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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加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表人
林慶男(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101 年勞裁字第5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理事長)原為林進勇,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改選林慶男為新任理事長,林慶男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依慣例代參加人扣會員會費,再交予參加人,至99年12月,原告代扣會費人數為1,289 人。嗣於100 年1 月19日,原告所屬員工成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訊電工會),原告要求參加人須附會員代扣同意書始代扣會費,經參加人提供會員同意書造冊請參加人代扣會費,原告自100 年4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原告依前開名冊所示會員人數代扣會費,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最多為277 人,最少為220 人。嗣參加人以101 年6 月29日同工總字第2012072 號函(下稱101 年6 月29日函)向原告表示,依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號及101 年勞裁字第6 號裁決內容,原已有代扣會費之慣例仍具有效力,無須另附會員同意書,即使會員出具停止代扣會費之聲明,雇主亦不受拘束,仍須代扣會費,函請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恢復代扣會費、代扣會費人數為1265人。嗣參加人以101 年7 月17日同工總字第2012080 號函(下稱101 年7 月17日函)提供代扣名冊,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上開101 年7 月17日名冊轉知訊電工會,又依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覆以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意願書者205 人,代扣參加人會費,而拒絕依參加人請求恢復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會費。參加人以原告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於101 年8 月27日申請裁決,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作成101 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裁決主文如下:㈠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 年7 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對參加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裁決決定認原告不得以參加人未證明會員人數或出具會員代扣同意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系爭裁決決定原告依工會法第28條規定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原告無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就參加人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義務。原告縱使依參加人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工會間之爭議,應由工會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無論依100 年5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工會法(下稱舊、新工會法)前提必也是會員始有繳納工會會費之義務,要成為工會會員,資格上除必需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有加入工會之入會申請行為,二者缺其一,均無法成為工會會員。

⒉勞動職場實務上雇主代扣工會會費,係於每月發薪日時由雇主自應付薪資中逕行代扣如勞、健保費、所得稅及工會會費等金額後,再將剩餘薪資給付勞工。因雇主必須遵守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因此若發生不是工會會員卻遭雇主代扣會費之情事,即衍生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遭課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甚而會造成勞資間關於工資給付不足之爭議或訴訟糾紛,因此法律上應承認雇主有審查或要求工會需證明其提供要求雇主代扣會費之名單確屬工會會員之權利,原裁決決定認雇主無此權利,已有違誤。工會「會員」始有依工會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據此,原告在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前提下固得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但因代扣會費攸關員工薪資權益,對於參加人代扣之要求,原告自有加以確認「被代扣者」是否為參加人會員之必要。因此,參加人必需先舉證證明要求原告需再代扣會費之987 人其等「加入工會」之事證,若參加人無法提出987 人加入工會之事證(入會申請書),其要求原告依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代扣會費,法律上即屬無據。

⒊於肯認雇主有審查或要求工會需證明其提供要求雇主代扣會費之名單權利下,本件參加人雖於101 年6 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恢復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之會費,合計人數為1265人,後又於101 年7 月17日檢送工會會員名冊計987 人,請求原告自101 年7 月起再多代扣987 人會員會費。惟參加人通知原告需恢復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高達987 人,此人數已與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每月由原告已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相距甚大。

⒋而事實上,參加人改制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100 年1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所屬員工,告知原告所屬員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已成立工會,說明原告所屬員工可以續留參加人或參加新成立之工會(即訊電工會),但若原告所屬員工只選擇參加新成立之訊電工會,則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中斷。參加人其後於100 年2 月17日、2 月23日、5 月3 日及5 月23日亦再次陸續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可選擇續留參加人或參加新成立之訊電工會,並告知委託雇主代扣會費之作業。

⒌經原告所屬員工依自由意願選擇繼續加入參加人或參加訊電工會後,參加人依原證三填寫參加工會意願書之人數,隨後於100 年5 月3 日以同工總字第2011037 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附代扣會費名冊,合計100 年4 月及100 年5 月委託原告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計有271 人。至此之後,原告每月即依參加人提供之代扣會費名冊,代扣工會會費,並每月如數轉交參加人。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原告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最多為277 人,最少為101 年6 月份計有220 人,而參加人對以上原告每月代扣會費人數亦從無異議或表爭執之意。則參加人要求原告自101 年7 月份通知原告要再多恢復代扣987 人會費,從而原告認為參加人應先舉證證明該987 人是否有再重新加入參加人或經其等會員同意委託雇主代扣會費,原告此舉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原告將參加人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並非不當勞動行為:

⒈原裁決決定另認定原告將參加人提供之代扣會費名冊轉知訊電工會,除無助爭議解決外,反又無端製造複數工會間之對立云云。然查,原告之所以將參加人通知101 年7 月份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實因原告前已接獲部分員工反應及訊電工會來函表示已退出工會仍遭雇主代扣會費,為求慎重且攸關員工薪資權益,始轉知訊電工會知悉,該轉知函文從未表示或要求訊電工會應向其會員調查是否同意代扣參加人會費之意願,純係訊電工會自發性向其會員調查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轉知函文行為主觀上絕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客觀上亦無不當影響、限制或妨礙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⒉因參加人101 年7 月份要求原告恢復代扣會費人數多達987人,與先前代扣會費人數相距甚多,同時間又有訊電工會及員工反應早已退出參加人工會,但仍遭雇主扣會費,訊電工會並於101 年8 月16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通知原告,經其詢問會員後,計有205 人同意加入參加人工會,不同意者高達772 人,原告基於尊重員工意願僅能先行代扣205 人會費,但主觀上絕無有斷絕參加人工會會費之收入之意思,自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原告重申對二個工會向來一視同仁及平等對待,此可由原告將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同工總字第2012080 號函轉知訊電工會知悉。其後,原告亦於101 年8 月20日發函將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轉知參加人知悉相同,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違反中立義務之情事。

