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0號
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謝朝賢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鍾雅惠
吳婷筠
蔡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 月6 日府訴一字第1020902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704100 號函自101 年8 月30日起廢止原告之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並自次月(101 年9 月)起停發相關補助【原告每月得具領之補助金額包括低收入戶第2 類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800 元,及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度)8,200 元,合計原告每月得具領之補助金額為15,000元】,而起訴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是本件原告所爭執因被告廢止其低收入戶第2 類資格而影響之生活補助費金額計為60,000元(自101 年9 月計至101 年12月,原告於101 年度因被告所作成之上揭廢止其低入戶資格受影響無法具領生活補助費之月份計為4 個月,其金額計算式為:15,000元 ×4 個月=60,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之專屬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4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