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曾火爐
- 原告
- 曾棟賢
- 原告
- 曾淵賢
- 原告
- 曾秀賢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欣
王日楠
鄒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新臺幣1,316,41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民國99年度生活圈道路─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用地徵收案內。案經內政部以99年6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863號函核准徵收,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7 月14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就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0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90162810號及100 年1 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90192750號函查處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申請復議,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2 月25日、8 月24日及12月2 日3 次會議,其中100 年12月2 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決議:「本案所屬區段地價維持業務單位所提【新臺幣(下同)】41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但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基於信賴保護及保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精神,以原來地價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被告未依上開會議決議補償,原告乃據此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服被告之徵收補償價額,依序向被告及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起異議及復議,經100年12月2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以公告現值12,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原告同意,沒有不服。但是被告所屬主計處不承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認為不算,審核不准,各自為政,非常不合理。
㈡99年2月4日召開協議價購協調會時,公告土地現值是12,000/平方公尺;99年2月11日原告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建」、「公告土地現值:12,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竟然於事後立刻改為公告現值4,100 元/ 平方公尺,難道土地徵收一定要犧牲人民的財產嗎?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 項後段,土地現值更正作業程序是半年更正地價一次,豈可隔月即擅自更改,合法嗎?
㈢96年5月7日國稅局徵收遺產稅是用「建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21頁);每年的房屋稅、96年至99年的地價稅也是用「建地」來徵收(見本院卷第20頁、第92頁、93頁);原告98年10月領到土地所有權狀,地目亦為「建地」(見本院卷第15頁),應該依土地所有權狀「建地」來徵收,但被告直接以最低價格4,100 元徵收,顯不合理。
㈣99年6 月3 日內政部才核准徵收,98年9 月17日竹東地政事務所就逕為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頁、17頁),而沒有先經過內政部核准;99年2 月4 日公道五道路協議價購協調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也沒有先經過內政部核准,都不合法。又99年2 月4 日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伍、本府說明事項:三、(一)協議價購之價格記載「土地係以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是12,000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怎麼可以用最低價格(農地)4,100 元/ 平方公尺徵收?
㈤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只是被告內部作業而已,沒有人知道,於法無據。又公道五路徵收中,1088-1地號土地仍以建地價格徵收(見本院卷第頁81至83頁),本案被告卻將建地價格改為農地價格,同為公道五路上的土地徵收戶,被告作法卻大不相同,實在讓人無法接受。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火爐建地徵收金額減去已領農地徵收金額之差額1316,41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棟賢建地徵收金額減去已領農地徵收金額之差額1316,416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淵賢建地徵收金額減去已領農地徵收金額之差額1316,41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秀賢建地徵收金額減去已領農地徵收金額之差額1316,416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案原告所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係由○○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段000 地號土地坐落於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用地範圍內,依據「變更竹東(頭重、二重、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合併『高速公路新竹附近特定區』新竹縣轄部分)案」,業經被告於92年12月8 日府工都字第138309號函公告實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68 頁,即被證5 ),是以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已分別於92年依上述都市○○○○○○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公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得知】,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及第48條規定,於政府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核實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 元,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決議前段略以:「本案所屬區段地價維持業務單位所提4100元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依前開委員會99年第5 次會議決議略以:「100年度新竹縣轄區內被徵收土地,一般徵收之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經評定為四成,……。」(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即被證10),合先敘明。
㈡經查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辦理高鐵沿線兩側20米聯絡道路逕為分割登記,當時因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係屬496 地價區域,毗鄰高鐵內零星建築用地(7-1 地價區段),竹東地政事務所誤將系爭土地劃入7-1 區段號零星建築用地計價區段,並以毗鄰高鐵內零星建築用地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作為496 區段號之區段地價,直到98年9 月16日竹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98年6 月5 日府工養字第0980084695號函(見本院卷第169 頁,即被證6 )為本徵收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經該所重新檢核本徵收案用地範圍,發現高鐵用地應於85年徵收完畢,卻存有部分地價區段之不合理現象,該所爰於99年2 月26日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辦理更正評議(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172 頁,即被證7 ),並按決議結果將公道五路旁高鐵範圍內零星建築用地價區段(7-1 地價區段),以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更正為第7 區段號農業區地價區段(第7 地價區段),同時496 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毗鄰區段地價同為農業區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併入毗鄰之農業區地價區段,並於99年4 月12日以府價字第0990046767B 號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73 頁,即被證8 )。
