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4號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玉香(暨如附表所示陳光勇等98位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胡宗典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被告中壢市公所)於民國(下同)78年間對外招標興建「老街溪加蓋工程」(下稱系爭攤位),由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0月28日與被告中壢市公所簽訂「投資興建中壢市○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下稱興建契約書),依興建契約書第18條規定:「使用權轉讓之限制:乙方(指忠和公司)得將使用權之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但不得逾本約之期限,乙方應負責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完全告知第三人,嗣後轉租或出讓時亦同,不得違背本契約之規定事項。並應將與第三人間之租讓契約送甲方備查。」忠和公司乃於80年1 月4日(開工動土前1日)去函通知被告中壢市公所表示:「……二、按本公司與中壢市公所於78年10月28日所訂立之興建契約書規定本公司僅負責營建工程,按政府投資規定營建公司亦無投資、銷售……等業務,故本公司在向貴所投標時,特依貴所『投標須知』及資格審查規定,補具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建築投資公會會員證件,始符合規定參加投標。三:報備事項:按中壢市○街溪加蓋工程必需投入大量資金始克興建,本公司因限於財力及業務須要,故約定由鴻橋公司負責全部投資事宜,有關資金部分概由該公司負責籌措支付,與本公司無關。基於該公司負責全部資金而投入本加蓋工程興建案件,故爾後有關中壢市○街溪加蓋工程之全部計畫、銷售、營收……等均歸屬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壢市公所間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按此規定辦理,本公司僅負責營建工程,特此報備。」等語,告知將交由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籌措興建資金。嗣忠和公司於83年因故解散,被告中壢市公所乃又於84年7月18日與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重新簽訂興建契約書,惟欽國公司於承接2個月後亦停止系爭攤位,最後由老 街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以保證人義務完成剩餘之工程。其間,原告陸續與忠和公司、鴻橋公司、欽國公司、老街溪公司等簽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等預購攤位使用權,原告並按契約書規定依工程進度按期繳納工程款供被告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攤位。被告桃園縣政府亦於86年10月14日核發(86)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76 號部分使用執照。嗣後被告中壢市公所拒絕交付攤位使用權予原告,且被告桃園縣政府依100 年2 月14日府水河字第100052735 號拆除公告,於100 年3 月16日拆除系爭攤位。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收到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2日府水河字第1000100127號答覆函,始知系爭攤位亦在拆除範圍內。原告依「中壢市○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及興建契約書規定,預繳30年攤位使用權租金供被告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攤位,足見原告為系爭攤位占有人。而原告尚未使用系爭攤位,亦未違反水利法第91條之2 第1 項第9 款規定使用系爭攤位,於本件無任何過失,被告等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及被告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攤位,依法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3 條、第126 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第709 號解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陳光勇等49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49號)雖曾於100 年5 月23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但是訴訟標的不同,上開判決是以撤銷系爭攤位建築執照及撤銷招標處分為訴訟標的,而本件係以被告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為訴訟標的。另如附表編號50號至編號98號之原告雖亦曾於100 年10月17日單獨以中壢市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而訴訟標的亦與本件不同,上開判決是以撤銷招標處分為訴訟標的,並以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請求拆除補償費亦不同。另原告陳國芳則是第1 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雖曾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但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1.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均係於系爭攤位尚未拆除時提起,並無補償費請求之適用。 2.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之被告並非桃園縣政府, 且請求權基礎亦非拆除補償費,而是請求被告中壢市公所返還不當得利。 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4號判決有陳光勇等47名原告雖於系爭攤位拆除後向兩被告請求補償費,但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告是系爭攤位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但被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蠻橫拆除系爭攤位,且未將廢止函(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水河字第10000052750號函)送達原告,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桃 園縣政府拆除系爭攤位的理由及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 第1 項第9 款「有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之情形,讓原告一直誤以為兩被告是撤銷使用執照及撤銷招標處分,因此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受益人,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依據興建契約書第18條規定:「使用權轉讓之限制:乙方(即忠和公司)得將使用權之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但不得逾本約之期限,乙方應負責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完全告知第三人,嗣後轉租或出讓時亦同……」及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國家賠償判決內容指出:「原告曾分別與鴻橋公司、周波夫及老街溪裝潢有限公司簽立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並合計已支付37萬元予鴻橋公司等人,而購得系爭攤位所興建之D區1樓42號攤位壹戶使用權乙情,亦據原告提出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書等件為憑,被告(中壢市公所)對前開事實復未爭執,自堪信屬實。」再依據投標須知內容:「中壢市公所以地上建築使用權之權利金及租金,作為廠商投資興建之報酬(本所不付工程款)。」可證原告是系爭攤位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是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受益人。又依系爭攤位使用執照上各層用途為「臨時攤位」,被告中壢市公所是行政機關不可能有攤販證、不可能進入工程營業,足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是效力及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原告是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受益人,亦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興建契約書並未規定使用權不得轉讓、不得預售: 興建契約書第4條權利存續期限僅規定攤位使用權之起始 、結束計算期間,並非規定不得預售或轉讓,依據投標須知內容:「中壢市公所以地上建築使用權之權利金及租金,作為廠商投資興建之報酬」足見,興建契約書第4條權 利存續期限只是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起始計算約定,並非不得轉讓、不得預售之意。況興建契約書第18條使用權轉讓之限制並未規範使用權不得預售、不得轉讓或完工才能轉讓,且鴻橋公司於開工日就以鴻橋公司名義邀請當時的桃園縣長劉邦友、前任桃園縣長徐鴻治、當時中壢市長張勝勛、前任中壢市長林煥夫、中壢市民代表會主席陳國樑等政要人物在當時被告中壢市○○○街中央橋設置之預售攤位接待中心受邀參加開工預售攤位活動,鴻橋公司的預售攤位宣傳車整日在被告中壢市公所、被告桃園縣政府門口穿梭,都未見被告糾正或作出不得預售、不得轉讓或完工才能轉讓之聲明,且被告中壢市公所於84年7月18日, 與後續包商欽國公司簽定「中壢市○街溪加蓋工程連帶保證人履行加蓋工程契約書」(下稱加蓋工程契約書)之第2條規定:「乙方概括承受忠和公司就中壢市○街溪加蓋 工程契約書內容為準之全部權利與義務,並包括承受忠和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攤位、停車位及承購戶之ㄧ切權利義務……。」足見,被告中壢市公所最遲於84年7月18日就 已知悉忠和公司、鴻橋公司已對外預售系爭攤位,而且同意包商預售攤位使用權籌資興建系爭攤位。 (三)系爭攤位建築執照形式上仍屬合法行政處分: 系爭攤位早於86年10月14日之前即經前中壢市長方力脩會同承造人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承公司)及監造人藍之光驗收合格,並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此有被告桃園縣政府94年1月4日府工建字第0930339767號函說明第4項內容 :「該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中壢市公所市長方力脩會同承造人嘉承營造有限公司及藍之光建築師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經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審查合格,領有本府86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76號部分使用執照。