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1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伯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歐嘉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為緒 楊智全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2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以坐落於台南縣○○鄉○○村(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台南市○○區○○里)○○路269 號及269-7 號土地上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經濟部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分別經經濟部99 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09920090700 號及第09920090640 號函認定在案。 (二)其後原告分別於同年12月29日及30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於100 年2 月28日與台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在此期間經濟部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該日生效。復以100 年1 月10日經授能字第10020080890 號函台電公司等略以「99年12月17日前已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設置案,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同意適用99年公告費率,……。」(三)本件原告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固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成電網併聯,但其與台電公司簽約日在99年12月17日前揭公告之後,故其躉購費率無法適用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原告認其權益受損,自100 年1 月5 日起多次行文經濟部陳情,並由被告函覆,原告對該等函覆內容不服,乃於101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許可繫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即99年度)之躉購費率,嗣被告以101 年7 月24日能技字第10100174 060號函復以:「……有關躉購費率費率乙節,……業經本局以100 年6 月8 日能電字第10003010850 號、100 年9 月2 日能技字第10000233130 號及101 年5 月11日能技字第10 100110710號函查復說明在案」,原告認被告未具體為否准之處分,遂以被告有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申請人權利或利益是否確受損害,以其主觀上自認有損害之事實即可,不以客觀上確有該項事實存在為要件,將原條文第2 項之『致』修正為『認為』,以示行政機關不作為之因,未必致其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曾向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東、西兩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應適用簽約年度(即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被告亦於101 年7 月2 日收受,惟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之函覆中,仍依循過去對於原告之申請所採不為明確之准否,致影響原告之權益及後續救濟程序之進行,被告之舉措確實已構成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且原告確實亦受到上開所述之損害,原告為此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提起請求作為訴願,應屬適法。 (二)本件經濟部片面變更政策,未保護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1、原告於本件中確實依誠信方法履行經濟部之行政處分,實已具信賴保護之要件: (1)就本件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計算,原告在向經濟部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該時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計算係以「簽約日」為計算公式。後經濟部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自原定之「簽約日」變更為「完工日」。又原告就上開東、西兩區向經濟部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經濟部之函覆均附有教示規定,明白表示「本案經認定之日1 年內,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完成簽約,並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簽約之日起1 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本部申請完工證明。」依上開經濟部之行政作為,不論係經濟部就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計之公告,或原告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經濟部再再表示就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應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此對原告而言,自構成信賴之基礎。 (2)原告就東、西兩區取得經濟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後,即投入資金以積極進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建置,及與台電公司完成締約,為求能適用經濟部所示之以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就上開原告與台電公司之締約過程觀察,如扣除因經濟部所生上開疏失致耽誤之時間外,原告本可於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簽約,惟縱因經濟部之上開疏失,仍可見原告積極履行經濟部之公告及教示,因此,原告確實有積極履行經濟部之行為存在,自有信賴表現。 (3)本件原告因信賴經濟部之公告及教示所為之信賴表現,客觀上確實係值得保護,此亦為被告在多次觀念通知之函覆中,均未提出任何原告有客觀上有何不值得保護之理由,此足證被告亦肯認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信賴表現。 2、綜上,原告於本件中確實符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屢屢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被告就原告本件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應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即99年度),應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雖積極與台電公司締約,惟過程中確實係因經濟部內部單位之疏失,致延誤原告締約之時程: 1、原告因經濟部誤植單一機組裝置容量及機組數量,致延宕原告與台電公司締約之時程,致無法在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簽約。如未有經濟部之誤植,一般依台電公司之作業程序完成締約約為27日(經濟部99年12月2 日函覆更正至台電公司核准後簽約日為99年12月29日,期間約為27日),則原告在99年11月10日送件時,至遲應可在99年12 月7日完成簽約。 2、依上開所述西區申請之經過,如非因經濟部告知錯誤訊息,原告可避免因門牌場址問題而與台電公司締約,且如非因經濟部承辦人員延宕原告變更場址之申請(共經22日),原告仍可在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簽約。 3、綜上,依原告與台電公司簽約過程,均非因原告設備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所致之違誤,而係因經濟部承辦單位之疏失,豈可因機關之違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就此延宕,經濟部自應予以保護或補償。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就原告向被告申請電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之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請求被告應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即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率之許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1、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必須符合「原告所申請者,須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及「該管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要件。如非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僅該結果與申請人主觀願望不符者,或其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者,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實體判決之特別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裁定參照)。 2、原告主張其多次請求,被告遲不予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之准駁,方提起訴願,然經濟部卻以法規命令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主張應撤銷本案訴願決定,並給予適用99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許可云云。但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怠於處分或拒絕申請,而依法提起訴訟者。查原告於台南市○○區○○村○○路○○○號與269 之7 號屋頂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規定,於取得設備登記處分後已正式運轉售電,原告亦未就該處分主張違法而應撤銷,原告之訴願係就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公告不服。 3、原告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被告已核發同意備案、設備登記處分,原告亦已依此運轉售電,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既未駁回其申請,亦已以積極作為依法予以核准,從而未有「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4、另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太陽光電電能購售電契約,其購售電費率乃係依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與其相關法規規定定之,原告之請求實非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作為者。換言之,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就契約購售電費率,雙方就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所直接型塑,被告無從背於法令另為違法之處分。 5、綜上,被告已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作成處分,並無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且原告之請求並非被告得以行政處分作為者,其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無給予特定處分之義務,原告主張係屬無理由: 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運轉躉售電能在案。原告未言明其「申請」被告予以特定費率處分之法律依據為何?則難判斷其請求權基礎?退步言,縱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為原告之請求權之依據,惟原告亦未說明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哪一條文為具體請求?