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進勇(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與本件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1日以勞裁(101 )字第52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主文如下:㈠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請求自101 年7 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為停止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亦不得有其他對工會組織、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㈣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前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之裁決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前開裁決決定,其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