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明順即永和泰和園企業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徐明順即永和泰和園企業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黃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00810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第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 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101 年11月7 日北工使字第1012688720號函,提起訴願,案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008102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3 月28日經郵務人員寄送至原告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得受領文書之受僱人陳季涵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3 月29日起算,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102 年5 月30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5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