本府依法行政,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可為證明。又依據前桃園縣長呂秀蓮87年11月2日87府工建字第208564號函內容:「依據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月6日87建四字第620173號函關於中壢市○街溪加蓋工程,其平面停車場與高架道路應無涉及建築行為,本府核發執照似欠妥當,應予改正,爾後有關河川加蓋工程,一律不發建築執照在案。」亦可證明。依程序邏輯判斷原告所買ABD區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合格並核 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因此,系爭攤位建築執照形式上是合法行政處分。 (四)被告桃園縣政府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及強制拆除系爭攤位,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意旨:「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在上述土地施設道路,係在水利法92年2月8日增訂第78條之1第1款之後所為。被告僅得就原告在92年2月8日以後所施設之欄杆部分,命原告回復原狀,若未回復原狀,再予以處罰。乃被告以原告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施設道路及欄杆為由,連同道路部分命其回復原狀;嗣又認原告未回復原狀,且不能辨明未回復部分究道路抑或欄杆,遽依92年2月8日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處以罰鍰60萬元,並命回復原狀,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能查明,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可見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新法僅對於該法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為規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依舊有規定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影響。經查,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於92年修正增訂,系爭攤位早於80年1月5日 即開工興建,且於86年取得使用執照,按上開判決,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據92年2月8日增訂之水利法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月25日以府水河字第1000033820號函,依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有轉讓他人使用……者」為由廢止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拆除系爭攤位,然按水利法第9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規定,既係於92年2月6日總統令始新增訂公布之規定,應自92年2月8日始發生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必須係發生於92年2月8日以後有轉讓他人使用之情形,始符合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款之要件,被告桃園 縣政府始得適用該規定廢止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拆除系爭攤位。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次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增訂第78條之1 ,該條係處罰『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而非處罰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如係92年2月8日前(按法規公布2 日後生效)所為『施設』、『改建』、『修復』建造物之行為,縱於92年2月8日後建造物之狀態仍存在,亦不該當該條之處罰要件。」按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據92年2月8日增訂之水利法廢止系爭攤位公有地使用許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被告桃園縣政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信賴系爭攤位處分按期繳納工程款之具體表現,應受保護: 被告桃園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依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9 款「有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之情形」,廢止系爭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限期強行拆除系爭攤位。既以水利法第91條之2 第1 項第9 款廢止系爭攤位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自應一併廢止「有轉讓他人使用者」之項目。上開法規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據修正後之水利法規(轉讓他人使用廢止許可)廢止原告(讓受人)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拆除系爭攤位,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中壢市公所取得系爭攤位使用執照後並未依約點交予興建契約書第18條之讓受人(即原告)使用,原告也從未進入系爭攤位使用攤位,被告桃園縣政府不得以「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廢止原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原告信賴系爭攤位處分,按期預繳攤位租金供被告中壢市公所興建工程攤位之具體表現,應受保護。被告中壢市公所以100 年2 月10日99萬峯律字第100021001 號律師函取消老街溪公司之預購攤位使用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信賴系爭攤位處分按期預繳攤位租金供被告中壢市公所興建工程攤位之具體表現亦應受保護。 (六)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 以每人每月最低營業收入(基本工資收入)15000元,有30年之使用權,信賴損失以原告宋玉香繳清工程款為範例 :每天500元×30天×12個月×30年=5,400,000元。以宋 玉香所繳工程款1,070,000元所受營業損失,為其他請求 權人之請求給付計算基準比例:5,400,000/1,070,000=5.000000000,則請求總額為:841,698,979元。為減輕政 府財政負擔,如果以工程款加上法定利率作為賠償基準,請求金額低於信賴損失時,原告願以工程款加上法定利率之利息代替信賴損失。 (七)本件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第126條及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補償: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 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著有明文,其解釋理由更進而闡明「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 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足見「信賴保護」不僅為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更為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本件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2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適用。兩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 2.依據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2日府水河字第1000100127號函內容:「……又老街溪穿越中壢市○○○○○段人口稠密,鑒於目前全球氣候變遷,極端異常氣候頻仍,對於河防安全影響甚大,……」顯然被告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攤位、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是為防止公共災害發生,即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 益之重大危害者」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攤位已不得依92年2月8日增訂之新法規拆除、亦不得廢止使用權,此有本院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可資參考。縱使被告不承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其拆除廢止之行為也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第126條、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拆除原告合法攤位、廢除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及被告中壢市公所取消老街西公司之預購攤位使用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定補償原告信賴利益及信賴損失,從而原 告(受益人)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八)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原告亦有補償費請求權: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及24條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因整治中壢老街溪而拆除系爭攤位,應給予原告合理相當之補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系爭攤位處分受益人,系爭攤位建築執照形式上還是合法行政處分,被告桃園縣政府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強制拆除系爭攤位及被告中壢市○○○○○街溪公司之預購攤位使用權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信賴被告工程處分、按期繳納工程款之具體表現應受保護。