⒋況且,因參加人來函請求被告需多代扣987 人會費,較前一年委託代扣會費人數增加約700 多人。加上原告先前已接獲部分員工及訊電工會來函表示,有會員已非參加人工會會員,但仍遭雇主扣會費。另一方面考量先前參加人曾主動以電子郵件詢問員工是否繼續加入參加人工會或只參加訊電工會,若選擇加入訊電工會,則與參加人間權利義務即告中斷。因此基於保障員工不會被扣二份工會會費影響薪資收入,且因原告在全國各有據點分公司,因此轉知參加人來協助確認會員會籍,為最迅速簡便之方式,因為是訊電工會之會員就與參加人間毫無權利義務(當然就沒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原告此舉主觀上是出於保障員工薪資權益的立場,絕非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被告主張實不足採信。

㈢原裁決決定誤認未填寫加入參加人意願書之員工不生退會之效力:

⒈原裁決決定認為雖有270 名會員出具意願書,然其餘未出具意願書之會員是否就此退會或出會仍有疑義,宜由參加人依工會章程認定,與原告無測,原告應保持中立,避免過渡涉入工會會務而有支配介入工會之嫌云云。惟查,「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該書面標題為「參加」參加人工會,內容中第一段「本人於參加人原有會員工作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具有工會會員資格,願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均足證有無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乃係作為是否加入參加人工會成為會員之唯一入會申請證明。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力,而非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更遑論應由原告代扣會費。

⒉事實上,參加人亦係依照員工填寫之「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情形予以彙整後,自100 年4 月份起逐月檢送需代扣會員會費之名冊予原告,原告並以此為據按月代扣會費,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原告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最多僅為277 人,最少為101 年6 月份計有220 人,從未超過300 人,而參加人亦如數收受原告代扣轉交之會費長達1 年2 個月而毫無任何異議。更從未向原告表示代扣會費金額或人數不足。可見參加人亦認同員工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主要目的在乃係作為員工同意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入會申請書面,絕非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主張「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僅係作為詢問員工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見調查表或縱使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也不會發生權利義務中斷而停止繳納會費之情事。

⒊至於參加人主張依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6號及101 年勞裁字第6 號裁決決定意旨,工會會員嗣後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會費聲明書予雇主時,雇主不受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仍應履行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之法定義務云云。然查,本件情形與上揭裁決案例情形均有所不同。蓋本件係由參加人自行、主動向員工詢問有無繼續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意願,並由員工選擇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來作為認定是否仍屬參加人所屬會員之依據,並非工會會員事後出具不同意代扣會費聲明書予原告,非得比附援引。

⒋縱如參加人主張員工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僅係作為詢問員工是否同意委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見調查表,則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即係表示不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意即參加人已與該等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達成無需繳納會費並由雇主繼續代扣會議之合意,意即已不再受參加人章程中關於會員有繳納會費義務之規定。則參加人事後單方、片面以101 年6 月29日函通知原告恢復代扣會費人數為1265人,又於101 年7 月17日以同工總字第2012080號函(下稱101 年7 月17日函)通知原告關於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應恢復代扣之會員人數經統計已代扣、退休、離職人數後,尚有987 人云云。參加人前揭通知行為顯違反前述與選擇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所達成無需繳納會費及繼續由原告代扣會費之合意,參加人單方恢復繳納會費及通知原告代扣會費之行為,實已損害當時選擇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員工之薪資權益。而原告為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之規定,不同意代扣會費,自非不當勞動行為。

㈣新、舊工會法均不承認有「事實上工會會員」之存在:

⒈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參加人代扣會費,足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此已有共識,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云云。惟查,無論依新、舊工會法,前提必也是會員始有繳納工會會費之義務,然要成為工會會員,資格上除必需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有加入工會之入會申請行為,二者缺其一,均無法成為工會會員。亦絕不因單純有繳納會費之行為,即使法律上本即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人因而取得會員身分,意即新、舊工會法均本不允許有所謂「事實上會員」之存在。

⒉故縱使89年起至99年12月間,原告均為參加人代扣會費,然原告需特別呈明,舊工會法既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成立,原告過往代扣會費之行為,並不因此使該等不具備工會會員資格之員工,因此即成為參加人所屬會員。蓋參加人主張之組織區域範圍明顯違背舊工會法第6 條規定及同法第7 條但書規定,僅限「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始能跨行政區域組織工會,而因原告之母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交通、運輸、公用」事業,依當時舊工會法第7 條但書規定,亦絕不可能跨行政區域組織工會。故非會員就不是會員,不會因違法之情事時間經過而取得合法性或正當性之基礎,本件裁決決定所謂代扣會費之慣例也就失其適法性之基礎。

㈤參加人採取強制入會制,已明顯抵觸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及新舊工會法規定:

⒈原裁決決定認參加人採取強制入會制,是否抵觸兩公約及新舊工會法規定,非原告所得認定之範疇,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云云。

⒉惟查,參加人於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施行前,原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與100年1月19日成立之訊電工會,依舊工會法第6條規定均屬個別公司之廠場工會。固然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在公司法上屬於關係企業,但是法律上仍屬個別獨立之法人格,依舊工會法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員工依法不可能成為或加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成為會員。依被告79年11月20日台勞資一字第27704號解釋函意旨,縱使是同一公司法人員工,只要調離原廠場,就當然喪失原廠場工會會籍,事後調回後還需另有加入之行動才能再取得會籍。更遑論分屬二家不同公司法人的員工,依舊工會法第6條規定,依法絕無可能加入非屬自己公司的廠場工會成為會員。

⒊況且,100年5月1日新工會法施行前,舊工會法時期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之設立,此亦有被告99年6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05768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鈞院99年訴字第1616 號判決亦指出:「惟現行工會法施行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前,並未慮及此種型態之公司組成工會之方式,如擴張現行工會法第6條第1項「同一廠場」之解釋,認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可合併統一觀察認定為「同一廠場」,亦即基於因應時代變遷之實際需要,而進行法律漏洞補充,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於法尚非全然無據。惟仍須符合工會法前述規定之其他要件,即同一廠場僅得設立一個工會等規定。是原告等臺銀等三家子公司之員工,固非不得共同籌組臺灣金控公司之工會,惟因臺銀等三家子公司之員工均已各自組織產業工會,有臺北市各產業公會一覽表在卷可佐。則一方面將母子公司視為同一廠場,另一方面又將母子公司分別視為各自一個廠場,其認定互相矛盾,有違現行工會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是依現行工會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申請籌組系爭聯合工會。」可參。故參加人主張改制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當然包含原告公司員工,參加人顯然自居於關係企業工會之地位,明顯抵觸舊工會法第6條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成立之規定,參加人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⒋按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固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惟解釋上均認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勞工有不加入工會之自由權,縱使不加入工會,依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意即舊工會法時期,勞工不加入工會,法律效果上亦僅為勸告或警告,最重則為停業,解釋上絕不可能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所主張在其組織區域內之員工均當然成為其會員,更何況上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勞動職場實務運作上從未發生過。

