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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工會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胡方新鍾啟煌李君豪
  •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潘世偉、林慶男

  •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慶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1 年勞裁字第54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102 年3 月22日101 年勞裁字第54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如下:㈠確認原告自100 年2 月起拒絕代扣會費之行為,以及原告以101 年8 月6 日大同人字第101077號函拒絕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101 年7 月份起,依據參加人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但被原告停止代扣會費而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參加人每月經常會費94 元 ,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參加人係於裁決程序中另擴張請求裁決事項為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101 年6 月29日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然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均無可請求擴張裁決事項之規定,即不應准許。又參加人主張依原告101 年8 月6 日大同人字第101077號函(下稱101 年8 月6 日函)表示,已從100 年元月份起停止由原告代扣會費,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並於101 年8 月13日經由理事會決議申請裁決,至遲可認定參加人已於101 年8 月13日知悉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另參加人於100 年3 月份起向原告領取代扣100 年2 月份工會會費時業已知悉100 年2 月份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與100 年1 月份不同,減少之人數乃因原告所屬桃園一廠(家電廠)、大園廠(重電廠)及桃園電線電纜廠(以下合稱桃園三廠)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1 月14日及1 月12日成立產業工會,原告遂不再代扣該部分會費予參加人,然參加人遲至101 年12月18日始請求擴張裁決事項,均可認已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 項9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二)雇主必須遵守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因此若發生不是工會會員卻遭雇主代扣會費之情事,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將遭課處罰鍰,甚而造成勞資間關於工資給付不足之爭議或訴訟糾紛,因此法律上應承認雇主有審查或要求工會需證明其提供要求雇主代扣會費之名單確屬工會會員之權利。參加人自必需先舉證證明要求原告需再代扣桃園一廠(家電廠)274 人、大園廠(重電廠)501 人及桃園電線電纜廠會費269 人等員工之會費,其等「加入工會」之事證(最重要者為入會申請書),若參加人無法提出加入工會之事證(入會申請書),其要求原告依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代扣會費,法律上即屬無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既肯認雇主有形式上審查是否為會員之權利,本於此認知自無不當勞動行為認識可言!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屬桃園三廠成立工會後,桃園三廠所屬之勞工即有選擇是否加入參加人工會之自由,參加人章程所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已牴觸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則原告未代扣參加人之會費,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三)參加人於100 年5 月1 日新工會法施行前,原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100 年11月16 日 改制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依舊工會法第6條 、第7 條規定,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區域不可能跨越臺北市,而包含桃園地區之原告所屬桃園三廠。因此原告桃園三廠之員工不可能成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況且,舊工會法時期亦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之設立。另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加人向來認為改制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當然包含原告所屬桃園三廠之員工,參加人顯然自居於關係企業工會之地位,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至於參加人領有政府立案證書是合法工會的事實,與其可否違反舊工會法第7 條規定跨區組織乃係完全不同的兩回事,這是行政機關土地管轄的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條、12條規定參照)。(四)事實上依舊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勞工仍有選擇是否加入工會及選擇加入哪一個工會的自由。勞工不加入工會,法律效果上亦僅為勸告或警告,最重則為停業。最重要者,舊工會法規定無法得出「當然入會」之結論,換言之,縱使是「強制入會」合法、合憲,不等於「當然成為會員」。況且,由100 年5 月1 日施行後之新工會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已修正為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而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新工會法施行細則已遭刪除,足證立法者認為舊工會法規定「義務」二字,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有所誤解舊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規定。