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文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開元 王麗惠 施瓊華 複代理人 葛映濤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曾銘宗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裕璋,嗣本件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2 年8 月1 日變更為曾銘宗,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2 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2 年8 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1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