⒌再者,100年5月1日施行後之新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而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新工會法施行細則已遭刪除,足證勞工有選擇是否加入工會之權利。意即勞工必需有入會申請,始會成為工會會員,若勞工從未有入會之申請,就不可能成為工會會員,而此亦可參照舊工會法第27條規定,工會應於每年12月內將會員入會、出會名冊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工會法第31 條規定,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30日內,將會員入會、出會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明。從而,參加人若提不出987 人會之入會申請書,該987人即非參加人會員,非工會會員自無繳納會費之義務,更無雇主需代扣會費之問題。

⒍況且,參加人主張強制入會制,事實上亦抵觸二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依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25號裁決決定書意旨:「按1948年第87號國際勞工公約第2 條規定:『勞工及雇主應毫無區別,均有權成立其組織之權利,以及參加其自行選擇之組織,且不須經事先認可,僅須遵守有關組織之規章。』。我國於2009年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3 項規定:『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1948年公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因此,國際勞工組織依據憲章第26條規定,處理會員國違反第87號『結社自由與團結權保障公約』以及第98號『團結權與團體協商公約』的申訴案件,而成立之結社自由委員會所作出之『結社自由委員會決定及原則摘要』,其內容一再重申『勞工有權成立其自行選擇的組織,特別是意涵如果勞工選擇如此,每個事業單位能有效成立一個以上工會之可能。(第315 項)』。」。因此,如參加人主張採取強制入會制,已等同侵害勞工有權選擇成立或加入哪一個工會之權利,而抵觸二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由此益證參加人所謂強制入會之主張,顯然荒謬至極,不足採信!

⒎以上總總原告於裁決程序提出之有利主張,原裁決決定僅以與原告無涉或非屬原告得認定之範疇三言二語帶過,顯見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應予撤銷。

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不受僱主違法侵害,然原裁決決定卻有違裁決制度之立法目的: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章增訂裁決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進一步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之結社權、協商權及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不當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故增訂裁決機制,達到專業且迅速處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

⒉查原告員工絕大多數均為基層勞工,其生計仰賴每月微薄薪水方得養家餬口。是以每月遭代扣二份工會會費之勞工,倘不欲重複繳納會費,必也同意繼續代扣某一工會會費,而選擇退出另一工會。雖參加人每月會費為94元,惟長期扣下來,每年重複繳納之會費即高達1,128 元(計算式:94元(每月會費)×12(個月)),此重複扣繳之會費足以供應一家四口採買一星期伙食費仍有剩餘。重複代扣會費對於基層勞工權益可說影響重大!

⒊再參以我國憲法、法律及國際公約均保障勞工之結社自由,亦即任何人均有權加入自己所選擇之工會,故工會會員若欲退出工會,雇主自應尊重,不應繼續扣繳會費或要求雇主強制扣繳會費,否則即為妨礙員工自由加入其所選擇之工會。是以原告尊重所屬個別員工自主退出參加人工會意願,停止代扣會費,並非不當勞動行為甚明。

⒋且若參加人之裁決主張成立者,其後果即為「即便個別勞工出於自主意願選擇退出參加人工會。惟仍須繳納參加人工會會費,雇主仍需依照參加人工會指示,將該退出參加人工會之勞工,自其每月薪資中扣繳會費轉付予參加人,迄至該個別勞工死亡或離職始無庸扣繳」之「一日申請人工會會員,終生申請人工會會員」之荒謬結論!反而侵害個別勞工不欲扣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之會費,受憲法保障得受領全額薪資(財產)權益,此顯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最終在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原裁決決定意旨等同無視個別勞工自主退會意願,且有害於個別勞工權益,依法應予撤銷。

㈦綜上,原告所為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不查,完全偏頗地採信參加人主張,對卷內事證視若無睹從而作出違法之裁決決定,原告不能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以不同工會未證明會員人數或未出具會員代扣同意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

⒈按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法定義務,若有工會會員嗣後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工會會費聲明書予雇主時,雇主不應受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仍應履行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之法定義務。自工會法於100 年5 月1 日施行日起,雇主已生代扣會費之義務。至於在工會法施行日前或施行後,勞資雙方本已存在之慣例或新成立之代扣會費之約定,均不因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施行而影響其效力,該意旨被告100年勞裁字第1 號裁決決定書已有敘明。查本件勞資雙方間,早已存在由原告長期代扣會費之集體勞資關係上之慣例,自不因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施行而影響原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原告不應以參加人未出具會員同意書或未證明會員人數為由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

⒉承前,原告依法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原告無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就參加人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義務。原告縱依參加人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應由參加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爰此,原告以參加人提供之會員人數遠高於101 年6 月前代扣會費人數為由,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顯屬無據。

⒊又參加人固曾多次發函告知會員得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或訊電工會,並經270 名會員出具意願書,然其餘未出具意願書之會員是否就此退會或出會?仍有疑義,宜由參加人依工會章程認定之。況此部分屬會員與參加人間之爭議,與原告無涉,原告本應保持中立,避免過度涉入參加人會務而有支配介入工會之嫌。至部分會員就是否退會或出會問題與參加人間存有爭議,亦與原告無關。縱訊電工會事後調查僅205 人具加入參加人之意願,該調查亦不影響參加人會員之資格及人數,原告無從據此免除代扣會費之義務,原告據此拒絕為參加人代扣987 名會員之會費,顯屬不當。

⒋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參加人代扣會費,期間從未質疑參加人之合法性,足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此已有共識。又參加人章程採強制入會,是否符合新、舊工會法及兩公約之規定,非屬原告得認定之範疇,原告無從據此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爰此,原告於代扣會費時,無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就參加人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參加人未舉證會員人數或未提供會員代扣同意書而拒絕代扣會費。

