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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曹瑞卿蔡文育黃桂興

原告
佳輝綜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峯揚 (董事)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王麗鈞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廖超祥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馬幼竹,嗣本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 月9 日判決原告敗訴後,在103 年1 月17日送達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方於103年1 月14日變更為廖超祥。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3 年2 月17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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