(五)原告所屬桃園三廠陸續分別以簽呈上簽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100 年2 月起停扣會費予參加人。且原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亦將代扣之會費業已如數交付參加人。原告並依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 號裁決決定主文之要求,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按月向被告陳報代扣會費情形,亦從未見參加人對原告陳報之代扣會費金額及人數有所異議,足證參加人完全同意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原告所代扣屬於參加人所屬會員之會費金額及人數。自無所謂需再代扣原告所屬桃園三廠會費之情事。(六)原告公司所屬之勞工從未主動向參加人「繳納」會費,也從無出具同意書給原告自每月薪資中代扣會費,純係因原告依過往慣例而「代扣」會費,勞工純立於「被扣」會費之地位而無主動「繳納」會費之行為,自無法解釋有明示或默示「加入」參加人會員之行為,勞工因不諳法令規定而未為任何異議表示,此乃單純之沈默而已,與默示同意迥然不同,自無因「默示行為」而加入成為參加人之會員之情事。(七)參加人自原告所屬桃園三廠分別成立廠場工會後,於100 年2 月份開始即陸續由其工會代表至原告桃園三廠等廠區發送「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並告知原告所屬桃園三廠廠區所屬員工,可以選擇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或參加新成立之工會,足證有無填寫該意願書,乃係作為是否加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成為會員之唯一入會申請證明。參加人若要求原告需再代扣原告所屬桃園三廠員工之會費,必需先提出上揭員工有填寫意願書作為入會證明,否則既非會員,原告即無代扣會費之義務,當然更無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原裁決決定意旨等同無視個別勞工自主退會意願,且有害於個別勞工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辯以:(一)因原告拒絕代扣會費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拒絕代扣會費意思繼續不斷發生,故而連續行為未中斷,同時該期間持續發生之扣繳會費義務,參加人皆得申請裁決命原告為履行,自無逾越申請期間90日及所謂不得擴張請求事項之問題。(二)原告明確知悉過往於100 年4 月30日前,該桃園三廠人員即屬於參加人工會成員,更已長期執行代扣會費行為,然原告卻於100 年勞裁字第1 號裁決決定命其續為履行代扣會費行為義務後,改稱因參加人未提供會員名單以及不知渠等是否加入為會員,更謊稱依法成為工會會員必以「入會申請書為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之要式行為,而拒絕代扣會費,其破壞原有集體勞資關係,為妨礙參加人組織與工會活動之舉甚明。另依其歷史淵源,參加人之組織區域向係包括大同公司各廠區,並為主管機關所同意備查,更經勞委會函釋承認該等歸屬於參加人之會員身分合法無疑,尚無原告所聲稱違反舊工會法規定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之處。同時原告所舉判決,多僅係表示其他廠員工,仍得籌組其他工會,並未表示因加入其他工會而當然喪失原有會員身分,故而原告主張桃園三廠員工已喪失參加人會員身分之說法顯屬無稽。(三)參加人多次以雙方間有關代扣會費爭議向被告申請裁決,難認參加人對原告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從無爭議。又桃園三廠中有參加人工會會員身分者,並不因桃園三廠嗣後成立產業工會而喪失參加人工會會員之身分,因之,該等會員是否填寫「意願書」,與該會員身分之得喪應無關聯。該意願書上所記載文字,主要係針對「調查會員繳費方式之意願」而發,僅具有宣示性之作用,如係舊會員則繼續參加,並非入會申請書,同時更未有任何針對會員身分載明「申請退出大同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字樣。況該意願書之發送時點,接近參加人正式拒絕代扣會費之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時點,退步言之,亦僅得解為或為應付防衛原告假借需經「員工同意」為藉口(此點已為前案100 年勞裁字第1 號決定所否定),發動拒絕代扣會費之不當勞動行為爾,為避免驟然遭遇原告如此主張對待,拒絕代扣會費時,工會財務立即陷入困難,因此無法運作,終至消滅,而先為之意見調查,斷難作為是否為原告會員之認定依據。(四)原告所論述舊工會法並未規定強制入會,而應求諸於會員自主意願選擇說詞,亦經前案裁決決定調查確認,確有主導為支配介入工會活動事實。參諸舊工會法第12條規定,加入工會為會員之義務,係屬衡酌現行工會實力下之規定,原告聲稱我國採完全放任之自由入會規定,強制入會咸屬訓示規定,顯無憑據。(五)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其適用工會法、勞基法與兩公約規定所闡釋要旨,論述基礎,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誠屬有疑;退步言之,本件亦無該案所述情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 字第1020125372號令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明揭,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雇主無審查工會會員名單之權利,就工會所提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亦不負查證之義務。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法定義務。雇主縱使依工會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工會間之爭議,應由工會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雇主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一)原告所屬桃園三廠於100 年1 月間陸續成立廠場工會,原告自該時起即藉口不替參加人代扣會員會費,惟參加人在本案所提出之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名冊,均是在桃園三廠工會成立之前即已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二)原告桃園三廠原成立時均位在台北市總公司,不論此桃園三廠如何變遷,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以外之員工,均由原告長年主動代扣會費,並定期將名單交給參加人核對,此項代扣會費之作業習慣超過30年,可見雙方均同意桃園三廠員工得加入參加人工會,且具有參加人會員之資格者,並不因嗣後桃園三廠遷往桃園,而使其原本具有參加人工會會員身分受到影響;況依新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桃園三廠勞工本得同時加入參加人工會與桃園三廠產業工會,如解為100 年1 月間原告桃園三廠陸續成立產業工會後,原本具有參加人工會會員身分者,當然喪失其會員身分,自非妥當。