㈡原告拒絕代扣參加人會費之行為已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⒈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判斷時,應在勞資關係脈絡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6 號裁決決定書亦詳述上述要旨。

⒉參酌原告長期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人數高達1,289 人(99年12月),100 年4 月後僅代扣270 人左右,代扣會費比例約100 年1 月之前之1/5 。核其情形,原告對於拒絕恢復前開停止代扣之會員會費,當有導致參加人財務困難及不利勞資和諧發展之「認識」,是原告逕以參加人無法提出987 名會員之入會申請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其行為業構成弱化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參加人與訊電工會現實上具潛在競爭關係,原告對此應無不知,其依訊電工會提供之同意人數名冊作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之依據,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 年7月起恢復被停止代扣之會員會費,顯已造成複數工會間之對立、敵視、違反雇主中立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對於勞工是否為工會會員,雇主無審查之權利及義務:

⒈按個別勞工與工會間之關係,應由個別勞工自行與工會解決,如有任何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向工會直接提出,以便使工會知悉及辦理。為尊重勞工與工會之自主,雇主不應介入勞工與工會之事務,更不應擅自解釋個別勞工之意思而強令工會接受。以本件之情形,原告之員工是否有退出參加人之意思,此為該勞工與參加人間之事務,應由此二者直接對話解決,非可由原告越俎代庖,代勞工為主張。原告過度介入工會事務之效果,可能造成對工會之不利影響,以及對不同工會間有差別待遇,違背雇主之中立義務。原告未顧及原裁決及鈞院101年度訴第1389號,101年度第1264號判決意旨,執意以員工之代言人自居,其介入工會事務之心態及事實至為明顯。

⒉雇主依法有代扣工會會費之義務,即應依工會之通知人數代扣,不應質疑工會通知之內容。參加人既於101 年6 月及7月通知代扣會員人數,原告即應按參加人之通知辦理。至於工會會員與工會間之關係,如有任何爭議,應由工會會員向工會循求解決,不應由原告代為爭執。蓋雇主依法有依工會通知人數代扣之義務,無庸再行審查,因此雇主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故意或過失,其主觀上即不具可歸責性。至工會會員是否退會,應由該會員向工會提出,再由工會轉告雇主停止代扣會費。雇主不應自行判斷勞工是否已經退會,以免藉此干預工會之會務。故原告以參加人100 年4 月間通知之代扣會員人數減少,認為來代扣者已經退會,已有不當。至101 年6 月後,要求參加人證明所增加代扣之987 人有重新加入工會之事實,此亦逾越其雇主之角色。參加人從未通知原告100 年4 月間未繼續代扣者有退會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自為認定。

㈣原告將參加人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已違反雇主中立及平等對待義務:

⒈原告將參加人代扣會費名冊轉告訊電工會,辯稱乃為便利訊電工會確認會員會籍。然工會確認會員會籍一事,為工會與會員之聯繫事務,並非雇主適宜介入之事。而原告將參加人之代扣會員名冊,在未經參加人同意之情形下,轉告其他工會,不僅違反雇主中立義務,實質上已造成二工會間因此發生對立緊張情事,對工會已有不利之影響。

⒉參加人向原告提出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目的在於通知原告依法代扣。原告對於名冊內容本不得質疑。然原告因懷疑該名冊之正確性,竟將名冊交付另一工會即訊電工會。不論參加人名冊是否正確,均與另一工會無關,原告何需轉交另一工會,更無需命另一工會審查其正確性。故原告如此做為,不僅有損參加人之獨立性,更會造成不同工會間之衝突,嚴重違反雇主之中立及平等對待之義務。

㈤未填寫意願書並非表示退會,原告逕認為即屬退會,惟此乃過度之推論:未填寫意願書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無暇填寫或忘記填寫,並非表示退會。會員之退會,應以其明示之意思表示向工會提出。在工會未接獲會員通知之前,亦無權認定該會員已退會。原告為雇主,並非工會成員,更非工會機關,自不應代替工會為認定。

㈥綜上,工會是否強制入會及是否有事實上會員,均非雇主所得置喙,原告所稱工會不得強制入會及不承認有事實上會員等,此均屬工會之制度問題,屬於工會之內部事務,原非雇主所得干涉。雇主更不得以此等事務為理由,直接介入工會之會務。原告以此等事由為爭議及訴訟之理由,已逾越其雇主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

㈠被告之裁決是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以尊重。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理由,亦認對於被告裁決委員會所作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法院應該予以尊重。

㈡有關代扣會費爭議,被告裁決庭相關案件的理由:

⒈被告100年勞裁字第16號裁決理由指明:「依據工會法第28條第3項,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申言之,雇主依據本條項所生之代扣工會會費義務,係源自工會法本條項所生之法定義務,既為法定義務,若有工會會員嗣後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工會會費聲明書予雇主時,雇主不應受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仍應履行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法定義務,蓋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及困擾,攸關企業工會存續及勞工團結權之行使至鉅,」。

⒉尤其參加人與原告在本案系爭101年勞裁字第52號調查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所提出之相證22號、會員退出參加人工會之「聲明」,有原告主管介入使參加人會員簽署該退會聲明書之事實,故而另案向被告申請裁決,而被告嗣也作成101年勞裁字第70號,其理由為:「...又相對人自89年成立以來長期為申請人代扣會會費,惟因訊電工會成立及工會法第28條修正施行,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片面停止代扣會費,嗣經本會對工會法第28條及相關問題進行闡釋後,申請人101年6月要求相對人恢復停止代扣之會員會費,惟相對人頻以申請人無法證明會員加入申請人工會而拒絕代扣會費。詎相對人於此代扣會費爭議之際,其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竟二度提供退會聲明書予申請人工會會員並要求簽署,核其行為,顯有壓抑申請人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爰此,無論申請人工會會員是否本於自由意志簽署退會聲明書,相對人透過管理階層提供申請人工會會員退會聲明書,並要求會員簽署之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再參照被告102 年7 月31日以勞資1 字第1020125372號統一公告解釋函令:「核釋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所稱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包括會員個別對工會表示同意、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章程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或100 年5 月1 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存在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即構成雇主為企業工會代扣工會會費之法定義務。除會員個別對工會表示同意之情形外,如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約定或100 年5 月1 日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存在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所形成之(集體)會員同意,縱個別會員另行出具書面予雇主而欲改為自行繳納會費,雇主應不受該個別會員停止代扣會費意思表示或聲明之拘束。」

