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 法定代理人陳業鑫
- 原告林永崇
- 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 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崇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麗春 陳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01月25府訴三字第1020901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之「信安健康藥局」,經營藥局為 創業計畫,於民國99年4 月1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1215500 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期間,原告依規定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補助,經被告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37萬5,000 元及設施設備補助款10萬元,共計47萬5,000 元予原告在案。嗣被告為瞭解原告創業經營情形,乃分別於101 年5 月28日及31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商業處查詢原告稅籍及商業登記狀況,發現原告於本件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多朵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朵文化公司,設立日期:83年8 月31日;停業日期:100 年7 月18日)負責人,嗣原告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於本件申請時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以101 年10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6224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補助款計47萬5,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多朵文化公司自96年即已停止營業,故原告並無同時兼任另一家公司負責人之實,申請之時並無任何心存詐欺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多朵文化公司自96年即已停止營業,故原告按被告為協助臺北市創業之身心席礙者謀求社會經濟生活進而自力更生,妥訂定創業補助辦法,並為促進申請人致力經營所創事業,以落實協助經濟條件相對弱勢者自力更生。二、創業補助辦法訂定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該款規定應以實際是否經營其他行業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所以原告於99年4 月19日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檢附切切結書載明:「本人林永崇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所提供之資料確與事實相同,亦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原告當時並無詐欺、欺瞞之心,其乃不知上掛空名之負責人。且於補助期間,被告亦派人查核,原告皆於現場執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9年4 月19日以「信安健康藥局」,向被告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1215500 號函核准補助,並核撥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之營業場所租金暨設備補助合計47萬5,000 元整。為普查被告目前在案創業補助個案是否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及5 月31日分別行文予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商業處,查詢原告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狀況,經前揭單位回覆資料發現原告於83年8 月25日起擔任多朵文化公司董事長,迄100 年7 月18日辦理停業,以及於96年2 月5 日擔任「向日葵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文化公司)董事一職。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99年4 月19日至100 年7 月18日)尚擔任本申請案外營利事業(多朵文化公司)負責人,涉及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二、因事涉原告補助權益,被告遂於101 年7 月23日分別以北市勞障字第10136224910 號函及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商業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供原告之所有設立登記公司及商號名稱、其營業存續及註銷狀況、稅籍資料及歷史檔資料,並於101 年7 月30日以北市勞障字第10136224920 號函請原告陳述說明。臺北市商業處於101 年7 月31日函覆被告,原告於83年8 月25日起擔任多朵文化公司負責人,並於100 年7 月18日至101 年7 月17日辦理停業。 三、有關原告所有公司、商號稅籍登記資料,經權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原告擔任「三哲文具行」、「百合書店」、「123 健康藥局」、「信安健康藥局」、「蒲公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多朵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事業負責人,其中「三哲文具行」已於98 年4月1 日申請註銷;「百合書店」於89年6 月20日設立,原告為負責人,95年8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他人,該書店並於98年8 月27日申請註銷;「123 健康藥局」於86年9 月設立,原告於92年11月11日至99年6 月10日為負責人,該藥局目前仍正常營業中;原告於92年8 月29日擔任「蒲公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事業於98年10月13 日 申請註銷;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未回覆「信安健康藥局」(本創業補助申請案)及「多朵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四、另有關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函請原告說明其於申請時另擔任多朵文化公司及向日葵文化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情形,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書面說明其於83年8 月25日擔任多朵文化公司負責人,後因票據問題自94年辦理停業至101 年,又因股東眾多無法取得眾人親筆簽名,致無法辦理註銷;而向日葵文化公司僅為股東之一並擔任董事一職。依上述「三哲文具行」、「百合書店」、「蒲公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三個事業皆於98年申請註銷,原告係於99 年4月19日向被告提送創業補助申請,故前揭三事業與本案無涉。原告非為向日葵文化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從寬解釋,認與本案無涉。與本件有關尚待釐清者為多朵文化公司及「12 3健康藥局」,為求完備,被告再於101 年8 月28日發文予原告,請原告補充多朵文化公司自94年迄今停業證明文件、及說明於92年11月11日至99年6 月10日另擔任「123 健康藥局」負責人之情形。 五、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補充說明表示多朵文化公司自94年起逐年辦理停業,因資料遺失,僅保留100 年7 月18日至101 年7 月17日停業備查公文影本;另有關擔任「123 健康藥局」負責人1 事,其實際係受雇於他人,因負責人開立多家藥局,故聘請其擔任「123 健康藥局」負責藥師,受雇期間為92年11月11日至99年4 月1 日。依原告101 年9 月7 日補充說明,被告再次發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商業處,查調原告擔任「123 健康藥局」負責人及多朵文化公司自94年至101 年辦理停業相關證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回覆原告係於92年9 月30日至99年4 月1 日擔任「123 健康藥局」負責人,99年6 月4 日迄今擔任「信安健康藥局」負責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商業處皆回覆, 原告僅於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7 月17日申請暫停營業。 