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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5號

性別平等教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曹瑞卿黃桂興張國勳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政中
原告
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楊珩(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林奕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儀
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被告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209042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代表人原為丁亞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奕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 月1 日起訴時,係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小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被告(本院卷1 第6 頁),惟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下班後(102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突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四,追加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等16人(下稱「辛○○等16人」)為被告(本院卷4 第1 頁),非但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4 第212 頁),且本院根本不及通知並送達上開追加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四繕本予辛○○等16人,本院因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勢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亦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1 款、第5 款所列應予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之情形,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洵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辛○○等16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准予其追加辛○○等16人為被告,並以本院尚未准予其追加為由,先後於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具狀聲請延展期日及再開辯論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依原告如下述之聲明可知,其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以及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且合併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共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院自有受理之權限(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是原告雖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指定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惟稽諸其聲請意旨,似係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乙○○之母親何美嬋於101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4 日之聯絡簿中反映就讀被告再興小學1 年級之原告乙○○於101 年4 月24日在學校廁所內發生遭陌生人拍門並將手伸入門內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教育局則於101 年5月16日以北市教國字第10134075400 號函向原告王政中及何美嬋說明其派員到校調查瞭解系爭事件之情形(下稱「101年5 月16日函」)。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101 年5 月22日受理原告王政中申訴,並以101 年5 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130757800 號函移請被告教育局查處(下稱「101 年5 月28日函」),被告教育局則以101 年6 月1 日北市教國字第10134267400 號函移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相關程序辦理(下稱「101 年6 月1 日函」)。被告再興小學乃以101 年6 月18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2500 號函復原告王政中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受理調查」(下稱「101 年6 月18日函」),復以101 年8 月1 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3800 號函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因系爭事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性騷擾之認定不符合,調查小組委員會認為此案件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語(下稱「101 年8 月1 日函」)。原告王政中不服,以101 年8 月18日再申訴書提起申復,經被告再興小學以101 年9 月7 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5200 號函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申復理由成立,將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等語(下稱「101 年9 月7 日函」),被告再興小學並以101 年9 月10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5300 號函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本校針對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請安排被害人及監護人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 年9 月10日函」),又以101 年9 月25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6200 號函原告王政中略以:為使系爭事件之調查更順利清楚,再次懇請陪同原告乙○○親自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 年9 月25日函」),復以101 年10月26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7200 號函檢附訪談紀錄予原告王致中略以:感謝原告王政中及何美嬋到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謹寄上兩份訪談紀錄,請受訪者親自確認並簽名後寄回等語(下稱「101 年10月26日函」),再以101 年10月31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7400 號函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如於101 年11月2 日仍未收到寄回已簽名之訪談紀錄,則視同2 位受訪者同意訪談內容無誤等語(下稱「101 年10月31日函」)。嗣後被告再興小學以101年11月6 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7600 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陳述『遭不明人士拍門、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下稱「101 年11月6 日函」)。

㈡原告王政中於101 年12月6 日向被告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因文內係對被告再興小學事實認定及對調查結果不服,被告教育局遂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依申復程序以101 年1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10142432200 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妥處(下稱「101 年12月14日函」)。而被告再興小學則於101 年12月28日以私再教字第10100009100 號函檢送系爭事件申復決定書予原告王政中(下稱「101 年12月28日函」),其申復決定為:「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惟申復人尚可另循其他法律救濟途經」(下稱「申復決定」)。被告教育局又於102 年2 月1 日接獲原告王政中所提「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案陳報」略以:「……懇請以性騷擾相關規定確認加害人與加害人身分,保護被害人權益」等語,遂以102 年2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230493300 號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系爭事件之調查結果速予妥處逕復原告王政中等語(下稱「102 年2 月20日函」)。被告再興小學則以102 年2 月23日私再校字第10200001700 號函原告王政中略以:「……有關臺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達。……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三、已明確說明『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被告教育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第1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下稱「102 年2 月23日函」)。原告復於102 年8 月16日及同年9 月16日分別提「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函、「101 年4 月24日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再興學校及教育局人員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之具體事證陳報」狀,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2 年10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10240926200 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下稱「102 年10月25日函」)。