⒋甚且,有關原告在本案以參加人無法證明會員加入參加人工會為由,而拒絕代扣會費之爭議,勞委會亦於另案101 勞裁字第70號理由以:「附帶言之,相對人(即原告)指摘本會針對雇主有代扣會費義務之闡釋有侵害個別會員權利之虞。惟雇主代扣會費義務與工會會員退會權利,本屬二事,後者顯非雇主所得主張或介入。本會認為有關會員退會程序應循工會章程等規定辦理,如有爭議,亦得由會員循工會內部程序(如修改章程)或司法途徑解決,雇主尚不得代為主張個別會員權益,據此介入工會會務。相對人辯稱本會裁決決定無視個別勞工自主退會意願,有侵害個別會員權利之嫌,應屬誤解。」另101 勞裁字第6 號裁決,已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肯定被告裁決決定之理由。綜上,被告裁決庭對於雇主代扣會員會費之法律上意見,有其專業性、及一致性之意見,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或不當。

㈢有關原證三之「意願書」:

⒈原告因同轄區內有訊電工會之成立,而突然無預警且無理地要求參加人提出會員代扣會費同意書,參加人只好以文宣向會員說明,由原證三參加人之文宣記載:「如今您可以選擇:1、繼續參加大同公司產業工會,權利義務維持不變,請簽署繼續參加本會之意願書,送交本會。2、只參加新成立之大同綜合訊電公司產業工會,則本會權利義務中斷,例如五一紀念品、各項會員補助、勞資爭議處理等中斷。」其第2點所稱,係指參加人會員若因參加新成立之訊電工會,而不繳參加人之會費者,則其在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權利當然中斷,暫時不能享有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權利。換言之,參加人主要在說明未繳會費可能會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有永久中斷乃至終止會員身分之意思。

⒉再由原證四之文宣,參加人更進一步說明,「依工會法規定,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現在原告員工參加工會有三種選擇:1、只繼續參加大同公司工會。2、只參加大同訊電公司工會。3、同時參加大同公司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工會。……至於繳交本會每月經常會費有二種選擇:1、填寫意願書,同意由本會委託雇主自工資中每月代扣。2、每年預繳1,000元,離職時溢繳之金額退還。」由此文宣之說明,可見,參加人為因應新成立之訊電工會,增加說明會員得同時加入參加人工會及訊電工會等,但就參加工會部分,參加人只有收到會員表示繼續參加參加人工會且也填寫同意繼續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願書,而當時沒有收到其他二個選項之書面回覆,尤其沒有會員向參加人表示其只願意參加訊電工會,可見參加人於100年2月文宣之詢問結果,並沒有會員表示要退出參加人之工會。足證在100年2月份之調查,並沒有改變會員身分之結果。且勞工能否參加或退出該工會,亦須經該工會確認是否符合會章程入會或出會之規定,以維護工會自主運作,避免雇主有藉機支配介入之空間。

⒊再者,依原告辯稱:未填寫「意願書」即不是參加人工會之會員等語,此與參加人章程規定不符,依參加人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勞工,除前項人員外,應加入本會。」及第8條規定:「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會員於擔任本章程第6條第1項之人員時視同出會,解除該職務時,回復會員資格。」,參加人章程並未規定以未填寫「意願書」者,即喪失參加人會員身分,由此可知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⒋由原證三之意願書載明:「本人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原有會員工作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具有工會會員資格,願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只是為向雇主說明填寫意願書之人,確實具有參加人會員身分之宣示作用而已。對已參加工會之會員而言,該意願書重點在於第2點:「本人同意雇主,自本人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即是會員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願」,由此可知「意願書」是同意雇主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而不是會員身分之變動甚明。

⒌尤其,該「意願書」交付的對象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委請本人之雇主協助辦理。」可見該「意願書」確實是為提供給雇主請其辦理代扣會費而制作,原告曲解為:「未填寫原證三『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力,而非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之會員,更遑論應由原告代扣會費。」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

⒍甚且,參加人另有會員選擇自行繳納會費,此時該會員亦不必填寫「意願書」,但其已履行繳費義務。故由參加人會員尚有自行繳會費之會員觀之,原告主張未填寫「意願書」即形同退會的說法,完全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

㈣原告員工(非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在100 年訊電工會成立前,均是參加人之會員:

⒈原告在89年成立,是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而參加人在100 年5 月新工會法實施之前雖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但自48年成立以來,有關大同公司之總公司及其轄下之關係企業子公司等均是參加人之組織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待至100 年5 月新工會法實施後,即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但該名稱仍無法涵蓋大同公司其他關係企業之組織範圍。之後再依勞委會100 年10月31日函釋:「在100 年5 月1 日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員工納為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參加人即更名為關係企業工會,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函及參加人工會登記證書可稽,而參加人工會登記證書上即載明成立日期為:48年5 月1 日,可見參加人之組織區域一直都是包括大同公司及原告在內之關係企業。

⒉再依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自公司89年成立後,對新進員工均主動代扣工會會費,且金額記載於參加人會員每月薪資袋上之「工會會費」一欄,並將會員代扣會費名單及會費交給參加人,此種作法一直到100年1月訊電工會成立時。可見在這段超過10年之期間,原告並未對其員工是否有以填寫「入會申請書」方式而成為參加人之會員,提出質疑,顯見原告現在質疑參加人會員之入會,與其前10年代扣會員會費之行為矛盾。

⒊由上述過程觀之,勞資雙方均認為舊工會法採強制入會,所以凡是原告員工,均須加入參加人工會為會員,且新進會員名單及會費是由原告所提供,故參加人雖未特別制作「入會申請書」,但由會員每月均透過原告代扣會費並行使各項權利義務,自足以證明原告員工已參加參加人工會之事實。

