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0號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昭義(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 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文規字第1022007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一類組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組)之部分審議委員會同花蓮縣文化局文化資產科人員,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赴原告所屬花蓮區處經管土地坐落之「吳全城開拓記念碑」進行現場勘查,嗣於同年8 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一類組委員會101 年度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被告並以101 年8 月15日府文資字第101015114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派員列席,該次會議由8 位出席委員同意,決議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古蹟。被告嗣依系爭審議會上述決議,以101 年10月30日府文資字第1010198079A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且以同日府文資字第1010198079B 號函文通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代表人胡懋麟更換為陳昭義,並由新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本件文化部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訴願主體不適格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程序明顯具有瑕疵,實應予撤銷:
⒈按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⒉次按「訴願之提起因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逾期者其訴願即非合法,將不得對於原擬爭執之行政處分再事爭執,是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以其名義並表明訴願之意旨,應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內採取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俾保障其憲法所賦予之訴願權利,至依上開標準認定之結果將生有不合程式之問題,依前揭之規定,自應以通知補正之方式謀求解決,只有在受處分人逾期不補正之情況下,始得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此有鈞院94年度簡字第1040號、92年度簡字第458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緣訴願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其存續基礎不論立基於「法規維持說」或「權利保護說」,最終目的均在保障人民之權益,免於遭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始符憲法第16條之意旨。是訴願主體之認定自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進而為實質之認定。
⒋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訴願人雖列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處」,然此為一般法人不明瞭複雜專業之行政救濟法規所致,故文化部本應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觀點或「運用客觀主義之精神」概念解釋訴願主體,況且,文化部若有疑義,應本於維護人民權益之目的,通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釋明「究竟訴願主體為何」,惟文化部為求減輕負擔,竟未通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釋明,即以花蓮區處為原告之內部單位,不具有權利能力,不符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逕以不受理決定,除與上開解釋原則未盡相符外,亦明顯悖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維護人民權益,免於遭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訴願目的。
⒌本件訴願審議會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不具權利能力(訴願當事人能力),逕為不受理決定,並非適法;且縱訴願審議會認定原告所屬花蓮區處有訴願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訴願審議會並未以通知補正之方式,探求該區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真意,訴願程序明顯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⑴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主體不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限,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商號、工廠其著者。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12 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2338號、78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76年度判字第293 號判決等,已明示其旨,爰予增列。」等旨,復為訴願法第18條條文於87年修法時之立法理由所明揭。準此,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縱非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亦具訴願之當事人能力,得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訴願主體。
⑵復按「訴願程序係對於官署所作成行政處分不服時之救濟途徑。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其對象(受處分人)固以具有法人格之自然人、法人為主。惟實務上亦常以商號、工廠、礦場等為受處分人。此等機構均不具法人格,亦非訴願實務上承認之非法人團體。惟其既係侵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不許其以訴願人之地位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並非合理。是以訴願法第18條規定『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得提起訴願。」為學者劉建宏所持見解(參月旦法學教室第77期第38頁,劉建宏所著,訴願法第二講,訴願程序之主體);又,著名之行政救濟法學者蔡志方,就「得為訴願主體者」之範圍,亦持「一切實際上為我國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人,均包括在內。實務上,甚至承認單純之工廠亦承認得為訴願人。」之見解(參蔡志方所著,第十八章訴願制度,收錄於前司法院院長翁岳生主編之《行政法》一書,第0000-0000 頁),基此,凡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相對人」,如商號、工廠、礦場等事業單位,雖非係自然人、法人、及訴願實務所承認之非法人團體,仍屬訴願法第18條所定「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得適法提起訴願。
