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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原告
牛玉津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4號判決:「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以駁回;且上訴人訴願決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2 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該訴願再審決定末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2 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即謂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爭議過程略以:

①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具申請書(參本院卷p.31)向被告申請再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變更(恢復)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以法授廉字第1011200314號函(下稱系爭函,參本院卷p.34)復,以原告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被告並無未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辦理之疑義,原告歷次陳情已多次回復,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而仍一再陳情,嗣後將不再處理。

②因應系爭函,原告隨即:

1.於101 年4 月16日具申請書(參本院卷p.36),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函之說明二內容,而同函之說明三則因其101 年1 月31日申請書,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及補充資料,並非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陳情案件要點提出之陳情案,兩者適用法規不同,被告以陳情案之規定處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提出之申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刪除。

2.復於101 年5 月7 日具申請書致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申請閱覽、影印文書(參本院卷p.39)。

3.另於101 年6 月12日以其101 年4 月16日及101 年5 月7日之申請事件,迄未收到被告為准駁之決定,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參本院卷p.41)。

③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以法授廉字第10104016860 號函復原告(下稱回覆函,參本院卷p.141 ):

1.被告系爭函係針對其申請再開行政程序變更(恢復)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案所為回復,該函內容並無資料有誤應改正或不完整應補充之疑義。

2.原告申請閱覽及影印一案,係針對被告一再答覆之個人陳情案件不服,難謂係對公益有必要者,且申請閱覽、影印之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非被告所為,尚無資訊可資提供,請洽相關權責機關辦理。

④嗣後,行政院針對原告101 年6 月12日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將被告回覆函併案審理(故訴願審理範圍包括:被告上開系爭函及回覆函;原告101 年1 月31日、10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7 日之申請書,及101 年6 月12日之訴願書),以101 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577號訴願決定駁回(參本院卷p.86)。

⑤原告仍不服,於102 年1 月25日就前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參本院卷p.93),經行政院以102 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539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參本院卷p.41)。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請求撤銷行政院101 年11月21日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102 年3 月21日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系爭函。

2.被告應變更(恢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就原告個人資料為更正及補充。

三、本件訴訟得由兩個面向來說明:

①本件原告係針對行政院102 年3 月21日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而將整個事件之爭議列為聲明;故原告之聲明包括撤銷之訴(撤銷系爭函、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及課予義務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84 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就原告個人資料為更正及補充),因此整個訴訟事件是針對「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之不服,而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之訴顯然於法不合,依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應予裁定駁回。

②即使將原告之聲明分為兩部分來觀察:其一「對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其二「對系爭函、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及相關之課予義務之訴」。

1.關於前者,如上所述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此部份自屬於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不合。

2.關於後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四條(撤銷之訴)及第五條(課予義務之訴)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爭執之訴願決定書製作於101 年11月21日,而原告就該訴願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申請再審,顯然於當時已經收受送達,卻於102 年4 月24日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屬逾越法定期限,依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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