因此,本件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第12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及529號解釋之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兩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補償。因此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市公所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被告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 攤位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制定 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於97年1月16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2項(於97年1月16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 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 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被告桃園縣政府完全漠視本件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未與原告協商補償就蠻橫拆除系爭攤位,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 ()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系爭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受益人: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就系爭攤位所為之招標行為係發生於78間,另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攤位係分別於78 年 12月26日、82年2月12日核發雜其字第007號、第003號雜 項執照,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日即89年7 月1日起算3年,是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始對上揭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原審法院縱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 管轄機關,上訴人之訴願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揆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亦毋庸為無益之移送。」可見最高行政法院也已認定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原告是系爭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受益人。 ()建築物占有人及使用人依法亦得請求損失補償: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以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拆除補償費之請求並非建造物之所有權人才有請求權利。依土地徵收條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建築物占有人及使用人亦得請求補償損失。()建築法規定有按圖施工才能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系爭攤位原告所買區域早已完工驗收合格並核發可供單獨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包商是有按設計圖施工,被告桃園縣政府才會核發(86)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76號雜項部分 使用執照。系爭攤位早於86年10月14日之前即經中壢市長方力脩會同承造人嘉承公司及監造人藍之光驗收合格,並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此有被告桃園縣政府94年1月4日府工建字第0930339767號函說明第四項內容:「該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中壢市公所市長方力脩會同承造人嘉承營造有限公司及藍之光建築師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經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審查合格,領有本府86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76號部分使用執照。本府依法行政,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可為證明。又依據前桃園縣長呂秀蓮87年11月2日87 府工建字第208564號函內容:「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月6日87建四字第620173號函關於中壢市○街溪加蓋工程,其平面停車場與高架道路應無涉及建築行為,本府核發執照似欠妥當,應予改正,爾後有關河川加蓋工程,一律不發建築執照在案」亦可證明,依程序邏輯判斷系爭攤位早已完工驗收合格並核發可供單獨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按行政處分一經做成,即具有實質存續力,依其處分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即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並隨時間之經過,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以保障人民對行政處分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範之信賴 保護原則,被告中壢市公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拒絕交付攤位使用權予原告,更於興建契約書約定:「本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後之建物其工程本身或附屬於工程建物,均歸甲方(被告中壢市公所)所有。」此為顯失公平之契約規定,殊不足採! ()依土地徵收條例或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亦有拆遷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請求權: 既然系爭攤位已領得可供單獨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被告中壢市公所就應該將使用權交付給興建契約書之讓受人(即原告)使用,雖然興建契約書約定「本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後之建物其工程本身或附屬於工程建物,均歸甲方(被告中壢市公所)所有。」但事實上建物的權利已轉移讓受人(即原告)而非被告中壢市公所。縱使是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或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攤位,就應該給原告相當合理的拆遷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本件從被告中壢市公所招標開始到被告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攤位都有重大瑕疵: 1.系爭攤位是重大公共建設,建物總面積:加蓋層地板21682平方公尺,高架道路停車場樓板22400平方公尺,合計44082平方公尺,工程貫穿桃園縣中壢市中心三大重要交通 道路中正路、中山路及中央西路人口密集區域,如此重大工程竟然是以普通整地用之雜項執照代替建造執照。 2.系爭攤位用地一直都屬河川行水區土地並非建築用地,被告桃園縣政府竟然還核發執照供被告中壢市公所興建龐大商業用途之臨時攤位工程,讓不知情的原告購買攤位使用權而受害。 3.被告桃園縣政府在沒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的情況下竟然還能核發建築執照供被告中壢市公所興建龐大工程,然在工程進行中又沒有能力處理土地糾紛,讓工程C區無法依原 設計河寬度施工(該區非原告所購買,與原告無關)。 4.兩被告既然指包商未按圖施工,中間不宜有中間柱存在,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亦指出:「按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成立之BOT案件,不論在招商、 興建、營運、以迄營運期間屆滿由民間將建設移轉予政府前,政府均有高度參與與監督,係有公權力介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章特別明定政府對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交通建設之監督管理……」,然包商於興建中亦將有中間柱之現場施工圖當廣告滿天發放,兩被告從未出面聲明包商未按圖施工,且包商在施工中被告中壢市公所都有按期派員現場監工,若當初設計圖沒有中間柱,被告中壢市公所為何沒有糾正?而且工程完工後被告中壢市公所前市長方力脩還會同承造人嘉承公司申請雜項使用執照,而被告桃園縣政府亦已核發使用執照。 5.又從被告桃園縣政府提供證據,被告中壢市公所寄後續包商之存證信函內容「請貴公司立即停止於本市○街溪加蓋工程地上物營運之行為,並於三個月內將超過原工程圖說範圍增建部份拆除,逾期不為,即依約取消貴公司之使用權」即可知道,被告中壢市公所已將工程轉由後續包商興建。既然包商未按圖施工,依法應沒收工程、沒收保證金,但是被告中壢市公所不但沒有沒收工程還私下與後續包商簽訂加蓋工程契約書,而且還將忠和公司當初繳納之工程保證金悉數退給後續包商。 6.系爭攤位為原告繳交30年攤位使用權租金所興建,被告中壢市公所於招標當初沒有盡到審核得標者財務及興建能力,讓原得標者於興建中倒閉,然工程完工後被告中壢市公所竟然又將工程私下轉由後續包商興建,被告中壢市公所違法亂紀完全無視原告權益,試問百姓何辜要承受被告違法亂紀施政的惡果? ()系爭攤位已經核發合法使用執照,被告桃園縣政府又如何能將系爭攤位頂上莫須有的罪名將之廢止拆除,被告卻以單方面之片面之詞避重就輕的將過失任推卸給訴外人包商頂替,但既然包商有過失卻又沒有依法沒收工程及工程保證金,反將工程保證金悉數退給後續包商,而且又私下移轉攤位使用權讓後續包商使用工程10多年,實在令人費解,也可證明兩被告於本件必定是有重大過失才無法沒收工程,因此兩被告之片面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中壢市公所並未檢討自己於招標時未依招標須知規定確實審核忠和公司之營造能力,卻ㄧ味的將本件工程瑕疵推給訴外人。原告並非系爭攤位承包商,亦非工程連帶保證人,忠和公司沒有能力興建系爭攤位是被告中壢市公所未確實審核忠和公司營造能力之過,兩被告沒有理由將責任推給原告承擔。