⒋又查訊電工會在100年1月成立,由該時起,參加人與訊電工會即成為原告組織區域內二個合法工會,原告之新員工固然可以選擇是否加入單一工會,或是同時加入二個工會,但不論如何,對於已經是參加人會員之人,其會員身分不會因為訊電工會成立,而當然喪失,故原告自訊電工會成立後,即無預警全部不代扣參加人會費,顯然無據。且依本案裁決理由雙方不爭執事實第1點即為:「申請人(即參加人)原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至100 年5 月1 日新工會法施行後,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可見在今年7 月15日開庭時對於法官詢問:「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是否是同一主體?」原告卻答稱:「應該是不同主體。」顯然昧於事實,且也與其之前主張不同。

⒌尤其,大同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自93年成立後,具工會會員資格之員工亦均成為參加人之會員,綠能公司與原告相同模式,替參加人代扣會員會費。但在100 年11月起,綠能公司以同轄區另成立工會之故,而無預警大幅度減少代扣會員會費之人數,經參加人向被告勞委會申請裁決,即是上引之101 勞裁字第6 號裁決決定,與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查該案對於綠能公司員工具有參加人會員身分之事實,並無爭議,由此可證,原告在本案質疑參加人會員身分,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以參加人無法證明會員加入參加人工會為由,而拒絕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顯然無據,原裁決決定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歸納上開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將參加人會員名冊交付訊電工會,嗣依訊電工會回函該工會調查結果,簽署參加參加人意願書者計205 人,拒絕依參加人請求自101年7 月起恢復按月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仍在職之會員會費,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系爭裁決決定是否違誤?爰審酌如下。

七、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兼具實務性及專業性,是被告辦理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應組成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被告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 年,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裁決委員,此觀諸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自明。故被告為借重各委員之專業判斷,乃依上開規定,據以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共9 人,組成裁決委員會,期透過裁決委員會進行正式調查事實程序,並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後(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規定),此有被告101 年10月18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1 年勞裁字第52號案第1 次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旁聽簿及被告101 年12月7 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1 年勞裁字第52號案詢問會議紀錄、簽到簿、旁聽簿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4 頁至第114 頁、第231 頁至第239 頁),再藉由裁決委員會公平客觀之評議過程,以保障工會權益。則本件經裁決委員會調查,並經兩造充分陳述後,再由裁決委員會進行評議,認定本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如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八、本件相關規定:

㈠按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因此,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集團為組織區域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企業內仍可見有二個以上工會併存。當同一企業內有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其團結權,不得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造成對其他工會之壓抑,否則即有構成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次按工會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條工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二、經常會費。三、基金及其孳息。四、舉辦事業之利益。五、委託收入。六、捐款。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第3 項)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第5 款)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查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性規範。

㈡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之目的,係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創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立法目的,亦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

九、本件主要事實:

㈠參加人原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48年5 月1 日成立,至100 年5 月1 日新工會法施行後,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換發工會登記證書,有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

㈡原告所屬員工於100 年1 月19日成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有101 年6 月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8頁)。自此參加人工會及訊電工會併存於原告工作廠場。

㈢原告自89年至99年12月止,均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並交予參加人。原告於99年12月代扣會費人數為1,289 人(裁決卷第134 頁)。

㈣原告於訊電工會成立後,自100 年1 月起未代扣參加人會費(裁決卷第134 頁)。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1日、2 月17日、2 月23日及5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檢送公開信、參加參加人工會意願書等資料,請原告所屬員工自主選擇加入其工會或訊電工會,及對原告員工說明代扣會費數額及方法(本院卷第36至46頁)。

㈤參加人自100 年5 月3 日檢送會員簽署同意代扣會費意願書及名冊,函請原告依名冊代扣會費及轉交會費。原告自100年4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依參加人提供意願書名冊所示會員人數代扣會費,該期間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最多為277 人,最少為220 人(本院卷第47至72頁)。

㈥參加人以101 年6 月29日函,略稱:依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見解,請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恢復代扣會費、代扣會費人數為1265人(序號2333~3597,裁決卷第180 頁至208 頁);原告以101 年7 月10日函覆請申請人提供名冊確認;參加人以101 年7 月17日函覆稱扣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尚有987 人須代扣,並檢附名冊(本院卷第74、77頁)。即為參加人申請被告裁決事項。

㈦原告收到上開名冊後,以101 年7 月19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裁決卷第93頁)。訊電工會以101 年8 月16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覆原告,經該工會調查結果,親自簽署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意願書者為205 人,不同意者772 人,已離職者251 人,共1,228 人(本院卷第75頁)。原告旋以101 年8 月20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將訊電工會前開回函轉知參加人,並稱:「…本公司依101 年8 月16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來函辦理…」(本院卷第76頁)。

㈧參加人以原告將其名冊轉交訊電工會,又依訊電工會來函辦理代扣會費,認有透過訊電工會支配介入工會組織、活動之故意,違反保持中立義務,申請被告裁決。經作成原裁決決定。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㈨上開事實有各該函分附裁決卷及本院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十、經查:

㈠原告於89年成立,為大同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而參加人於48年5 月1 日成立,於100 年5 月新工會法實施之前名為「台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大同公司之總公司及其轄下之關係企業子公司等均是參加人之組織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至100 年5 月新工會法實施後,即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再依被告100年10月31日函釋:「在100 年5 月1 日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員工納為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本院卷第209 頁參證3 ),參加人據以更名為關係企業工會,有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函及參加人工會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0 頁參證4 ),而參加人工會登記證書上即載明成立日期為:48年5 月1 日,參加人陳稱其組織區域包括大同公司及原告在內之關係企業,為可採信,先予敘明。