(三)參加人在原告轄區之會員,長期以來均由原告代扣工會會費,員工並無異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101 號判決所示,不論基於明示或默示,已經加入成為參加人會員無誤,原告拒絕代扣會費,自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再依舊工會法第12條前段規定,故原告對新進員工均主動代扣工會會費,且金額記載於參加人會員每月薪資袋上之「工會會費」一欄,並將會員代扣會費名單及會費交給參加人,此種作法一直到100 年1 月間桃園三廠各自成立產業工會時。足認勞資雙方均認為舊工會法採強制入會,所以凡是原告之員工,均須參加參加人工會為會員,且新進會員名單及會費是由原告所提供,故參加人雖未特別制作「入會申請書」,但由會員每月均透過原告代扣會費並行使各項權利義務,自足以證明原告員工已參加參加人工會之事實。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101 號判決明示,參加人工會所屬同一產業僅存單一產業工會時,採取強制入會規定,並沒有違反舊工會法及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四)上述意願書係因原告在桃園三廠產業工會成立後無預警地不代扣參加人之會員會費,參加人不得已乃再次以書面請會員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只是為向雇主說明填寫意願書之人,確實具有參加人會員身分之宣示作用而已,而不是會員身分之變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於101 年9 月12日提出裁決申請,所請求事項為「㈠相對人應自101 年7 月份起,依據申請人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但被相對人停止代扣會費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申請人每月經常會費94元,及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㈡相對人不得對申請人工會組織、活動有其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並提出參加人101 年6 月29日函、同年7 月10日函;原告同年7 月3 日函、8 月6 日函及參加人理事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見原裁決卷第1 頁至第7 頁)。嗣於同年12月18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一次調查會議時,參加人擴張請求「確認相對人拒絕申請人101 年6 月29日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依相證14其他工會之簽呈等文件,即停止代扣申請人會員會費,並轉代扣至其他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見原裁決卷第236 頁)。復於同年12月27日第二次調查會議時經裁決委員闡明上開「確認相對人拒絕申請人101 年6 月29日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真意係「確認相對人拒絕申請人101 年6 月29日迄至提出裁決申請日要求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見原裁決卷第253 頁)。按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並無限制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不得擴張請求裁決事項之規定,且參加人擴張請求裁決之事項,其事實基礎均係關於原告拒絕代扣會員會費之行為,經原裁決審酌後,認參加人擴張請求之事項,亦未妨害原告之答辯,而准許參加人之擴張請求並為裁決,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准許參加人擴張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又參加人於101 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裁決之申請,其請求確認之事項包括原告拒絕參加人101 年6 月29日函請求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確認原告依其他工會簽呈等文件,即停止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並轉代扣至其他工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而工會會員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乃係按月發生,原告代扣會費之義務隨之按月持續發生,原告自100 年2 月起拒絕代扣桃園三廠之會費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概括拒絕代扣會費之意思持續進行並未中斷,原裁決因認參加人並無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 項90日期間之規定等情,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之目的,係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創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立法目的,亦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次按工會法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工會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因此,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集團為組織區域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企業內仍可見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是以,在同一企業內有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其團結權,不得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造成對其他工會之壓抑,否則即有構成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另按上開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規定,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該款規定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末按新修正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其立法理由乃「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與困擾……明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後,雇主應協助企業工會從會員之工資中代扣會費,再轉交工會作為會務運作之用。」