又縱使被告中壢市公所與包商有興建糾紛也與原告無關,原告是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善意持有人,於本件並無任何過失,沒有理由要原告承擔兩被告違法亂紀之責任。被告桃園縣政府嚴重違法在先,在河川區域內核發使用執照,興建違反公共安全重大設施,不管是依水利法之新法或舊法、不管法律有沒有溯及既往都應該廢止拆除,原告於本件權利應受重視,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失。 ()「轉讓他人使用」及「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既然都是水利法第91條所規範廢止許可項目,被告桃園縣政府既然是依水利法第91條廢止系爭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其執行職務即不得有選擇性亦沒有選擇權,亦即廢止系爭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理由包含轉讓他人使用項目,原告從未進入系爭攤位使用攤位,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並非原告,被告以「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廢止系爭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拆除系爭攤位實無天理!因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應該給與原告 相當之損失補償。 ()被告桃園縣政府辯稱:「原告另主張依據水利法91條之2 廢止使用許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部分果真依原告主張,則只要早已違法且持續違法,即不得命其改善,此無異令越見進步之所有環保及水利公共安全相關法令鈞均不得實行,則改良環境及公共安全亦將全然受阻……」。顯見,被告桃園縣政府也已承認自己核發雜項執照在河川區興建龐大商業用途臨時攤位是違反公共安全的。因此被告桃園縣政府更應該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其他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規定拆除違反公共安全建物並依第126 之規定補償原告損失。 ()被告桃園縣政府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號判 決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已領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而且還有門牌號碼及地址,分別為:中壢市○○里○鄰○○路○○○○○號、中壢市 ○○里○鄰○○路○○○號、中壢市○○里○鄰○○路○○○號、 中壢市○○里○鄰○○○路○段○○○號,而該判決卻沒有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法建物,與本件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另依被告桃園縣政府99年5月5日府商公字第0990157688號函指示被告中壢市公所,內容指出:「本案依本府99年4 月15日府交停字第0990120614號函檢送99年3月29日『研 商中壢市廣停二地下停車場、青埔運動公園及老街溪加蓋拆除會議記錄』決議;有關老街溪加蓋之解除合約問題處理及後端出資者之權益處理,請中壢市公所辦理。同時請中壢市公所研議可否直接發放相關補償費與攤位承租者之法規可行性,以維出資民眾之權益,故本案請貴所依權責核處。」可見系爭攤位還沒拆除前,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知道原告有補償費請求權。而被告中壢市公所亦於99年6月 11日以中市工字第0990033300號函指示原告:「本所目前與台端等人無法律關係,惟相關訴求經多次向本所請求,本所亦已了解,後續配合政府重大工程若獲得經費,本所將研究於合法情形下兼顧攤商權益妥適處理本案。」又可見被告桃園縣政府還沒拆除系爭攤位前已有準備補償原告,於今系爭攤位已拆除,被告中壢市公所也獲得800多億 元之興建經費,即應依函示內容補償原告損失。 ()原告僅為一般市井小民,不願意佔據馬路營業而規規矩矩的配合被告中壢市公所解決中壢市攤販、停車問題,並消除地區髒亂、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增進市容觀瞻政策,用一生的積蓄預付30年攤位使用權租金替被告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攤位,至今拿不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還被強制拆除系爭攤位,原告不懂如何鑽研律法,付不起高昂的律師費,兩被告違法亂紀玩弄律法於鼓掌之中,侵害原告權益。()系爭工程土地已辦理徵收並經內政部准許徵收,本件另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之公法上請求權: 1.依據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內容指出「……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將系爭老街溪加蓋工程拆除後,現就系爭老街溪加蓋工程原使用原告之土地部份正辦理徵收,原告所有之216-1 (於100 年2 月2 日分割增加216-37地號)、217 、218-1 (於100 年2 月2 日分割增加218-58地號)地號之土地,前由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2日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3 日准予徵收,現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6 月22日至7 月22日公告30天,並訂於100 年7 月27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可證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徵收並經內政部准許徵收。 2.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信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及系爭工程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中壢市公所)提供工程之土地給乙方(指原始包商)使用(以下簡稱地上使用權)……」因此繳付30年土地使用權利租金及攤位建物使用權租金予被告中壢市公所於招標時指定之銷售攤位使用權公司,供被告中壢市公所興建系爭工程(已依建築法領有與使用執照效力相同之部分使用執照,且中壢市公所為建物所有權人),此有原告起訴狀證據五之繳款契約書為證。原告是系爭工程土地及攤位建物之承租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亦是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受益人,符合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查估補償費依據之對象,因此有領取系爭工程拆除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3.再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未能依本自治條例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需用土地人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規定,本件每位原告繳款方式並不相同。 ⑴就以同樣是使用坪數4 坪多之攤位為例,有些原告只繳30多萬,有些原告卻一次付清200 多萬,且依據系爭工程興建契約書第6 條規定「使用私有土地條件:中壢市○○○段○○小段217-8、216-1、217、218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私有土地,因而乙方(承包商忠和公司)需提供地主李涂船妹與李福恩為與中壢市○○○段○○○段○○○○ 號上各5 坪之每層樓板面(含高架層與高架道路面層)補償使用;提供位於中興橋與中央橋間面臨東側之5 坪每層樓板面給予李蓮英補償使用。 ⑵依照中壢市○○○段○○○段216-1、217、218地號等3筆土地之總面積扣除柏油道路與橋樑所剩面積之二分之一另加捌坪(合約63坪)之每層樓板面積補償李鴻輝使用。」及第7條內容「本工程標示基地內之原有3座橋樑必須拆除興建,乙方(忠和公司)必須按法規規定,自行辦理拆除手續,有關公用管線之遷移由甲方負責協調,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第15條內容「乙方應預留現住戶基地範圍內之河面層約360 坪優先給予現住戶租用。」以及忠和公司80年1 月4 日(80)忠和工字第006 號信函向被告中壢市公所報備表示:「三:報備事項:按中壢市○街溪加蓋工程必需投入大量資金始克興建,本公司因限於財力及業務需要,故約定由鴻橋公司負責全部投資事宜,有關資金部分概由該公司負責籌措支付,與本公司無關。基於該公司負責全部資金而投入本加蓋工程興建案件,爾後有關中壢市○街溪加蓋工程之全部計畫、銷售、營收……等均歸屬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壢市公所間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按此規定辦理,本公司僅負責營建工程,特此報備。」 ⑶足見,忠和及鴻橋公司並無財務能力興建系爭工程且於興建中倒閉,因此顯然的,前揭私有土地李涂船妹與李福恩及李鴻輝等私有土地上之建物及前揭3 座橋樑及基地內360 坪原住戶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興建契約書第18條讓受人)所出資金興建,因此若依重建價格補償,原告之徵收面積亦應包含前揭原地主原住戶及橋樑等附屬設施之面積,則在查估上之認定將有困難或爭議。⑷且本件與一般徵收案件情況並不相同,兩被告依據92年2 月8 日增訂之水利法廢止系爭工程公有地使用許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係依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又依土地徵收條例訂定,因此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及第121 條第2 項,於前項補償準用之。」及「……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126 條、第12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桃園縣政府拆除原告合法攤位、廢除系爭工程使用許可及被告中壢市公所廢止取消使用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規定補償原告信賴利益及信賴損失。 4.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是系爭工程河川公地承租使用人亦是權利關係人,依前揭法規定有拆除補償費請求權及提起行政救濟權能。 ()原告是守法良民,配合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2日府水河字第1000100127號拆除理由函內容「……又老街溪穿越中壢市○○○○○段人口稠密,鑒於目前全球氣候變遷,極端異常氣候頻仍,對於河防安全影響甚大,……」兩被告於拆除系爭工程攤位時並未出面阻止或抗爭,完全配合政府政策,原告循規蹈矩配合政府政策購買被告中壢市公所攤位承租權,信賴兩被告拆除系爭攤位前答應補償原告之99年5 月5 日府商公字第0990157688號函及99年6 月11日中市工字第0990033300號函,但是至今已超過兩年都未收到兩被告分文補償。