㈢原告因不服前開文山第一分局101 年5 月28日函、被告教育局101 年6 月1 日函、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6 月18日函、101 年8 月1 日函、101 年9 月7 日函及101 年11月6 日函,於101 年12月7 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三字第10209042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乙○○於就讀被告再興小學1 年級期間發生系爭事件,伊向被告再興小學提出性騷擾申訴案,被告再興小學卻未依「臺北市教育人員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交易案件作業規定」第3 條第1 點履行通報義務,延誤調查,因伊向被告再興小學投訴無效,遂向文山第一分局陳報系爭事件,另針對系爭事件向被告教育局及被告再興小學提出再申訴與陳報。又系爭事件因有加害人不明之情形,被告再興小學既已受理系爭事件,即應遵循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惟被告再興小學卻未將案件移送有管轄之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教育局亦知悉系爭事件加害人不明,卻仍未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8 條之規定辦理,損害乙○○之權益。再者,被告再興小學既為私立學校,依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第462 號及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及性騷擾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理應遵循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再興小學及被告教育局卻於處理系爭事件時,違反比例原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此外,因被告再興小學之老師及被告教育局相關人員於處理系爭事件發生多次行政違失,且非過失,對伊等之權益損害重大,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共同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再興小學101 年8 月1 日函、101 年9 月7 日函、101 年9 月10日函、101 年9 月25日函、101 年10月26日函、101 年10月31日函、101 年11月6 日函及所附調查報告、101 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申復決定書、102 年2 月23日函、教育局101 年5 月16日函、101 年12月14日函、102 年2 月20日函、102 年10月25日函)均撤銷。㈡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㈢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 條、第8 條第1 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5條、第3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㈣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988 元。㈤針對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再興小學則以:依私立學校法第2 條之規定,伊係以財團法人形式設立之私立學校,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或有中央或地方機關應作為處分而不為之情形,是伊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之訴訟主體。又伊101 年6 月1 日函及101 年9 月7 日函,均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原告另又主張伊101 年8 月1 日函、101 年9 月7 日函、101 年11月6 日函、101 年12月28日函及102 年2 月23日函應予撤銷,惟上開原告主張撤銷之原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或非屬行政處分且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縱撤銷對原告亦無實益,原告亦自承伊101 年12月28日函及102 年2 月23日函之作成日期均在原告王政中101 年12月7 日提起訴願之後,是上開函文並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備起訴要件,即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再者,原告王政中自述其女即原告乙○○於101 年4 月24日就讀伊1年級期間,於下課安親班時間,在校如廁之際發生系爭事件,向伊申請調查,經伊以101 年6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受理調查後,以101 年8 月1 日函復原告本件不屬於性騷擾事件。嗣後原告王政中提起申復,經伊以101 年9 月7 日函通知重啟調查,並以101 年11月6 日函復原告王政中本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原告王政中仍不服,再次提起申復,經伊以101 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申復結果。原告王政中仍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 條 第5 款之規定提起申訴,伊再以102 年2 月23日函回復申復結果,是伊始終依法律規定進行各該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此外,原告主張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確保被害學生權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0條及第13條規定,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之差別待遇之處,而伊既非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且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非規定被害人有申請權,或規定被害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是原告依據該條規定對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無據。況伊業已先後多次向原告王政中說明,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向社會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範之主體應已知悉,故原告主張伊就本件負有移送警察機關之義務,實屬無據。至「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防治準則」第13條,旨在確認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於學校擔任之身分,以便後續程序之進行,與本件行為人人別身分不明之情況不同,且伊已依原告之申請據以調查,並無違背本條之情。而伊為私法人,伊與學校人員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範疇,學校人員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是伊就本件之調查處理並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要件,伊亦非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規範之主體,且調查處理過程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教育局則以:本件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流程係由學校受理調查,申請人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對結果不服者,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原告王政中所提「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伊業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告知原告王政中倘對調查結果不服理應提出申復,伊遂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申復程序辦理,被告再興小學復以101年12月28日函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王政中,並於公文中說明若對申復決定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原告王政中則於102 年2 月1 日向伊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案陳報」,惟因校園性騷擾案件相關處理程序未有「陳報」之流程,伊復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以性騷擾相關規定及本案之調查結果逕復原告王政中。又文山第一分局101 年5 月28日函、原告王政中101 年12月6 日「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申訴書」、原告王政中102 年2 月1 日「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案陳報」,伊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與程序移請被告再興小學辦理,另伊101 年5 月16日函、101 年12月14日函及102 年2 月20日函,僅係提醒被告再興小學針對本件所為之行政指導,並非對原告王政中之行政處分,且此三函文原告均未依程序提起訴願,顯非合法。此外,伊之同仁處理本件時,均依法行政且未有違法事項或廢弛職務之情事,不應受行政懲處或司法懲戒。再者,因伊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事由,故無賠償義務,是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文山第一分局101 年5 月28日函影本、被告教育局101 年5 月16日函影本、101 年6 月1 日函影本、101 年12月14日函影本、102 年2 月20日函影本、101 年12月14日函影本、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6 月18日函影本、101 年8 月1 日函影本、101年9 月7 日函影本、101 年9 月10日函影本、101 年9 月25日函影本、101 年10月26日函影本、101 年10月31日函影本、101 年11月6 日函影本、101 年12月28日函影本、102 年2 月23日函影本、原告101 年8 月18日再申訴書影本、申復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5至29、61至63、66至71、84、91至93、99、113 、149 、153 、165頁、本院卷2 第196 至198 頁、本院卷4 第204 至206 頁),堪認為真正。

