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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3號

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原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鄧文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開元
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施瓊華
複代理人
葛映濤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曾銘宗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裕璋,嗣本件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2 年8 月1 日變更為曾銘宗,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2 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2 年8 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1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險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