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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原告
劉泓志
原告
曾仁德
原告
楊岫涓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代表人
邱淑媞(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同法第9 條所明定,是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本院卷p.12):

⑴全民健康保險費遭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濫用,造成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原告等3 人有繳保費有訴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及第9 條,提起公益訴訟,請求「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改善方案)改為稅收撥款之公務費用使用方為合法。

①被告健保局民國101 年12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10011297號公告之改善方案之定性,應是醫師與被告健保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主契約之延伸子約,即有心為醫療缺乏地區奉獻之已簽約醫院醫師,再另加簽訂更優給付之巡迴子約,此非行政程序法第163 條稱之行政計畫。

②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1月11日函「說明:……二、行政院原送立法院審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中,原建議有『保險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促進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之條文,惟經立法委員討論後,未能通過。」即立法委員不同意衛生單位繼續錯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照顧特定醫療缺乏之區域。

③次按被告健保局102 年2 月1 日健保醫字第1020051910號函「主旨:……查現行預防保健係由公務預算支應,並由國民健康局主政,……」因此超過40歲方可使用之健康檢查,不使用健康保險費,使用稅收撥款之公務費用。因為不是全民均等使用,被告不可以拿高雄市都市人之費用給屏東山地使用,應以稅收轉撥的公務支出方式,作為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預算來源。

⑵綜上,改善方案非全民皆有機會使用,不應由全民繳納之健康保險費作為預算來源,因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修正改善方案改為公務支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本院卷p.38)、健保局(本院卷p.25)抗辯:

⑴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基於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9 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案原告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特別規定,程序上顯不合法。

⑵有關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訂定及分配,依102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係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辦理(下稱費協會),爰此,102 年總額由費協會於該年度開始3 個月前,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費協會為強化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保障民眾就醫權益,該會(自102 年起為全民健康保險會)於協商102 年度醫療費用總額時,均於各總額(醫院、西醫基層、中醫及牙醫)部門編列專款,以鼓勵醫師至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服務。爰此,被告依費協會協商結果訂定改善方案,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⑶綜上,原告之訴程序上顯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局,本院卷p.59)抗辯:

⑴本案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基於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訟,惟同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案原告所提訴訟顯未有法律特別規定,程序上顯不合法。

⑵查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組織條例第2 條,被告國健局係掌理國民健康促進之相關政策規劃及推動,包括婦幼衛生與非傳染病防治等預防保健事項,合先敘明。

⑶本案訴訟標的「改善方案」係被告101 年12月28日公告,尚非被告國健局業務權責。

⑷本案訴訟標的預算支用範園,依改善方案第9 點第1 款:「本方案預算支用範園:執行本方案產生之醫療費用、診察費加成及巡迴醫療服務醫師、護理人員、藥事人員之報酬。」,性質屬醫療相關費用,故該方案之預算支用範園尚非健康促進或預防保健服務。

⑸有關預防保健業務之經費來源,說明如下:

①84年全民健康保險開辨,被告健保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辦理預防保健業務,由健康保險費用支應。

②後因健康保險財務改革採以「多元微調方式」進行,公共衛生支出之預防保健等經費,逐年回歸公務預算編列,故預防保健業務所需經費,自95年起逐年由被告國健局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⑹綜上,本案訴訟標的與其經費支用範圍,尚與被告國健局業務權責無涉,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心證: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者,原則上必須有「主觀公權利」受到侵犯為前提。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訴訟」,此與人民在沒有權利受到侵犯之情況下,得基於「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制度不同,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上所允許之訴訟類型,以「主觀訴訟」為限,「客觀訴訟」原則受到限制,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例外構成要件(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否則不得提起。

⑵經查,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修正改善方案(即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如本院卷p.15所示:五、預算來源: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方案」專款項目下支應)改為公務支出,但程序上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及第9 條提起公益訴訟(參本院卷p.13)。

①然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人民得對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提起訴訟,是法律有規定之公益訴訟類型),而系爭改善方案之預算來源,是「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給付費用」或「(政府預算之)公務支出」?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得就此項爭議提起公益訴訟,原告於「主觀公權利」未受到侵犯的前提下,提起公益訴訟,程序上自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之。

②至於,原告自稱為納稅人繳健保費而被健保局濫用,造成全民健保費損失者;並不會造成原告個體直接之損害,此部分並非原告「主觀公權利」受侵犯的範圍(社會整體權利或權益受損害,是客觀公權利之範圍),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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