七、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是否合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共同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3萬4,988 元及假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該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第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第4 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1 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且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乙○○於就讀被告再興小學1 年級時之101 年4 月24日,在校內廁所發生系爭校園性騷擾事件,而被告再興小學雖係以財團法人形式設立之私立學校,惟其既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則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其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開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第382 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再興小學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相關處置,乃其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相當於機關地位之權限行為,是被告再興小學辯稱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之訴訟主體,原告不得對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至於公私立學校學生依上開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後,如對於申訴決定不服,得否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則法無明文。惟按諸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418 號、第667 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受之申訴決定,已侵害乙○○之受教權、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是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是被告再興小學辯稱原告不得對伊所為之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且「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申請、對非屬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1.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故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係怠為處分者,則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與請求作成行政處分部分間,必是本於同一事由之申請。若僅是聲明之外觀上具有撤銷及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然二聲明間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者,即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王政中向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申請調查系爭事件後,針對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其聲明之外觀上雖具有撤銷及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惟因上開二聲明間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謂此二聲明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故應分別論斷其是否合法、有據,應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9 月10日函、101 年9月25日函、101 年10月26日函、101 年10月31日函及被告教育局101 年5 月16日函、101 年12月14日函、102 年2月20日函為「原處分」部分:經查,上開函文均屬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自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針對上開函文依法提起訴願,則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函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教育局102 年10月25日函為「原處分」部分: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為國家賠償訴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件向被告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教育局以102 年10月25日函拒絕(本院卷4 第204 至206 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拒絕賠償函文並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對之提起訴願,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教育局102 年10月25日函,亦屬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8 月1 日函、101 年9月7 日函為「原處分」部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已如前述。惟按當事人無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經查:

⑴針對原告王政中所檢舉之系爭事件,被告再興小學固以101 年8 月1 日函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調查結果:本案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性騷擾之認定不符合,因此,調查小組委員會認為此案件不屬於性騷擾事件」等語(本院卷1 第67頁),而為不利於原告王政中之認定,惟經原告王政中於101 年8 月18日依前揭規定以「校園性騷擾再申訴書」向被告再興小學提出申復(本院卷1 第61至63頁)後,被告再興小學即以101 年9 月7 日函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有關臺端對01號案性平事件提出之申復,經本校審議結果,認臺端所述申復理由成立,……本案經本校審議結果,認臺端所述申復理由成立,將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等語(本院卷1 第68頁)。

⑵基此,可知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9 月7 日函業已認定原告王政中申復有理由,將重啟調查,並有撤銷其101 年8 月1 日函之意。顯見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8 月1 日函即因遭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撤銷已不存在之該函文,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於法不合。且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9 月7 日函既係有利於原告王政中之認定,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文,亦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5.關於訴願決定、被告再興小學102 年2 月23日函、申復決定(含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12月28日函文)、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11月6 日函(含所附調查報告)部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如為公私立學校學生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如仍對於申訴結果不服,得以該調查結果侵害之受教權及人格權,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亦如前述。又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同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此外,為提供當事人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立法理由參照)。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可知,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關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事實認定,除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者外,原則上應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經查:

⑴針對原告王政中所檢舉之系爭事件,被告再興小學以101 年9 月7 日函通知原告王政中申復有理由,並將重啟調查後,嗣以101 年11月6 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聘請3 位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述『遭不明人士拍門、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本院卷1 第69頁)。

⑵原告王政中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1 年12月6 日向被告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本院卷1 第94至98頁),經被告教育局以101 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再興小學依申復程序辦理(本院卷1 第153頁)。被告再興小學復以101 年12月28日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王政中,並於函文中說明若對申復決定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本院卷1第91至93頁)。

⑶原告王政中則於102 年2 月1 日向被告教育局及再興小學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案陳報」(本院卷1第76至77頁),惟因性別平等教育法關於校園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中並無「陳報」之程序,核其內容係屬不服上開申復結果,應認有提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所定申訴之意,被告教育局乃以102 年2 月20日函轉請被告再興小學依性騷擾相關規定及本案之調查結果逕復原告王政中(本院卷1 第165 頁)。被告再興小學則併以102 年2 月23日函通知原告王政中略以:「有關臺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達。……在該申復決定書之申復決定理由三、已明確說明『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被告教育局提出申訴,並由社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本院卷1 第99頁),等同實質駁回原告王政中之申訴,而屬申訴決定之性質。

⑷惟因原告王政中於101 年12月6 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開申復後,未待申復結果作成及依同法第34條第5 款規定對申復結果提起申訴,即於翌(7 )日針對包括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11月6 日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在內之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 頁),而受理訴願機關則於上開申訴決定後之102 年3 月19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本院卷1 第25至29頁),應認原告王政中未經申訴程序即提起訴願之程序瑕疵,業已治癒。

⑸稽諸被告再興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針對系爭事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事件雖為性騷擾事件,惟因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認系爭事件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情(本院卷1 第69頁、訴願卷第54至64頁),其結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再興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聘請3 位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2 女1 男)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性別比例及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比例,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且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未發現其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原告亦未提出足以影響該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尊重上開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是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堪維持,從而,原告以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未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以及被告相關人員涉有行政疏失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即被告再興小學102 年2 月23日函、申復決定(含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12月28日函文)及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11月6 日函(含所附調查報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關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部分:按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縱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責任,無非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之屬,應屬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權限,而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若竟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是否合法、有據?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而移送調查行為本身,雖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惟並未因此而對外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應僅屬事實行為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就此請求提起之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一般給付之訴,而非同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之訴,先予敘明。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 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業已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事件,除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定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而無性騷擾防治法其他規定及依該法第7 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之適用。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款第1 目、第7 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件原告乙○○之母何美嬋先於101 年5 月7 日向被告再興小學提出「校園性騷擾調查申請書」(本院卷1 第59至60頁),申請調查系爭事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依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而無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以外其他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云云,於法無據。