原告應適用99年太陽光電躉購費率有何請求權?爰此,原告誤解法規而認被告應給予特定處分之義務,係屬無理由。 (三)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修正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換言之,立法者既已為抽象之立法裁量,則法規要求定期檢討或修正「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即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得預見。 2、經濟部99年1 月25日公告費率後,因太陽光電發電技術進步,發電設置成本下降。為因應此一情事變遷,經考量太陽光電設置成本下降較其他再生能源類別明顯、施工期相對較短,且躉購費率相對較高等因素,以99年12月17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公告,修正99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躉購費率停止適用「簽約日」之公告費率,修正為「完工日」之公告費率,以期有效縮短設置者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至實際完工之時程,使躉購費率有效反映實際設置成本,並兼顧設置者之合理報酬、再生能源基金之財政支出及全民附加電費之負擔等政策目標。 3、原告於99年12月29日、3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明顯係於99年12月17日公告後,原告簽約時所依據之法規已生變動。今原告主張其信賴基礎為經濟部99年9 月28日經授能字第09920090700 號設備認定函與經授能字第09920090640 號設備認定函,惟該兩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既已生變動,且「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係記載於「注意事項」第1 點,為當時法規規範重申,於99年12月17日公告後法規本身既生變動,難謂「注意事項」卻得為原告信賴之基礎,本案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 4、原告於99年12月29日、3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兩份購售電契約第1 條亦明訂,其費率係依「首次併聯日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原告當時已知其費率係依「併聯時公告費率」,仍有後續簽約與施工等情形,實無保護必要性,其信賴不值得保障。 (四)原告主張因行政文書延宕其簽約時程,係無理由: 1、查原告於台南市○○區○○村○○路○○○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備案,台電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函復同意併聯後,即得辦理後續簽約程序。退步言,經濟部99年12月2 日經授能字第09920081982 號更正函復後,距12月17日尚餘11個工作日,並無影響原告與台電公司簽約期程問題。 2、另查原告於台南市○○區○○村○○路○○○○○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經濟部99年12月7 日經授能字第 0992 0082372號更正函復,距12月17日尚餘7 個工作日,亦無影響簽約期程。原告主張因行政文書延宕,僅以個案推估與台電公司完成締約時為27日,卻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其是否於99年12月17日前定可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其延宕與簽約時程因果關係為何?僅以行政文書時程問題,要求被告予以特定處分,令其與台電公司太陽光電電能購售契約,直接適用99年度公告費率,並無法規上依據,原告此項主張係屬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1 年6 月29日存證信函、被告101 年7 月24日能技字第10100174060 號函、經濟部102 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2510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經濟部之延宕,致原告與台電公司未能於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簽約,使原告無法適用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給予原告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即99年度)之許可,應有理由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其適用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許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第3 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第3 項)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 項)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二)次按,經濟部依前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於100 年2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其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查驗、完工證明、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第9 條第3 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又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於99 年1月25日公告「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其中公告事項第2 點規定:「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2 費率躉購20年。惟太陽光電系統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其規定辦理:(一)設備曾獲經濟部能源局依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提供設備補助者,其電能按附表3 費率躉購20年。……」,其後又於同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設備曾獲經濟部能源局依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提供設備補助者,其電能按附表3 費率躉購20年;但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完工者,其電能按完工當年公告費率躉購20年。……」,嗣經濟部並以100 年3 月2 日經能字第10004601130 號公告「中華民國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原告前於99年8 月25日以坐落台南縣○○鄉○○村○○路○○○號及269-7 號土地上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經濟部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經經濟部以99年9 月28日經授能字第09920090700 號及第 0992009064 0號函認定在案,原告分別於同年12月29日及3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等情,有前開函文及契約附卷可稽,並於100 年2 月28日與台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經濟部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該日生效,經濟部並去函台電公司,就99年12月17日前已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設置案,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同意適用99年公告費率,此有經濟部 100 年1 月10日經授能字第10020080 890號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雖於100 年2 月28日完成電網併聯,但其簽約日在99年12月17日系爭公告之後,是其躉購費率依修正公告應按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當年公告費率,已無法再適用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起多次以陳情函、申請函或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許可其適用99年度之躉購費率,被告均援引前開修正公告及函文內容說明,回覆原告應依公告及函文內容辦理,此有被告100 年6 月8 日能電字第10003010850 號、100 年9 月2 日能技字第10000233130 號、101 年5 月11日能技字第 10100110710 號函、101 年7 月24日能技字第 10100174060 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及公告,尚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覆內容,認被告對其請求許可適用99年度躉購費率之申請,怠於為許可或駁回之處分,故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查: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請求作成許可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為經濟部99年1 月25日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及經濟部99年9 月28日經授能字第09920090700 號及第09920090640 號函之教示記載,惟前開公告,經濟部業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公告修正,並自該日生效,而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公告及修正公告,其適用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內容亦為抽象性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始與台電公司簽訂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是其電能購售契約應如何為躉購費率之約定,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規,即上述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完工當年(首次併購日)公告之躉購費率,而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始與台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是其即應以100 年度之躉購費率依據,原告主張其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告,顯屬乏據。 3、且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已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是依該條例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業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即應適用法定之公告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未賦予人民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適用某特定年度公告之費率,而主管機關依法規亦無個案裁量核定適用特定年度公告躉購費率之權責,是就適用特定年度公告躉購費率,顯非屬人民依法可得申請之事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為99年度躉購費率之適用許可,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而未實體審酌,惟結果並無二致,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向被告申請電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之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應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即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率之許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