日皆仍未見改善,又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實有所據。原告違反契約事實已臻明確,足以確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至於原告請求鑑定之命題均係基於假設之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直接關聯,縱使鑑定之命題為真,被告亦難謂有任何未盡協力義務之能事,顯然欠缺鑑定之實益,且所列部分鑑定機關與原告曾有業務往來,或對該校人員有一定之熟識(見被證19、20),恐有偏頗之虞,應無依原告聲請為鑑定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明定對於廠商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如欲依該條款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應以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自係指合法解除契約而言,茍採購契約已約定解除契約前應踐行一定之程序(例如須先經限期改善程序),倘未經踐行,即逕行主張解除契約,自難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與前開條款之要件不合。

㈡次按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7 項規定:「交貨時間:賣方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1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第10項規定:「檢驗方法:(1 )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規格實施目視清點檢查。2.乙方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文件,並註明為2011年1 月以後製造之產品,未提供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2 )性能測試:自安裝完成之次日起3日曆天(含)內由臨床病理科依契約規格實施性能測試,並彙整出具性能測試報告表(如附件二)」、第11項規定:「安裝試用:賣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 日曆天(含)內完成標的物之安裝。」、第16項罰則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規定:「賣方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安裝)應依下列規定扣款:……。」、「賣方逾期交貨逾10日曆天(含)以上,買方得逕行辦理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處分卷第6 頁、7 頁)。

㈢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2月6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877,990 元(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34頁)。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7項(見原處分卷第6 頁)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1個日曆天即100 年12月27日前交貨,然因提出之設備與契約不符,第一階段目視檢查未通過(見原處分卷第68頁),於同年月29日始經目視檢查複驗合格(見原處分卷第75頁、76頁)。嗣被告以原告未能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8 項、第11項(見原處分卷第6 頁、7 頁)規定,於目視檢查合格次日起3 日內即101 年1 月2 日前安裝完成(按原為101 年1 月1 日,因該日休假,被告將完成安裝時間順延1 天),乃於101 年1 月13日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號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前完成安裝作業,否則即辦理解約(見原處分卷第133 頁、134 頁)。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複驗結果,認仍有多項設備無法進行連線測試,且有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不符合契約規格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324 頁),被告遂於101 年2 月2 日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以原告迄至101 年1 月19日均無法完成安裝作業,通知原告將依合約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之罰則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第7 頁)處置,並辦理解除契約事宜。被告旋復於同年2 月3 日以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45號函(即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9 頁),以原告因嚴重逾期未完成安裝作業,導致無法完成履約,爰辦理解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停止契約者」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證。

㈣依被告101年1月1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3 頁)說明四「本案依契約規定,逾期安裝……,另如逾10日(含)以上(101 年1 月12日),本院得以逕行辦理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公報第101 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請貴公司儘速於101 年1 月19日前完成安裝作業,倘未完成,本院旋即辦理解約作業。」及101 年2 月2 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說明二「案內貴公司迄至101 年1 月19日均無法完成安裝作業,導致本院無法實施性能測試(詳如附件),造成違約事實,本院將依合約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點之罰則相關規定處理,並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所示,可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2 款規定,為其辦理解除契約之依據。此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法官問:被告依合約哪一條規定「解除契約」?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採購契約即被證1 之決標清單,依備註第16項罰則第2 款有規定解除事由,原告因逾期安裝,被告才依約解除。另依備註22(3 ),清單未載明事項依通用條款辦理,通用條款見外放相關文件彙編第38頁,該通用條款第11條11.3有預定解約事由。」(見本院卷第363 頁)在案。(至於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主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1.3」為其解約理由部分,亦詳後述。)

㈤次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1 款規定,所謂「逾期交貨」亦包含「逾期安裝」,而同項第2 款規定,「逾期交貨」逾10日曆天,構成解約事由,因此如「逾期安裝」逾10日曆天,亦構成解約事由,被告即得依第2 款規定逕行辦理解除契約。又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1 款所稱之「安裝」,自應包含「軟硬體之裝設」及「性能符合契約約定」2 項條件,始符合採購目的及契約本旨,並非僅以「軟硬體之裝設」為已足,應屬當然。至於原告雖已裝設一定之軟硬體,「其性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0項(2 )規定,即應由被告進行性能測試作為判別。故被告答辯狀主張「決標清單第10點(2 )強調原告完成安裝後,還須經被告機關實施性能測試,……,目的即在檢驗系爭遠端溫控設備可否達成上述遠端監控溫度功能。所謂『安裝』,絕不僅止於將設備『放置』於指定需用單位,不加裝設連線即足。」(見本院卷第276 頁),即屬可採。

㈥然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 款規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賣方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7 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以乙次為限)。……。」(見原處分卷第7 頁)可知倘經第一次性能測試不合格,原告尚有主張一次「複驗」之權利,被告並應提供原告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至少「7 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原告逾期未為改善,始能認其未完成安裝。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前已為交貨,經被告12月29日目視檢查合格,再於101 年1 月2 日至1 月10日為性能測試(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307 頁背面,即被證4 ),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號函通知原告性能測試不合格,命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前改善,否則即解除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33 頁、134 頁),已如前述。惟依前開第16項第4 款規定,原告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應有「7 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縱原告於被告發函之101 年1 月13日當日即接獲通知,( 按被告並未提出該函之送達回證,原告稱該函係1 月16日始送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參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最早應於同年月21日始得進行性能測試「複驗」,然被告於同年月19 日 即進行性能測試「複驗」,並未給予原告「7 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足見被告所為與前開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 項 第4 款規定有違,其性能測試「複驗」顯不符合契約規定。被告既未踐行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測試「複驗」程序,則其依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2 款規定,主張原告逾期安裝逾10日曆天以上,逕行辦理解除契約,即難謂合法,其解約自不生效力。

㈦又被告於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審理階段(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363頁),另主張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1.3「……甲方(即被告)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乙方(即原告)違約事實者(包括但不限於未依約產製合格貨品、履約進度落後……),甲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乙方拒絕改正或未能於限期內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見原處分卷第38頁)及17.1「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見原處分卷第42頁)為本件解除契約之理由,惟遍查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解除契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101年1 月13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085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3 頁、134 頁)、101 年2 月2 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及101 年2 月3 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45號函(即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9 頁),均未以前開通用條款之規定為解約之依據,縱認此項解約理由之補正為許可,依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19日旋即進行效能測試「複驗」,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項第4款「應給予原告7 個日曆天之改善期間」之規定,從而自亦不能認為已符合前開通用條款11.3「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之規定,更難依此項效能測試「複驗」結果,判定原告另有通用條款17.1所稱「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故被告執前開通用條款11.3及17.1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可採。雖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稱:其於101 年2 月2 日才發函解約,亦已超過7 日云云,惟細觀被告101 年2 月2 日院三衛補字第101000172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略載:「貴公司迄至101 年1 月19日均無法完成安裝作業,導致本院無法實施性能測試,造成違約事實,本院將依合約決標清單(18)備註第16點之罰則相關規定處理,並辦理解除契約事宜。」,足見該解約函亦係以原告至101 年1 月19日均無法完成安裝作業為基礎作為解約事由,依前開說明,自不符相當期限之規定。本件解約既不合法,即難謂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無據,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㈧至有關原告聲請鑑定部分GATEWAY 連網設備無法連通被告內部網路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確實未盡協力義務乙節,因本院業認被告解約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聲請鑑定乙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殊屬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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