3.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規定:「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係為避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影響學生之就學機會所訂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與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否將相關事件移送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全然無涉。而同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調查延長及書面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則係為符合調查過程之專業原則,於第1 項及第2 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2 個月完成調查,並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調查時程以2 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第3 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之處理及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示審慎。且為提升調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4 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屬針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程序所為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均未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權利,則原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亦屬無據。

4.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 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係規範學校全體成員間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關係,為確保學生之性自主或身體自主及同儕人際互動之安全性與合法性,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明定學校成員彼此間及同儕間之情愛互動應尊重彼此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並禁止以暴力行為處理性及性別關係之衝突(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係明定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如調查屬實,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辦理,以資明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以及同準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則明定當行為人具多重身分,其行為時可能身分難以界定,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此種情形,被害人可向任一學校申請調查,以受理被害人申請調查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並督促所屬人員配合接受調查(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準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係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事件調查屬實後之懲處及處置。所稱自行懲處,例如:教師依教師法懲處、學生依校規懲處;所稱移送其權責機關懲處,例如: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移送監察院或公懲會懲處,並明定對於誣告者之處罰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上開規定均與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否將相關事件移送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全然無涉,更未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權利,則原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 條、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將系爭事件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同屬無據。

5.復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第1 項)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7 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第2 項)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明定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學校或機關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將該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且為規範於學制轉銜期間(國中升高中、高中升大學或以上學校之暑假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事件之管轄權爭議,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明定其解決機制(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則係明定管轄權變更之原因及其處理方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學校或主管機關間管轄權爭議(包括積極衝突及消極衝突)之解決機制,核屬學校或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事項,而非賦予申請人或被害人得請求將相關事件移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之規定,則原告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的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亦屬無據。

6.綜上,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 條、第8 條第1 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5條、第3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共同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3萬4,988 元,是否合法、有據?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處理系爭事件違反法令致其等受有23萬4,988 元之精神上損害,而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查,本件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均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或因訴之無理由而同屬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㈦復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且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之性質,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行政訴訟卷內文書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如為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經查:

1.由於行政訴訟卷內之文書,其應如何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2.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明揭「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等語,是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作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於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前2 日之102 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閱覽本件經受理訴願機關列為不可閱之卷宗(本院卷4 第207 至208 頁),惟觀諸原告聲請閱覽之上開卷內資料,或屬原告業已提出之文山一分局101 年5 月28日函(訴願卷第17、96至101 、111 頁,見本院卷1 第64頁),或屬被告教育局已於訴訟中提出之101 年6 月1 日函、101 年12月14日函(訴願卷第65、120 、150 頁,見本院卷1 第149 、153 頁),或屬被告再興小學及教育局檢送原告業已閱覽之訴願答辯書予受理訴願機關之函文(訴願卷第43、125 頁),或屬被告再興小學已以101 年11月6 日函檢送予原告王政中之調查報告影本(訴願卷第54至64頁),或僅係被告再興小學公文封(訴願卷第72、132 頁),原告均已取得或閱覽,其餘則均屬受理訴願機關於作成意思決定前,作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訴願卷第32、42、78、129 、133 至149 、151 、159 至161 頁),且此部分政府資訊既僅涉及本件相關函文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核與公益無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應不予准許。是原告另以本院尚未准予其閱覽不可閱卷宗為由,具狀聲請延展期日及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辛○○等16人為被告,於法不合;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並判命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關於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8 月1 日函、101年9 月10日函、101 年9 月25日函、101 年10月26日函、101 年10月31日函及被告教育局101 年5 月16日函、101 年12月14日函、102 年2 月20日函、102 年10月25日函,及判命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刑罰)、行政責任(行政罰)及作成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部分,為不合法;關於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9 月7 日函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顯無理由;關於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即被告再興小學102 年2 月23日函、申復決定(含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12月28日函文)及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11月6 日函(含所附調查報告)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應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 條、第8 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3條、第3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5條、第3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將本案及相關調查報告(包括疑似行為人之調查報告)移請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調查,並通知當事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所提起之上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既均經駁回,則其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小學、教育局共同賠償23萬4,988 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或因訴之無理由而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況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提出「聲請本案證據之證據調查及保全狀」,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表明該狀係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思(本院卷4 第214 頁),而綜合該狀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四」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被告教育局101年5 月16日函針對系爭事件之調查報告、調查成員名單、加害人及疑似加害人資料及調查報告原始檔案(包括再興小學人員訪談過程紀錄、錄音檔案)、被告教育局101 年6 月1日函所述「經查」之調查報告及加害人相關資料、再興小學校安通報表、性平事件處理情形回報表、處理程序檢核表、調查報告、性平會紀錄(含開會通知、紀錄及註明性別之委員名冊)、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8 月1 日函針對系爭事件之調查報告及報告中加害人與疑似加害人資料暨性別平等委員會成員資格、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9 月7 日函及同年月10日函、同年月25日函、101 年10月26日函及同年月31日函等之審議小組成員名單與資格、審議紀錄、報告及重啟調查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11月6 日函申復審議小組成員資格、會議紀錄、原始檔案中5 位相關人(乙生、丙生、丁生、己生及A 師、B 師、C 師)之名單資料與原始訪談檔案(含錄音檔)及報告、被告教育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自101 年4 月25日迄今(102 年8 月19日)針對系爭事件之會議紀錄(含開會通知、紀錄及註明性別之委員名冊)、校安通報紀錄及調查報告、被告再興小學收受被告教育局101 年6 月1 日函之收文時間紀錄及向社會局通報之紀錄、社會局性別平等委員會自101 年4 月25日迄今(102 年8 月19日)針對系爭事件之相關會議紀錄、處理程序紀錄及調查報告、癸○○、壬○○等○○及辛○○○○暨再興小學101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及同年5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暨同年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向主管機關被告教育局及社會局通報系爭事件之通報紀錄及針對系爭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紀錄、被告再興小學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12:00 至22:00 各校門口及校內之監視錄影檔暨進出校門口人員登記簿名單、被告再興小學收受原告101 年8 月18日「校園性騷擾再申訴書」後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被告教育局之日期、被告再興小學收受原告101 年12月10日「再興小學校內廁所性騷擾案函文回覆」後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被告教育局之日期、被告再興小學101 年8 月1 日函及同年12月28日函暨審議小組附理由決定書寄予被告教育局之日期、被告教育局101 年4 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30日、101 年5 月4 日至5 日、同年月8 日至9日接獲癸○○、壬○○○○、辛○○○○及再興小學通報系爭事件之紀錄、被告教育局收受再興小學101 年8 月1 日函及所稱調查報告之日期、被告教育局收受再興小學轉呈原告101 年8 月18日、101 年11月9 日及101 年12月12日申訴書及相關資料之日期、被告教育局收受再興小學101 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調查報告之日期、社會局收受癸○○、壬○○等○○及辛○○○○暨再興小學101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及同年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暨同年6 月1 日至8 日通報系爭事件之通報紀錄,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告以本院尚未調查上開證據為由,先後於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具狀聲請延展期日及再開辯論云云,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2 年11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稽諸該抗告狀之內容,係屬針對審判長未確認是否准許追加辛○○等16人為被告、聲請指定管轄尚未確認、聲請調查證據尚待調查以確認被告之違法事實即予宣示辯論終結並指定宣判期日等指揮訴訟之裁定表示不服,核屬對於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查無得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明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不許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得於針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時就上開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一併聲明不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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