按徵收補償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兩被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及信賴保護規定,未發放補償費就強行徵收,其徵收處分已失其法律上效力。兩被告應回復原狀歸還原告系爭工程攤位土地使用權,無法回復就應該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及其相關規定補償原告損失及信賴利益。 ()系爭工程拆除後並未重新整地,只是掀蓋並在兩側加上圍牆,有百分之80都還是沿用老溪街加蓋工程原有建物,也就是有百分之80是用原告所繳租金興建,原告已犧牲在系爭攤位上營業之部分利益,而兩被告在拆除前答應從後續工程經費補償原告損失亦是合情合理。兩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就野蠻的拆除系爭工程,已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 ()依據被告桃園縣政府於77年9 月13日以77府建都字第140495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函內容:「本案依據77年9 月2 日晉見省府主席時決定,加蓋後溝面可做停車場或臨時攤位等有效使用,但不得建造有構造物之攤販集中場。」顯然的,兩被告亦是違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者,依許可函內容可得知當年省政府只同意在溝面上蓋停車場「或」臨時攤位,而且是平面式,並非如興建契約書上「一層河川加蓋供作臨時攤位使用及附設高架道路供作停車場使用」及建築執照上之「河川加蓋屋頂高架道路」之立體停車場,且在同一區域只能蓋停車場或臨時攤位,並非兩者都能同時存在,且溝面上不得有鋼筋混泥土構造物。因此顯然的兩被告已違反省政府規定在先,被告桃園縣政府未依省政府及水利法相關規定核准被告中壢市公所使用系爭工程河川公地,被告中壢市公所亦違反被告桃園縣政府許可函規定,核准承包商興建系爭工程,原告絕無「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兩被告卻以水利法第91 條之2第1項第9款「有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廢止原告使用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權及攤位使用權並拆除系爭工程攤位實無天理法理,因此兩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及其相關規定補償原告損失及信賴利益。 ()本件縱使是有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亦不能轉讓他人使用,按水利屬第八河川局於下列網址上發布公告表示:http://www.wra08.gov.tw/ct.asp?xItem=46249&ctNo deode=303371mp=08 河川公地使用在那種情況下會被撤銷許可?發布日期:2011/8/23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1. 以詐欺行為獲得許可者。2. 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積欠使用費達一年者。 3.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4.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依前揭公告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轉讓他人使用」與「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同樣都是會被廢止或撤銷許可的,原告並沒有「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兩被告當然是依92年2 月8 日增訂之新法規拆除原告合法取得攤位使用權(即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權),因此兩被告更應該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及其相關規定補償原告損失及信賴利益。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判令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市公所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中壢市公所則以: 甲、程序部分: (一)就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49號,但不包含如附表編號31號之原告陳國芳)所提本件之訴訟標的,業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確定判決所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之起訴。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者。」 2.次按,所謂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要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訴訟上請求」,此參陳敏教授行政法總論七版第1461頁及吳庚教授之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63頁自明。3.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經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號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確定判決所載: ⑴就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而言,原告主張:「原告分期給付給鴻橋公司代收之土地使用權價金與老街溪公司裝潢費用,亦是信賴被告桃園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被告中壢市公所之招標處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具有絕對公信力,所投入之工程款……都是原告本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語,無非係以原告陳光勇等48名所給付給鴻橋公司之「工程款」等,作為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為請求。此等「工程款」金額,亦載明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確定判決附表內。 ⑵就其訴之聲明而言,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於該訴訟中所為聲明包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就其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則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 、第117條、第120條、第123條、第126條及訴願法第80條規定。 4.次查,依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 ⑴就本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而言,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係以其所按期繳納之「工程款」(其意應為原告繳納給鴻橋公司之工程款),作為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為請求。此等「工程款」金額,亦載明於本件起訴書之附表內。 ⑵就本件訴之聲明而言,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所為聲明為:「請求判另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就其本件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原告主張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第126條。 5.據上,經比對兩案後,就基礎事實言,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工程款」之財產上損失,與渠等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工程款」財產上損失相同,金額亦完全相同(比對附表「工程款總額」欄位、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確定判決附表「工程款」欄位,即可得知),是兩件之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聲明亦為相同。復以,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在本案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在渠等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中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範圍內。從而,依前述第2 點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判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所及。是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之起訴。(二)就原告宋玉香等49名原告(如附表編號50號至編號98號)所提本件之訴訟標的,業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效力所及;無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與否,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宋玉香等49名原告之訴: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者。」 2.次按,所謂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要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訴訟上請求」,此參學者陳敏教授行政法總論七版第1461頁及學者吳庚教授之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63頁自明。 3.經查,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所載: ⑴就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而言,原告主張:「原告依據系爭工程興建契約第18條規定,按期繳納工程款給被告指定之對外銷售攤位籌措資金廠商鴻橋公司,……被告享有不法行為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無非係以原告陳光勇等48名原告所給付給鴻橋公司之「工程款」等,作為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為請求。 ⑵就其訴之聲明而言,原告宋玉香等49名原告於該訴訟中所為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當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就其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等規定及訴 願法第80條規定。 4.次查,依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 ⑴就其本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而言,原告宋玉香等49名原告係以其所按期繳納之「工程款」(其意應為原告繳納給鴻橋公司之工程款),作為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為請求。 ⑵就其本件訴之聲明而言,原告宋玉香等49名原告所為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就其本件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則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第126條。 5.據上,經比對兩案後,就基礎事實言,原告宋玉香等49名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工程款」之財產上損失,與渠等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中所主張「工程款 」財產上損失相同;其所為聲明之實質內容亦為相同。就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兩件之主張雖有不同,但僅為攻擊方法之不同而已;如僅因此攻擊方法之不同,而容任原告宋玉香等49名原告不斷更改攻擊方法而起訴,則原告將無窮盡的針對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訴訟,將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從而,依前述第2點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判斷 ,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 中之訴訟標的所及。是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 未為確定,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宋玉香等49名原告之起訴;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已為確定,依據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宋玉香 等49名原告之起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攤位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究指涉何文件,亦未敘明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如何為行政處分、如何為第三人效力處分,實無從答辯。 (二)退步言之,縱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為行政處分,絕無可能為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第三人效力處分: 1.若原告所指「系爭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係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25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函所提及之「臺灣省政府75年6月25日七五府建水字第37449號函」、或「臺灣省水利局76年3月27日七六水政字第20048號函」、或「桃園縣政府76年4月1日七六府建水字第43519號函」 (下稱「3份函文」),該等函文均在75年或76年間作成 。 2.然查,依據附表,原告等人與老街溪公司之「攤位使用轉讓契約書」之簽約日均在79年至85年間,從而,原告等人對老街溪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係在79年至85年間之契約簽訂日後發生。 3.據此,在3份函文作成之75年或76年之時,原告根本尚未 取得其對老街溪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告如何證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對原告等人有具體法律效果?系爭文件為何屬於對原告等人發生效力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被告實感困惑。因此,縱3份函文為行政處分,亦絕無可能為對原告 發生法律效果之第三人效力處分。 (三)據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既然不可能定性為第三人效力處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絕無可能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所稱之「受益人」,原告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第126條所為之任何請求即失 所附麗,而無理由。 (四)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或部分原告)一再針對同一事實,分別提起下列訴訟,均經法院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書足稽: 1.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均經駁回確定:此訴訟包含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2.本院100年度再字第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均經駁回確定:此訴訟包含確認訴訟及給 付訴訟。 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經駁回:此訴訟包含給 付訴訟。 4.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均經駁回確定:此訴訟包含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二)原告本件請求乃主張以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為請求依據,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中業已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請求給付,並經該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八、……(二)……次查: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所為100 年2 月14日府水河字第1000052735號公告;及被告中壢巿公所並未撤銷『中壢市○街溪加蓋附設高架道路停車場工程』招標處分之行為,均無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23 條及第126 條之情事,其依此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巿公所須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重複提起,顯為一事不再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予以裁定駁回。縱使有部分原告非該訴訟當事人,仍應參酌前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系爭攤位『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受益人」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既非相關執照之權利人,且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所主張地上物之使用權,原告如受有損害,至多係因系爭攤位承造廠商無法完成系爭攤位之建築並移轉給原告使用所致,與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及拆除系爭攤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非所主張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1.被告桃園縣政府82年及86年間核發相關執照,乃核發予被告中壢市公所,原告並非相關執照之相對人(權利人)。2.且依據興建契約書第2條規定:「本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完 成後之建物(即地上物)其工程本身或附屬於工程之物,均歸甲方所有。」條文所稱甲方乃「被告中壢市公所」,並非當時之契約當事人忠和公司或其繼受人(即欽國公司或老街溪公司),更非與被告中壢市公所或被告桃園縣政府毫無契約關係之原告,申言之,原告並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 3.再依據興建契約書第4條規定:「權利存續期限:……自 地上物完工驗收合格並由甲方(即被告中壢市公所)將地上物交乙方(即忠和公司)使用日起算。」而本件被告中壢市公所迄未驗收合格並交付系爭攤位予乙方使用,有被告中壢市公所多次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足稽。據此,忠和公司或其繼受人(即欽國公司或老街溪公司)既無攤位使用權,則僅與忠和公司或其繼受人簽約之原告等攤商更無攤位使用權甚明。 4.申言之,原告若果真有損失,應係系爭攤位承造廠商因本身因素而無從完成系爭攤位將使用權移轉給原告,致生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法拆除系爭原告均尚無權利存在之建物根本無關,原告並非所主張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甚明。 (二)原告本件請求乃主張以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為請求依據, 其主張顯無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23 條規定,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之相關處分〔包括被告桃園縣政府78年12月26日核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78)雜其字第007 號、82年2 月12日雜其字第003 號雜項執照及100 年2 月14日核發府水河字第1000052735號拆除公告處分〕,均無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情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須依該等規定予以補償,顯無理由: 1.被告桃園縣政府之上開相關處分,並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事 ,有關100年2月11日以府水河字第1000052750號函所廢止者乃係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而非78年12月26日核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78)雜其字第007號雜項執照、82年2月12日雜其字第003號雜項執照。 