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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原告
蔡明聰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分為武職公務員及文職公務員(武官及文官),武職公務員係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從事戰鬥或其他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武職公務員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與文職公務員雖屬有別,惟武職公務員權利之救濟,至少應遵循與文職公務員相同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4 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 、201 、243 、266 、298 、312 、323 、338 、430 、483 、539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理由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擔任被告部長辦公室政務綜合處處長,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2 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02334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將原告調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本部委員(下稱陸軍司令部委員),自97年3 月1 日起生效。因原告擔任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員職務性質並非主管,且屬逾越編制人員,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主管特別費,惟得依據「國防部聯都部督察官、國防大學高級研究教官及各總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下稱國防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按原告調任前職務編階支領研究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1,180元。原告於97年7 月1 日退伍,被告乃以97年7 月18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2919號函令核發97年3 月至12月考績獎金35,300元予原告。嗣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 月23日局企字第0980060608號、98年2 月11日局給字第0980060770號函意旨,以被告98年2 月16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77號令(下稱被告98年2 月16日令)頒「97、98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函發給」之規定,審計部並以99年1 月29日臺審部二字第0990000355號函通知被告,原告支領考績獎金有違被告98年2 月16日令及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 月23日及98年2 月11日函,被告遂向原告追繳其溢領之考績獎金。原告以系爭調職令違法調任,致其每月薪餉減少26,200元,迄原告97年7 月1 日退役止,原告受有97年3 月至6 月薪餉、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不當減少196,500 元之損害等語,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調職令,並請求被告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共同連帶賠償196,500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

㈠原告雖主張遭違法調職在先,其後又遭不當追繳款項,依其評鑑結果應調任高階,卻遭調任為編制外之委員,系爭調職令已然違反相關人事法規而屬違法,原告除因此受有每月薪餉短少26,200元之損害外,亦遭受工作、精神及人格名譽之損失,被告應返還原告因違法調任而短少之薪餉196,500 元及利息等語。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職令將原告由被告部長辦公室政務綜合處處長改調任為陸軍司令部委員,並未改變原告之軍人身分,而僅對原告之職務為變動,雖原告調任後擔任之陸軍司令部委員職務非屬主管職務而無主管職務加給,惟主管職務加給僅屬因主管之「職務」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原告縱因調任非主管之委員職務而無從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亦難謂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有重大損害,況原告雖因擔任非主管之陸軍司令部委員職務而無主管職務加給可得支領,仍得依國防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等相關規定支領研究補助費,實難認原告每月受領之給付總額受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㈡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 條、9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 點㈠⒈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 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三、發給標準:㈠年終工作獎金:⒈公務機關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2 項(立法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及97年12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1 項之合計數發給;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標準計發。」準此,所稱「按俸給總額」發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者,係指按「本俸俸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總額」發給相關獎金而言。而原告因系爭調職令調任非主管之陸軍司令部委員職務,無從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相關獎金支給內涵自無從包括主管職務加給,乃屬當然,其所受給付因此減少,仍屬因擔任職務性質非屬主管職務所致,而非因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有損害。

㈢從而,系爭調職令既未改變原告之軍人身分,亦未對原告因公務員身分而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損害,僅屬被告為維持國軍編制機構單位正常運作所為之管理措施,原告依法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踐行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主張系爭調職令違法而受有工作、精神及人格名譽之損害,併同請求被告及陸軍司令部共同連帶賠償196,50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部分並不合法,有如上述,則其對被告國防部併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陸軍司令部於一併請求共同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僅196,500 元,低於4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爰另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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