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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原告
陳安秀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6500 號(案號:第10102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與崇恩投資有限公司(即受託人)訂立3 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信託股票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安公司)股票2,000,000 股,並以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該部分之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遂將普安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8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590,720 元、823,840 元及可扣抵稅額190,720元、23,840元,轉正歸戶予原告,歸併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6,283,079元,補徵應納稅額2,751,26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1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9328號復查決定(下稱101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11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102 年2 月7 日重審復查決定)略以:「一、撤銷本局101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9328號復查決定。二、追減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457元。」原告猶就被告101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101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據以不服之被告101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業經被告以102 年2 月7 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應補稅額1,457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101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既因遭撤銷,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102 年2 月7 日重審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得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查原告亦已就此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2 年5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1020 號(案號:第1020071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訴願決定書及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可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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