2.且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乃因被告中壢市公所未依許可內容使用,被告桃園縣政府乃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予以廢 止,故顯非屬「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廢止授 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告亦非該條所指之受益人,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請求補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水河字第1000052750號函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乃因中壢市公所「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並非因原告所稱之「轉讓他人使用」,且該處分業已確定,並無違法,不容原告擅為指摘:1.按行政處分一經做成,即具有實質存續力,依其處分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即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並隨時間之經過,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亦稱不可撤銷性,俾使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能趨於穩定,以保障人民對行政處分之信賴。據此,行政程序法特別將行政處分依瑕疵嚴重之程度,分別賦予無效、得撤銷、得補正等效力。又除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列情形之外,非依 法撤銷、廢止,無從逕行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 2.經查由於被告中壢市公所未依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內容使用(河寬未符合35公尺,且有中間柱存在等),違反水利法第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乃於100年2月11日以 府水河字第1000052750號函依法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自即日起停止使用。且因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業已依法廢止,相關使用要屬未經許可違法使用,應依法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被告桃園縣政府乃於100年2月14日以府水河字第100052735號公告:「本縣中壢市○街○○○路中正橋 上游128公尺至中央西路中央橋下游200公尺止全長約725 公尺(河川治理斷面48-49)未經許可搭設之建造物,核 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於100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將於100年3月15日後依法強制執行拆除,特此公告週知。」被告中壢市公所並未對上開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及拆除公告提出行政救濟,且因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自行拆遷,被告桃園縣政府乃依法強制拆除,相關廢止及拆除公告處分並無違法。 3.原告另主張依據水利法91條之2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 有違法律不溯及原則云云,此部分果真依原告主張,則只要早已違法且持續違法,即不得命其改善,此無異令所有環保及水利公共安全相關法令均不得實行,則改良環境及公共安全亦將全然受阻,顯無理由,況: ⑴「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即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其設置系爭招牌廣告在82年間一事是否屬實,其均未依92年6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法第25條參照)或後之建築法申請審查許可,且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至95年3 月17日查報日,則92年6 月7 日修正施行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就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而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⑵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乃附有使用條件及限制(負擔),且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繼續事實及法律關係於92年2 月6日水利法修訂之後仍存在,被告中壢市公所違反原 先許可使用條件及限制(負擔),因可歸責於受益人,依法理本得廢止之而無信賴保護與補償問題,而在水利法修訂前,自54年起於水利法授權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中即有相關使用違法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定,而本件引用水利法規定廢止許可,本符合法理,且引用廢止時之現行法性質上至多屬前揭判決所稱之法規之不真正溯及,核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否則依原告主張,豈非一切水利河道防護與安全以及與時俱進之環境法令,均因修法前即開始危害或破壞,即可持續地危害或破壞,而無法透過立法與修法維護安全與改善環境?! ⑶且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號確定判決意 旨:「……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後之水利法第4 條、第10條(已於92年2 月6 日刪除)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再『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1 項)河川區域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第3 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復為前臺灣省政府於54年12月2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於88年11月9 日廢止)第1 條、第34條;經濟部於88年6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於91年8 月7 日廢止)第1 條、第31條所規定;另經濟部依上述水利法第10條規定,於91年5 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該辦法已於92年12月3 日經經濟部修正全文發布)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使用行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觀諸水利法之立法精神,係為水利行政之處理(水利法第2 條參照),河川使用行為之管理自為水利法規範之範圍,則前臺灣省政府、經濟部依此原則所訂定之上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在河川區域施設建造物,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其有未經許可而擅自施設者,即違反該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應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加以處罰,經核並未牴觸水利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自得予適用。又經濟部於91年8 月7 日廢止上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將該規則第31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並配合增訂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見上開法條修正增訂理由)。故由上揭法規變更歷程可知,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行為,應申請管理機關許可,前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水利法第10條之授權,分別於54年12月22日、88年6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暨經濟部於91年5 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均有與上述水利法第78條之1 相同之規範,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75年、78年間在河川區域內施設系爭建造物,依裁處時(100 年5 月31日)有效施行之上述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93條之4 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造物並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河川管理辦法已逾越水利法之授權範圍,自不得對人民裁罰;及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訂定,惟上訴人早於75、78年間即先後興建系爭建造物,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益證未依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內容及範圍使用,而依法廢止許可及拆除,並無違誤,更無違反溯及既往問題。原告所引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844 號判決並非判例,更與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即附有條件及限制(負擔),而申請人未依許可使用內容及範圍使用致遭廢止者不同,不容誤引錯用,況且原告根本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針對以確定之行政處分指摘違法云云,更顯無理。 (四)又本件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乃因其附有使用條件及限制(負擔),被告中壢市公所未依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條件及限制使用(未履行負擔),而遭廢止,並無任何信賴保護原則問題甚明。