⑶又著名之行政法學者陳敏,於氏著《行政法總論》一書中,就客觀上訴願人是否因行政處分而受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具有訴願人當事人適格乙節,舉例說明:A 營利事業為受主管機關所為罰鍰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該事業之負責人B 如以其自然人本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其雖具有訴願當事人能力,惟主管機關對A 營利事業所為之行政處分,客觀上不致侵害B 之權利利益,則B 對其所提起之訴願而言,並無訴願當事人適格;對此,學者陳敏認為「在此一情形,應查明B 之本意,如B 之本意在於代表A 營利事業提起訴願,經改正以A 營利事業為訴願人,並以B 為代表人,即補正原有瑕疵。如B 堅持以其本人為訴願人,其訴願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決定。」(參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第1271頁);從而,於此一情形下,為確認當事人之真意,保障實際因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利益損害之處分「相對人」之訴願權,自應以通知補正之方式謀求解決,僅於「相對人」逾期不補正之情況下,始得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此亦為本件起訴狀所引3 則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所在。
⑷依上所述,經查,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將原處分分別送達原告及原告所屬花蓮區處收受,原告與其所屬花蓮區處均為原處分形式上之「相對人」,且原告所屬花蓮區處對原處分所指古蹟定著土地為管理之權利,亦受原處分之效力所影響,按諸訴願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前揭學者劉建宏、蔡志方之見解,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雖非自然人、法人及受訴願實務承認之非法人團體,然該區處既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者,即具適法提起訴願之訴願當事人能力,是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非係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為由,核予不受理之決定,洵非適法。
⑸又原告收受原處分送達後,旋即指示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代為提起訴願,以維護原告之權益,此有原告秘書處101 年11月29日秘事字第1010011583號函可資憑證;依此,可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雖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願,惟該區處之本意實係代表原告提起訴願,而非以該區處本身作為本件訴願之訴願人。爰此,原告所屬花蓮區處提起本件訴願,雖有未表明「代表原告提起訴願」之瑕疵,惟揆諸前揭學者陳敏所持見解,及起訴狀所引3則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倘訴願審議會認定原告花蓮區處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保障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願權,訴願審議會即應以通知補正之方式,探求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之本意,由該區處更正訴願人為原告,藉以補正原有瑕疵,詎料,訴願審議會竟未通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且未給予該區處釋明本意及補正瑕疵之機會,遽為不受理之決定,顯與前揭學者之見解及相關實務判決意旨不符,亦悖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願制度給予人民權益救濟之意旨。
⑹茲陳報本件花蓮縣壽豐鄉○○段1361 、1363、1364、13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參原證13至16),俾供鈞院鑒核。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以自己名義,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無不具訴願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縱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亦應以通知補正之方式,探求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之本意,並給予補正瑕疵之機會,而今訴願審議會竟不為通知,遽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不具訴願當事人能力,核予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甚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依系爭審議會決議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之處分,顯有未按法定程序作成之瑕疵,要屬違法,應予撤銷之:
⑴經查,被告95年3月7日發布之「花蓮縣文化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 條雖明定該機關所屬文化審議委員會之職掌範圍包括①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②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③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然而,針對文化資產中有關古蹟指定部分,被告另訂有「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其中第2 條前段規定「古蹟之指定、變更或指定之解除,由本府召開本縣評鑑審議會議決定之。」,亦即「古蹟評鑑審議會議」係被告於文化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會議外,特就古蹟之指定另行召開之審議會議,換言之,被告就古蹟之指定,除須先經文化審議委員會決議外,尚須召開古蹟評鑑審議會議作成決定,始能完成古蹟之指定處分。
⑵是以,被告雖於101年8月17日(註:應為8 月20日)召開系爭審議會,並經與會之6 名審議委員一致決議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惟被告均未就上開決議另按「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召開古蹟評鑑審議會議以資決定是否就「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指定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之處分,故被告所為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之處分,顯有未按法定程序作成之瑕疵。又「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指定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之範圍,業已嚴重限制原告經管「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所占用及定著範圍之土地而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實已侵害原告所屬花蓮區處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從而,被告所為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之處分,要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甚明。
⒉本件原處分之判斷決策過程,存在諸多違法瑕疵,顯然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甚明,實難認為具有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
