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哲芳(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王昭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案號欄所載「102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應更正為「10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