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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原告
張李貴美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060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否准核給徵收補償費利息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31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3 月21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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