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3號
- 原告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鄧文聰(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 律師
- 被告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曾銘宗(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陳開元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惠
- 訴訟代理人
- 施瓊華
- 複代理人
- 葛映濤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曾銘宗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裕璋,嗣本件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2 年8 月1 日變更為曾銘宗,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2 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2 年8 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1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