此一規定,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雇主倘依此規定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當不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問題。又此處所規定之雇主代扣義務為工會法所創設,自以100 年5 月1 日施行日起,雇主始生代扣會費的義務;至於在施行日前或施行後,勞資雙方本已存在或新成立之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均不因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之施行而影響其效力。 (三)查參加人於48年5 月1 日成立,於100 年5 月1 日新工會法實施之前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至新工會法實施後,再依被告100 年10月31日函釋:「在100 年5 月1 日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員工納為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見原裁決卷第197 頁),參加人據以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並有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裁決卷第8 頁);另原告轄區之桃園三廠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14日及1 月12日成立廠場工會,則有桃園縣政府登記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64頁)。又長期以來包括桃園三廠之參加人會員均由原告依過往慣例,按月自員工之當月工資中代扣參加人會費,再由原告將所代收之會費轉交參加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由原告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並交予參加人之情形,員工並無異議,無論基於明示或默示,應認已加入成為參加人之會員無訛。原告主張依舊工會法之規定,桃園三廠之員工不可能成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又其等對於被扣工會會費,充其量僅是單純「靜默」,而非默示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另依原裁決決定主文:「二、原告應自101 年7 月份起,依據申請人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但被相對人停止代扣會費而仍在職之會員名冊,按月恢復代扣申請人每月經常會費94元,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該會員名冊(見原裁決卷第23頁以下)與原告提供給參加人之99年8 月代扣參加人會費名單(見原裁決卷第200 頁以下)完全相同,其上載有到職日期,均是在桃園三廠工會成立以前即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故參加人在本案所提出之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名冊,均是在桃園三廠工會成立之前即已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堪認屬實。雖桃園三廠工會於100 年1 月間陸續成立,而與參加人成為複數併存之工會,在此之後新進之員工縱有選擇加入何工會之權利,惟在此之前之員工已依長期以來之慣例由原告代扣會費予參加人之會員身分,並不因桃園三廠新成立工會而受到影響,自無須再以入會申請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加入參加人工會之事實。是縱參加人以書面請會員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而有簽具所謂意願書之舉,至多僅是參加人為向雇主說明已填寫意願書之人,確實具有參加人會員身分之宣示作用而已,難認係會員身分之變動證明。原告主張參加人須舉證證明原告所屬勞工加入參加人之事證、填寫意願書係入會之證明云云,亦有誤會。至於參加人對於原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所代扣屬於參加人所屬會員之會費金額及人數,不論是否即時表示異議,均難謂因此即代表參加人同意原告無需再代扣桃園三廠員工會費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又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主張參加人章程所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已牴觸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以及雇主有形式上審查是否為會員之權利一節。查該判決係謂「上訴人所屬員工既然於100 年1 月19日另成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自此參加人工會及訊電工會即併存於上訴人公司內,……對於100 年1 月19日以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言,自難再依參加人章程之規定而當然成為其會員;且渠等未曾有長期被代扣會費而無異議之情形,尚無從被認為已默示加入參加人工會……」,核係對於複數工會併存後,新進員工是否當然具備參加人會員身分之相關論述,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對於原告桃園三廠工會成立前原有已入參加人工會之員工,其具參加人會員之身分並不受影響,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強制入會違反兩公約等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各該主張均無可採,其無視桃園三廠員工長期以來慣例均由原告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該等員工均屬參加人會員之事實,於參加人101 年6 月29日函請原告恢復代扣桃園三廠會員會費後,再覆以101 年8 月6 日函,藉詞參加人未舉證桃園三廠會員名單,而拒絕繼續代扣會費,是原裁決因認原告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情,於法並無違誤;復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核無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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