㈢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第2 項)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又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其中提他有關事項之範圍,依內政部88年1 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714279 號函釋略以:「……該組織規程第3 條第6款所稱『其他有關事項』之範圍認定,係針對其他法律明定應提請評議之事項而設,須有法令明定,始有其適用。」(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5 頁,即被證9 )本案○○段000 地號土地於92年及96年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有地價區段劃設錯誤,但已於99年4 月12日以府價字第0990046767B 號公告更正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173 頁,即被證8 ),並於99年7 月14日始公告徵收,是以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維持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較高公告土地現值」之適用。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決議後段略以:「……,但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基於信賴保護及保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精神,以原來地價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顯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法定補償」之規定有別,並逾越該會掌理事項之射程範圍。是本案系爭土地仍應依該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決議前段,依業務單位所提41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核實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 元,並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決議維持4100元公告土地現值,於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100年12月2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以原來(按:較高之)地價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原告據此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與已領取較低之徵收金額間之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有第22條第4 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 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第22條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4 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
㈢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及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㈣依上述規定可知,關於徵收補償價額,如被徵收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由主管機關查明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者,則由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則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反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之差額,主管機關即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 項參照) ,此乃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價額復議結果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對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論,如係對人民不利,則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反之,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論,係對主管機關不利,則法律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得就該決議提起行政救濟,反而是規定主管機關即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補償。是故關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不利主管機關之復議結論,主管機關應予遵守,不得藉詞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有誤,而拒絕發給。
㈤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位於新竹縣民國99年度生活圈道路─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用地徵收案內,案經內政部以99年6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863號函核准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7 月14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被告以系爭土地已於92年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核實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未獲變更,乃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決議:「本案所屬區段地價維持業務單位所提41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但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基於信賴保護及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精神,以原來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惟被告於上開會議決議確定之日起3 個月後仍未發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12月2 日100 年第3 次會議決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頁),堪認為真實。又關於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程序均係合法,且於100 年12月2 日決議後即屬確定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筆錄),則依前述說明,本件徵收補償價額爭議,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予遵守,而應依法於3 個月內發給其應補償價額之差額。遽被告迄今未為發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雖稱: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前半段係記載「本案所屬區段地價維持業務單位所提4,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則根據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我們願意加四成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筆錄)。然觀諸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全文:「本案所屬區段地價維持業務單位所提41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但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 基於信賴保護及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精神,以原來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其決議意旨,顯係認本件應以原來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被告所稱顯屬誤解,殊無足採。
㈦至被告另稱:當時因原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係屬496地價區域,毗鄰高鐵內零星建築用地(7-1 地價區段),竹東地政事務所誤將系爭土地劃入7-1 區段號零星建築用地計價區段,並以毗鄰高鐵內零星建築用地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作為496 區段號之區段地價,直到98年9 月16日竹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98年6 月5 日府工養字第0980084695號函為本徵收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經該所重新檢核本徵收案用地範圍,發現存有部分地價區段之不合理現象,該所爰於99年2 月26日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 次會議辦理更正評議,並按決議結果將公道五路旁高鐵範圍內零星建築用地價區段(7-1 地價區段),以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更正為第7 區段號農業區地價區段(第7 地價區段),並於99年4 月12日將公告土地現值更正為4,100元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12日其地目為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2,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正因有被告所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誤將系爭土地劃入7-1 區段號零星建築用地計價區段」情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始會作成決議,認本件應以原來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縱被告上開所稱各情屬實,仍不影響本件應以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依據之結論。
㈧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各1,316,416 元,其金額係按徵收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減去已領補償金額,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就上開數額之計算,並無爭執,僅稱不應該按12,000元補償云云( 參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既決議認本件應以原來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各1,316,416 元,即屬依法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各1,316,4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