㈡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不當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之內容,除了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尚包括為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而為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所為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及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判斷時,應在勞資關係脈絡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又工會為獨立自主之勞工團體,工會會費為其組織和活動的主要經費來源,勞資間代扣會費的約定是一種便利的提供,並不違反工會的自主性;而且代扣會費制度,乃工會存續的基礎,與團結權行使具有深厚的關係;再者,雇主應避免因停止代扣會費的便利措施,而導致工會財務困難及不利勞資關係和諧的發展。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早存在由原告長期代扣會費之慣例,原告自89年成立以來至99年12月止,長期為申請人代扣會員會費。但因訊電工會於100 年1 月間成立及工會法第28條修正施行,原告自100 年1 月起片面停止代扣會費,嗣經被告對工會法第28條及相關問題進行闡釋後,參加人以101 年6 月29日函請求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恢復停止代扣之會員會費,並提供名冊,參加人以100 年4 月30日前為會員,剔除註記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尚有987 人,請原告再校對扣除離職人員(本院卷第77頁);原告則以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稱:經該會代表協助依參加人提供名冊請會員簽署同意或不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205 人、不同意772 人、已離職251 人,共1228人,請原告依上開統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告遂依訊電工會上開函辦理,代扣205 人會費,拒絕依參加人提供之會員名冊代扣會費。觀之原告自設立以來至訊電工會成立前,十年期間長期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人數高達1,289 人(99年12月),自100 年1 月至3 月未代扣,100 年4 月後僅代扣200 餘人,代扣會費比例僅及100 年1 月之前之1/5 ,原告拒絕恢復前開停止代扣之會員會費人數987 人其人數不少,原告對此導致參加人工會財務困難弱化工會應有認識,其行為業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參加人提供名冊供原告校對代扣會費會員,而會員是否因離職或退休等原因應扣除,原告知之最詳,並無將名冊交給訊電工會之依據及必要;原告雖以為避免直接支配介入為由,始將參加人請其恢復代扣會費之函文及名冊交給訊電工會,難以採信。而訊電工會處理方式係由常務理事會議記錄決議「請本會代表協助依名冊請會員親自簽署。」查訊電工會之會員代表,有多名是原告之副理或以上之主管人員,有訊電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名冊可稽(裁決卷第211 、212 頁),衡情由渠等詢問會員是否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等事項,對會員確有影響之虞,再由原告嗣後依訊電工會詢問結果(詳後㈤)辦理,即明原告並非單純轉知函文及名冊;參加人與訊電工會係併存之工會,綜觀本件事實經過可見二工會現實上具潛在競爭關係,原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原告未經告知而交付名冊又依訊電工會提供之同意人數名冊作為代參加人扣會費之依據,違反雇主中立之義務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原告不爭執應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但主張必須申請入會成為會費始應繳納會費,原告自有加以確認被代扣者是否為參加人會員之必要;參加人以101 年6 月29日函請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恢復要求代扣會費人數為1265人,此與參加人自100 年4 月至101 年6 月名冊人數,相距甚大,且參加人與會員間權利義務有中斷情形,故就參加人以101 年7 月17日函檢送名冊,要求自101 年7 月再多代扣987 人會費部分,參加人若無法提出入會申請書及證明該987 人重新入會,其要求原告代扣會費即屬無據;原裁決決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違反新舊工會法、兩公約規定等情。經查:

⒈按100 年5 月1 日施行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蓋「會費為工會運作來源,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及困擾,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後,雇主應協助企業工會從會員之工資中代扣會費,再轉交給工會作為會務運作之用」(立法理由參照)。可見雇主代扣會費係法定義務,此一規定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因代扣工會會費涉及雇主、工會及工會會員三者間之法律關係,所謂「經會員同意」,包括會員個別同意、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或者是基於勞資間之習慣(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定書勞裁(100) 字第1 號)。以本件而言,參加人工會章程雖無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之規定(見裁決卷第99頁至第103 頁),亦未訂團體協約同意原告代扣會費,然原告於訊電工會於100 年1 月19日成立前,自89年至99年12月止,長期為員工代扣參加人會費,員工並無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是原裁決認本件勞資雙方間,早已存在由原告代扣工會會費之集體勞資關係之慣例,自非無據。準此代扣慣例或約定不因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雇主不受個別會員聲明停止代扣會費意思表示或聲明之拘束。

⒉查本件參加人業已提出會員名冊供原告代扣會費,有關個別勞工與工會間之關係,勞工如何退會,是否會有「一日工會會員,終身工會會員」之問題,應由勞工與工會解決,為尊重勞工與工會之自主,雇主不應介入勞工與工會之事務,亦應屬工會與勞工間之關係,原告並無審查依據即無審查代扣名冊權利及義務;原告縱依參加人所提名冊代扣會費,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應由參加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原告基於雇主地位為自會員之工資中代扣會費,再轉交工會作為會務運作之用,為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以雇主身分介入,以參加人請求自101 年7 月起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與原告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相距過大為由,無視業已形成之慣例,以參加人未能提出入會證明拒絕代扣987 名會員之會費,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會員與參加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斷,參加人請求恢復代扣987 人應證明重新辦理入會,始能代扣會費乙節,無非以參加人致會員電子郵件及公開信之內容為據。惟查:原告自89年間設立以來向依慣例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已如前述。原告係於100 年1 月突然無預警地全面停止代扣參加人會員之會費,原告對此不爭執;參加人陳稱係因訊電工會於100 年1 月19日成立,原告同企業內併存訊電工會及參加人,原告乃要求參加人須出具會員同意代扣會費之同意書,始願意再繼續代扣會費。參以參加人之代理人於裁決程序中陳述:依以往慣例,會請原告提供二次(即3 月及11月)名冊,即代扣會費會員名冊,因為那時工會法是規定強制入會,所以進入原告公司,原告就會代扣會費等語(裁決卷第107頁),故參加人陳稱因原告全面停止代扣,不得已始以電子郵件及文宣說明及制作意願書予會員填寫,再依意願書造冊請原告代扣會費,即如原證2-7 所示(本院卷第36至47頁),觀之原告代自99年11月至101 年9 月代扣會費情形表(裁決卷第134 頁),參加人所述合於事理而可採信。

