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 原告
- 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峯揚 (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典城
王麗鈞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廖超祥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馬幼竹,嗣本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 月9 日判決原告敗訴後,在103 年1 月17日送達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方於103年1 月14日變更為廖超祥。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3 年2 月17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