⑴按「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雖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①原判斷之決策過程,是否係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作成?②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③原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是否即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原判決固已審查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作成,且決策過程已遵守並踐行上揭法律程序,惟原判斷既涉及上訴人財產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而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斗六糖廠於日治時期之原貌及現況等事實關係,其涵攝是否正確,仍有待商榷(如上所述);且上訴人各個糖廠相同或雷同之景觀分別經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高雄縣、臺南縣、臺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指定或登錄公告為古蹟、歷史建築或文化景觀者共有16件,其中雲林縣境內就有7 件,審查委員作成原判斷前,有無審酌同質性文化景觀重複登錄之必要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權保障間之公益與私益衡平性;更且原判斷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他事考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是否先與上訴人溝通協商為宜等情,原審均應予以審查,不得僅因審查委員已於文化景觀登錄審議表詳載是否符合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之各項要件,並於綜合評鑑說明欄詳列其認定之理由,遽謂原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自應尊重云云,是原判決亦有適用審查辦法第2 條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綜觀本件原處分之判斷決策過程,存在些許違法瑕疵,顯然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實難認為具有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茲詳述如后:
①原判斷作成之「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指定為縣定古蹟,並定著土地範圍即原告所屬花蓮區處經管之系爭土地,面積1,824.25平方公尺,實已涉及對原告所屬花蓮區處財產權之限制,且完全未考量該古蹟與原告所屬花蓮區處財產權保障間之公益與私益衡平性,顯然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A.經查,原處分指定古蹟「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位置,僅以「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公墓旁」等模糊用語示明,並未具體指明該古蹟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又該古蹟本體,含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座、臺階坡崁、圍欄、空地等)、碑後糖廍遺蹟,面積僅426.12平方公尺,何以定著土地之面積需寬達4 倍多即1,824.25平方公尺?況且,據原告所屬花蓮區處實地勘查,原處分所定古蹟本體面積426.12平方公尺外之其他土地,現無任何構造物存在,為一大片休耕之空地,似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古蹟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要件。B.今原處分在事實不明之情形下,遽將系爭土地均定著為古蹟之範圍,致使原告所屬花蓮區處無從對系爭土地從事其他使用、收益及處分,實已嚴重涉及對原告所屬花蓮區處財產權之限制,且完全未考量該古蹟與原告所屬花蓮區處財產權保障間之公益與私益衡平性,顯然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堪認定。
②被告作成審議判斷之前,並未先與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進行溝通協商,即作成對於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之財產權造成極大之限制與不利益處分,難謂允當:按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召開系爭審議會作成指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之審議判斷前,僅有於101年8月17日派員至現場履勘,除此之外,從未就定著土地範圍之區域、大小,與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進行溝通協商,即作成審議判斷,對於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之財產權造成極大之限制與不利益處分,難謂允當。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 項)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 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同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謂:「文化部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訴願主體不適格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程序具有瑕疵,應予撤銷。……行政處分前,未曾徵詢原告意見,且系爭記念碑,登錄土地範圍過大……被告依系爭審議會決議所做成之指定古蹟處分,顯有未按法定程序作成之瑕疵,……古蹟之定著土地面積與古蹟本體面積不符,……應有重大瑕疵……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無疑。」
㈢卷查本件有關被告將原告所屬「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指定為花蓮縣縣定古蹟,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 條所定程序,分別辦理「現場勘查」、「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及「辦理公告」等,已如前述,另刊登於花蓮縣政府公報101年第21期,並業於101年10月30日以府文資字第1010198079B 號函將公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法令依據完全符合法令規定。謹就原告所提訴訟理由,逐點論駁如下:
⒈原告稱「本件文化部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訴願主體不適格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程序明顯具有瑕疵,實應予撤銷。」原告稱「本件應屬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不明法律規範所致之瑕疵,實非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縱文化部認有疑義。……應為補正之通知,今文化部不為通知,逕以原告不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撤銷甚明。(起訴狀第4 頁參照)」然文化部訴願決定之理由稱: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規定。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不服被告101年10月30日府文資字第1010198079A號公告及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於101 年11月29日向文化部提起訴願。惟花蓮區處係原告所屬內部單位,並未具有權利能力,亦非屬具有財產權上利益之非法人團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6 號解釋),自不得以花蓮區處名義提起訴願,花蓮區處提起訴願,難謂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文化部爰於10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022007816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被告對於文化部之訴願決定,敬表尊重。