⒋有關會員身分之變更依章程規定辦理,入會及出會應非可由參加人或會員單方意思表示予以變更或決定,不得贅言。易言之,當時依100 年5 月1 日施行前工會法會員係強制入會,故無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或文宣內容如何,均不能憑其單方意思表示改變已有之會員關係。況查參加人致原告之會員公開信記載:「如今您可以選擇:1 、繼續參加大同公司產業工會,權利義務維持不變,請簽署繼續參加本會之意願書,送交本會。2 、只參加新成立之大同綜合電訊公司產業工會,則本會權利義務中斷,例如五一紀念品、各項會員補助、勞資爭議處理等中斷。」(本院卷第37頁)、100 年2 月17日公開信略以:「依工會法規定,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現在訊電工會員工有三種選擇:1 、只繼續參加大同公司工會。2 、只參加大同訊電工司工會。3 、同時參加大同公司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工會。……至繳交本會每月經常會費有二種選擇:1 、填寫意願書,同意由本會委託雇主自工資中每月代扣。2 、每年預繳1,000 元,離職時溢繳之金額退還。」(本院卷第42頁)。觀諸上開內容應係原告於訊電工會成立後,自100 年1 月起未依慣例扣繳參加人會費,參加人乃告知會員若僅參加新成立之訊電工會,原告未扣繳參加人之會費者,則其在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權利當然中斷,暫時不能享有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權利,尚不足以認定會員與參加人之關係當然消滅。且參加人陳稱只有收到會員表示繼續參加參加人工會及繼續由雇主代扣會員之意願書,而沒有收到其他二個選項之書面回覆,原告亦無法證明有會員向參加人表示其只願意參加訊電工會,是以上開公開信及電子郵件並不生改變參加人會員身份之結果。原告於100 年1 月訊電工會成立後,參加人與訊電工會即成為原告組織區域內二個合法工會,原告未顧及參加人會員身分不會因為訊電工會成立,而當然喪失,竟自訊電工會成立後,即無預警全部不代扣參加人會費,改要求依參加人每月提出意願書名冊始予扣繳,至101 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代扣會費為原告法定義務且應依慣例代扣,原告並無拒絕事由,且會員權義中斷乃源於原告拒絕扣繳,故原告不予恢復扣繳而要求參加人應證明前揭987 人入會證明始予扣繳,委不足取。

⒌原告係依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本院卷第75頁),以同意參加人為205 人,拒絕依參加人提供之名冊代扣,惟據聲明退出參加人之曹添棋於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案具結證述,略以:其出具之聲明書係原告高雄區陳豐榮經理交付,「101 年7 月2 日倉庫長宋欽煌說同仁先不要離開,等一下經理要宣布事情。之後陳經理沒有集合大家,而是個別拿退會聲明書給每一位同仁簽。我有問為何要簽這個?陳經理回答說,大家相挺,加入新的工會,把舊的工會退掉。倉庫長宋欽煌也說新的工會比較有福利,不想簽加入的話也沒關係,若以後送貨出去出了什麼事情,公司一概不負責,大家會簽的原因是礙於我們是基層,他是主管,為了保住飯碗。」等語(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案影印卷第26、42、43、50頁),而倉庫長宋欽煌為主管人員且為訊電工會之會員代表(裁決卷第211 、212 頁),參加人陳稱由主管詢問會員是否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等事項,對會員確有影響,為可採信,原告嗣後依訊電工會詢問結果予以代扣,自無可取。

⒍查參加人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之義務為:按時繳納會費,遵守本會章程。及服從決議。」(裁決卷第99頁);參加人與會員之間,早已存在由原告長期代扣會費之集體勞資關係上之慣例,縱工會會員嗣後另行出具不同意代扣工會會費聲明書予雇主,雇主不應受該個別會員聲明書之拘束,仍應繼續履行其代扣會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為不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100 年5 月1 日之工會法施行前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之設立,故參加人表示其會員包含相對人所屬員工,明顯牴觸舊工會法規定。惟按100 年5 月1 日工會法施行前之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自公司89年成立後,對新進員工均主動代扣工會會費,且金額記載於參加人會員每月薪資袋上之「工會會費」一欄,並將會員代扣會費名單及會費交給參加人,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參加人代扣會費;又參加人工會章程採強制入會,是否符合新、舊工會法及兩公約之規定,非屬原告得認定之範疇,原告無從據此拒絕為申請人代扣會費。蓋有關會員與工會間身分事項原告無權審查,原告予以介入自屬不當而影響工會組織或活動。

㈤關於交付名冊部分:原告將參加人工會代扣會費名冊轉告訊電工會,陳稱為便利訊電工會確認會員會籍等語。然此二工會之會員會籍如何,一勞工可同時為二工會之會員,或選擇加入其中一工會,本非原告所應干涉。又查參加人曾以原告之員工常有超時加班而未發給加班費等情事,且拒絕改善建議,乃檢具事證函請勞動檢查機構進行勞動檢查經勞動檢查結果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情節,且經報章披露(裁決卷第173 至178 頁),但訊電工會對於勞工局詢問企業之勞動條件情形時,係回覆並無會員反應工時不當情形等情,業據參加人於裁決程序中檢證具狀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不爭執,參加人及裁決書所稱二工會確有潛在競爭關係,亦屬可信。』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將代扣會員名冊轉告訊電工會,裁決認定原告不僅違反雇主中立義務,實質上已造成二工會間因此發生對立緊張情事,對工會已有不利之影響,核屬有據。雖原告又主張接獲部分員工及訊電工會來函表示已退出參加人工會仍遭原告代扣會費,為求慎重及侵害個別會員始將參加人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云云。惟查,訊電工會處理方式已如前㈢、⒌所述,即便部分會員就是否退會或出會問題與參加人間存有爭議,亦與原告及訊電工會無關,原告將參加人提供之代扣會費名冊轉知訊電工會,除無助於前開爭議之解決,又無端製造了複數工會間之對立。再者,雇主代扣會費義務與工會會員退會權利,本屬二事,後者顯非雇主所得主張或介入。裁決認為有關會員退會程序應循工會章程等規定辦理,如有爭議,亦得由會員循工會內部程序(如修改章程)或司法途徑解決,雇主尚不得代為主張個別會員權益,據此介入工會會務。故原告以裁決決定無視個別勞工自主退會意願,有侵害個別會員權利之嫌,作為其交付名冊予訊電工會及拒絕代扣會費之理由,亦屬無據。

㈥從而,原裁決決定綜合上情,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如原裁決決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裁決決定,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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