六、綜合前揭查調結果,原告係於99年4 月19日向被告申請創業補助,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解除「123 健康藥局」負責人一職,故與本案無涉,惟原告設立之「多朵事業」係自83年8 月25日設立,迄100 年7 月18日辦理暫停營業。依法令規定暫停營業非等同歇業,仍屬設立狀態,惟原告自99年4 月19日申請創業補助起至100 年7 月17日領取補助期間,尚擔任多朵文化公司負責人,已涉及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規定。 七、另有關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提具訴願書表示自96年即已停業,無同時兼任另一家公司負責人之實,且申請時並無任何心存詐欺意圖1 事,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8日發文請原告補充多朵文化公司停業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僅能提具100 年7 月18日至101 年7 月17日停業證明,另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商業處查調停業情形,亦顯示原告僅於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7 月17日申請暫停營業,原告無以佐證自99年4 月19日申請本創業補助起至101 年7 月17日停業相關證明,是以空口無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法律背景足以瞭解一個已停業兩三年的公司,為何會構成終身負責人,原告自83年8 月25日起陸續設立6 家公司,有辦理相關營業登記、註銷登記之經驗,且原告101 年8 月7 日書面說明多朵文化公司係因股東眾多無法取得眾人親筆簽名,致無法辦理註銷,此亦證明原告清楚知道相關法令規定,前揭主張僅為推託之詞。 八、再者,被告於受理創業補助申請時,皆會請申請者填具切結書,原告從未反應有前揭公司設立情形,並簽具「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切結內容,同意如有隱匿不實、違反本創業補助辦法規定等情事,願接受法令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受核准補助處分、繳還溢領之補助款項,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是以原告明知尚有其他公司設立,卻未明確告知,意圖令人質疑。又創業補助辦法意旨係協助較弱勢之身心障礙者,減輕創業初期負擔,如身心障礙者具有開設多家以上之經濟能力,較不符合補助意旨,故於上開辦法中訂定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九、綜上,原告於99年4 月19日以「信安健康藥局」向被告提出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時及自99年7 月1 日開始領取創業補助至100 年7 月17日止,尚擔任多朵文化公司負責人一職,已明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追繳溢領之補助款,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營業場所使用情形切結書(被告卷第100 至106 頁)、原告為負責人之營業稅稅籍登記(被告卷第54頁)、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卷第6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多朵文化公司)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是否均處於停業狀態?原告是否不知自己掛名且無經營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二)創業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三)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四)創業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勞工局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計畫之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必要時並得閱覽、影印營業相關資料或以文書、錄音、拍攝照片、錄影等方式作成紀錄。勞工局派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受補助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一、不符第三條規定資格。」 二、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其他營利事業(多朵文化公司)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並非處於停業狀態,原告非不知自己掛名負責人,原處分收回補助款尚無違誤: (一)原告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經營「信安健康藥局」(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作為創業計畫 ,申請創業補助,經被告核准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計37萬5, 00 0 元及設施設備補助款10萬元。惟原告於本案申請時及補助期間(99年4 月19日至100 年7 月16日),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多朵文化公司負責人,不符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處分因而撤銷原核准補助,並命原告繳回已核撥之補助款,核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多朵文化公司自96年即已停止營業,因股東眾多無法取得眾人親筆簽名,致無法辦理註銷,原告不知自己為掛空名之負責人,原告並無任何心存詐欺之意圖,且於補助期間,被告亦派人查核,原告皆於「信安健康藥局」現場執業,實質上原告並未經營其他營利事業云云。 (三)惟查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補助對象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不得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原因在於補助資源有限,若申請人仍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無論其是否實質參與經營,均可能排擠了真正經濟弱勢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若被告除了形式審查之外,尚須就各申請人是否「實質經營」其他事業(過去、現在、未來有無實際花費時間經營?有無收入或其他無形之利益?)而一一調查,則所有申請人雖具結表示「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但事後均可主張並未「實質經營其他事業」,顯將耗費過多之調查人力物力,非被告所可負擔,且會排擠形式上符合規定之其他申請者,故此種福利給付之補助行政,為免實質調查困難,只要事後發現申請人形式上擔任其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無論申請人是故意隱瞞還是無心之失,被告即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命繳回已核撥之補助款,勿庸調查其是否有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或獲利。 (四)本件原告於本案申請時及補助期間(99年4 月19日至100 年7 月17日),尚擔任本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多朵文化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8頁、69頁、77頁),原告僅能提供多朵文化公司100 年7 月18日至101 年7 月17日之停業證明,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商業處函覆多朵文化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至102 年7 月17日申請暫停營業(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可知多朵文化公司自99年4 月19日(原告申請本創業補助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補助期間)並非處於停業狀態,原告主張多朵文化公司自96年即已停止營業,尚無可採,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申請補助。且原告並未提起偽造文書(多朵文化公司登記)之刑事告訴,其主張是「因多朵文化公司股東眾多無法取得眾人親筆簽名,致無法辦理註銷」,可見原告自始知悉且同意自己掛名該公司負責人,並非遭他人偽造文書所登記,原告即不得主張「不知自己為掛空名之負責人」,至於原告有無花費時間參與當時尚未停業多朵文化公司之經營,有無獲利?原告於申請、受領補助當時究係故意隱瞞抑或無心之失?均非被告所應實質審查,原處分因而撤銷原核准補助,並命繳回已核撥之補助款,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簡若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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