⒉原告稱「被告依系爭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之處分,顯有未按法定程序作成之瑕疵,要屬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告稱「被告訂有『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其中第2 條前段規定『古蹟之指定、變更或指定之解除,由被告召開花蓮縣評鑑審議會議決定之。』,亦即『古蹟評鑑審議會議』係被告於文化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會議外,特就古蹟之指定另行召開之審議會議,換言之,被告就古蹟之指定,除須先經文化審議委員會決議外,尚須召開古蹟評鑑審議會議作成決定,始能完成古蹟之指定處分。(起訴狀第5、6頁參照)」查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第1 點明文之授權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現行條文內容為古蹟開放參觀及得收費之規定,與古蹟之指定程序無關。故上開要點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係89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版本(依據立法院法律系統查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法條沿革,該條在舊法時代確係規範古蹟分級及指定相關事宜),文化資產保存法在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後,上開要點之訂定依據已不存在,屬有瑕疵之行政規則,並不適用。另被告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今文化部)94年11月18日發布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99年3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辦理古蹟指定,當自無再依有瑕疵之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之餘地。
⒊原告復稱「本件處分之判斷決策過程,存在諸多違法瑕疵,顯然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甚明,實難認為具有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
⑴原告稱「審查委員作成原判斷前,有無審酌同質性文化景觀重複登錄之必要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權保障間之公益與私益衡平性;更且原判斷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他事考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起訴狀第7 頁參照)」按本件係「吳全城開拓記念碑」指定為縣定古蹟案,非文化景觀登錄之爭議。
⑵原告稱「原處分指定古蹟『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並未具體指明該古蹟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又該古蹟本體,含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座、臺階坡崁、圍欄、空地等)、碑後糖廍遺蹟,面積僅426.12平方公尺,何以定著土地之面積需寬達4 倍多即1,824.25平方公尺?(起訴狀第8 頁參照)」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於公告中載明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並敘明「(1)古蹟本體及面積:碑體及附屬構造(基座、臺階坡崁、圍欄、空地等)、碑後糖廍遺蹟,面積:426.12平方公尺。(2)定著土地之範圍:花蓮縣壽豐鄉○○段1361、1363、1364、1365地號,面積1,824.25平方公尺。」為妥善保存古蹟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同時為將來劃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略大。原告若因該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過大恐權益受損,而非反對該古蹟之指定,亦可循行政程序提請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再次確認該古蹟之範圍。
⑶原告稱「被告機關作成審議判斷之前,並未先與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進行溝通協商,即作成對於原告所屬花蓮區處之財產權造成極大之限制與不利益處分,難謂允當。(起訴狀第9 頁參照)」查被告101年8月20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前,即以電子發文傳送前揭會議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予原告,原告指示所屬之花蓮區處派員參與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表達意見。本件已踐行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並無原告所稱未先與原告所屬花蓮區處進行溝通協商之情事。
⒋由上開答辯內容可知,本件審議程序皆依法辦理,且未有違反公益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故原告所稱實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通知補正,逕以原告所屬花蓮區處未具權利能力,決定不受理,訴願程序有明顯瑕疵;以及被告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過大,不符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之權。」,次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依上規定可知,訴願權乃我國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主要在於彰顯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一方面為原處分機關的自我反省,另一方面則為上級機關行政監督之行使,期能有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以確保人民權益。又鑑於一般民眾、法人、團體等,對於訴願相關法律知識未必熟悉,自應廣為宣導,使民眾、法人、團體等充分瞭解如何行使訴願權,訴願機關認為人民提起之訴願有不合程式等事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亦宜定期間先通知補正,俾使訴願能獲得實體審查機會,有助於紛爭合法解決,並收紓解民怨之效。若訴願人不補正或逾期未補正,始可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查本件文化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一類組(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組)委員會第2 次會議所為現場勘查及召開會議,分別通知原告、原告花蓮區處到場陳述意見,並於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0月30日將會議紀錄及將原告所有建築指定古蹟之公告函送原告及原告花蓮區處,原告花蓮區處不服,提起訴願。惟花蓮區處係原告所屬內部單位,並未具有權利能力,亦非屬具有財產權上利益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花蓮區處名義提起訴願,花蓮區處提起訴願,難謂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7條第3 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㈢惟查系爭指定「吳全城開拓記念碑」為縣定古蹟之原處分,被告分別通知原告及原告之花蓮區處(見原處分卷第50頁)後,原告遂以101 年11月29日秘事字第1010011583號函,請其花蓮區處提出訴願(見本院卷第88頁),花蓮區處即先後提出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理由書內記載古蹟定著之土地花蓮縣壽豐鄉○○段1361、1363、1364、136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屬原告所有,而非花蓮區處所有,於此情形,自有查明原告所屬花蓮區處本意,定期通知補正之必要,詎訴願機關以花蓮區處係原告之內部單位,無權利能力,未先通知補正,即從程序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訴願為民」之旨,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份,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