況且原告等根本非處分之受益人,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 等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作為本件請求補償之理由,更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請求補償云云,本件顯不符該等規定之要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六)否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及其他損失。 (七)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案件及100 年度訴字第1762號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巿公所,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 甲、程序部分: 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案件及100 年度訴字第1762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亦即同一當事人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學理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所提二個訴訟之請求不同,即非屬同一訴訟標的,雖其一已判決確定,效力仍不及於尚未判決之訴。 (二)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確定判決,係以該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其性質僅係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因當事人所為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 經法院發問及告知後所為之補充而已,既非訴之追加,亦非訴之變更(原告等誤載為變更)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該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確定判決,就該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非經終局判決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 (三)次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9所示之原告,雖曾於100 年5 月23日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上開原告之訴,嗣上開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等撤銷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撤銷招標處分為原因事實,實與本件係以被告等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為原因事實,足見二個訴訟之請求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 (四)又查:本件如附表編號50至98之原告,雖曾於100 年10月17 日 單獨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0 年訴字第1762號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上開原告之訴,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2號確定判決,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實與本件係以拆除補償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足見二個訴訟之請求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同一事件。 乙、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說明其提起給付訴訟之實體法律依據者,當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者,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其公法上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3 條、第12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第709 號解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8條、第22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分述如下: 1.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及第126 條部分: ⑴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 項)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 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6 款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處分,即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為77年9 月13日77府建都字第140495函核准被告中壢巿公所使用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之許可函(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因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陳光勇等98位選定人係分別於79年至85年間與建商簽立契約(詳如附表所載之簽約日可知),故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陳光勇等98位選定人,均非被告桃園縣政府77年9 月13日77府建都字第140495函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 ⑶次查:嗣上開函文雖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2 月11日府水河字第1000052750號函廢止(見被告桃園縣政府原處分卷被證8 ),惟被告桃園縣政府廢止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乃因被告中壢市公所未依許可內容使用,故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 規定予以廢止,顯非屬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且原告亦非該條所指之受益人,自無原告所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及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巿公所予以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第709 號解釋部分: ⑴經查:原告並非屬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業如前述,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而原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529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作為本件請求拆除補償費之法律依據,自屬無據。 ⑵次查: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係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529 號解釋,僅係闡明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保護對象及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僅係宣告都巿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尚非可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亦不可作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 3.關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第2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8條、第22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8條部分: (1)按「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8條及第22條所明定。 (3)又按「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未能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需用土地人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4)惟查:本院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實不符合前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第2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8條、第22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巿公所予以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3 條、第12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第709 號解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8條、第22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巿公所予以補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中壢巿公所予以補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3 條、第12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第709 號解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3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8條、第22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簽約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