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 原告
- 蔡恒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雯
- 訴訟代理人
- 郭燕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雪珍
- 參加人
- 陳好夫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按追加)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陳好夫民國101 年10月4 日申請「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登記陳好夫92年6 月24日改建,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小粗坑15-6號RC造二層屋之房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000000)改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並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不適當,詳細理由詳本案判決,且原告備位聲明追加之訴第一項,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因此原告前開或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文。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下同)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兩者不同,倘否准處分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的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機關否准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合法之歧異情形。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9 月11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作成新建設立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乃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嗣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一、首位聲明(按應為先位聲明,雖經本院闡明仍主張為首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9 月11日「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作成新建設立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陳好夫民國101 年10月4 日申請「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登記陳好夫92年6 月24日改建,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小粗坑15-6號RC造二層屋之房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000000)改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並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闡明本件首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不能同時存在之理由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首位聲明沒有更改,只是增加備位聲明。」完全未陳稱為何不能併存之理由。本院再闡明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為何?法令依據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備位聲明是給付訴訟,法律依據容候陳報。」(按然原告迄未陳報)本院再闡明稱備位聲明是給付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原告要求被告更正自己的行政錯誤。」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備位聲明部分,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並無備位之必要。次查本件原告101 年9 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提出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記載申報稅籍之系爭房屋之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總層數:二層;完成日期:95年8 月;面積:一、二層均為123 ㎡且供住家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員潭子段小粗坑小段30號。系爭房屋門牌編號: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7號。」次查門牌號碼「小粗坑15-7號」則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所有權為訴外人周陳親,除經周陳親到庭陳述明確後,復與原告勘驗筆錄相符。因此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陳好夫101 年10月4 日申請『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登記陳好夫92年6 月24日改建,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小粗坑15-6號RC造二層屋之房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0000 00 )改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並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本與原告指稱之「小粗坑15-7號」無不能併存之關係,因此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並無與「首位聲明」不能存在之理由,亦應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