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 原告
- 鄭惠麗
- 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詠御 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揚
- 參加人
- 林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亦有明定。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的經過:
1、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於宜蘭縣礁溪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 層1 幢1 棟計26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核發(99)(1)(13) 建管建字第00017 號建造執照(以下簡稱原處分)。
2、○○○○大廈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255 地號土地),經被告核發71年10月30日建局都字第4011號使用執照在案。○○○○大廈住戶先後多次向被告陳情,曾於99年9 月13日開會協調未果,再於99年9 月27日面請被告協助處理,復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3 月23日開會協調未果。嗣○○○○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依系爭建照興建之建築物完成後,將影響○○○○大廈住戶進出、採光及消防安全等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32391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100 年8 月23日訴願決定),以管理委員會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受理決定,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3、100 年10月7 日,部分○○○○大廈所有權人授權第三人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原處分,並委任柯士斌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為訴願逾期,以100 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228306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100 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101 年1 月4 日,含陳○○、林○○計93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不服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並選定林○○為全體提起行政訴訟,委任柯士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00年8 月23日訴願決定及100 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許閱覽核發系爭建照相關卷宗。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號審理後認為,就請求撤銷100 年8 月23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已逾法定起訴期間;就請求撤銷100 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陳○○已訴願逾期,而100年11月24日訴願決定未損害其餘92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餘92人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申請閱覽系爭建照卷宗部分,則起訴不備要件,於101 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7 日102 年度裁字第26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4、101 年12月24日,原告以其為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宜蘭縣礁溪鄉○○路○○巷○號0 樓之0 建物所有權人,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再委任柯士斌律師為代理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原處分,認為系爭建照的核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影響○○○○大廈之日照、採光、通風及消防安全等權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的判斷:
1、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但並不是對一切起訴的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實體判決的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的可能,這就是實體判決要件。而實體判決要件的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
2、訴願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而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關於利害關係人之得提起訴願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即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並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見陳敏100 年9 月七版行政法總論第1277頁),可知,如何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參吳庚著103 年9 月修訂第七版行政爭訟法第93頁)。
3、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系爭建照之核發,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表示其偶爾到○○○○大廈居住,101年12月間經○○○○大廈管委會告知,知悉原處分,立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惟查,被告99年1 月14日核發之系爭建照,該建照之建築工程於99年5 月19日即開工,且99年5 月當時之建築基地除設置防護圍籬外,復經參加人在基地明顯處懸掛施工告示牌,該施工告示牌明載核准之執照文號即系爭建照,工程之名稱、地點及概要,承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等內容,有99年5 月19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所附之申報開工營造廠資格審查表、系爭建照、工程告示牌照片、施工安全圍籬照片、施工計畫書等附於本院卷第125 -150 頁可稽,足見系爭建照之核發,至少在99年5 月間已係處於任何第三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偶然到緊鄰系爭建築基地之○○○○大廈居住之原告,在距99年5 月19日2 年7 個月後之101 年12月24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102 年5 月28日起訴時表示係101 年12月間知悉99年1 月14日核發之原處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是101 年12月間才知悉原處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稱101 年12月知悉原處分乙節,已難令人相信為真。
4、況且,事實上系爭建照99年1 月14日核發後,○○○○大廈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即曾於99年間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為此曾先後於99年9 月13日、100 年1 月21日開會協調未果,復於99年9 月27日面見○○○○大廈住戶,○○○○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並於100 年3 月23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63 次會議列席,有相關○○○○大廈陳情歷程表、會議紀錄、縣長接見民眾處理情形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之○○○○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8 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受部分住戶授權之陳○○並委任柯士斌律師為代理人再於100 年10月7 日提起訴願等情,並衡之管理委員會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復酌以前揭系爭建照之核發,至少在99年5 月間已處於任何第三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及原告自承偶爾到○○○○大廈居住等情,應足以認定原告至少在距系爭建照99年1 月14日核發日約1 年9 月後之100 年10月7 日已然知悉系爭建照之核發,其遲至101 年12月24日始委任相同之柯士斌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訴願,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為不受理決定,卻疏未審查訴願逾期事,於實體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然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務,原告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