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 原告
- 徐照明
- 原告
- 徐盛明
- 原告
- 徐盛興
- 原告
- 徐信聰
- 被告
-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 代表人
- 歐炳辰(鄉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 月8 日府法訴字第1020006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以桃園縣觀音鄉○○○段○○○○段135-7 、135-8 及136-3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漿砌卵石)(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為其所有,且位於桃38鄉道拓寬工程範圍內,請求被告予以徵收補償。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8日桃觀鄉工字第1010000536號函請原告檢附建築改良物合法施工證明文件,俾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核發補償費事宜。嗣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分別向被告及桃園縣政府陳情,經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1010057305號函,請被告查明並核實認定,俾利桃園縣政府後續辦理之依據;而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以桃觀鄉工字第1010004224號函(下稱101 年3 月29日函),請原告檢附建築改良物合法施工證明文件,俾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惟原告均未能提出。被告復於101 年10月8 日以桃觀鄉工字第10100219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多次陳情,被告亦已一一函復在案,倘原告認有損及權益情事,請循依相關法律程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第1 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徵收係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程序為之。而需用土地機關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擬具徵收計畫書,依法定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並於公告核准徵收後,由地方縣市政府辦理發給徵收補償費,需用土地機關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或核發徵收補償之權限。至於有無必要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需用土地機關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尚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本件被告為需用土地機關,其相關之徵收補償費固由被告負擔,惟仍應繳交該管之桃園縣政府轉發,原告尚無直接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儘速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事宜,經被告以101 年3 月29日函請原告檢附系爭土地改良物合法施工證明文件俾供研辦。嗣被告復於101 年10月8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主旨:台端等4 人陳請辦理桃38號道路徵收工程補償乙案……。說明:……本案業經台端等多次陳情本所,依據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6 日府地價字第1010005636號函示說明三:縣府於97年1 月7 日府地價字第0970006577號函復,其中說明四略以『清冊內所載建築改良物項目,經核對亞朔公司所提供本案工程徵收範圍經分割後動工前之現場照片內容……本案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中,並無任何屬於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有之相關建築改良物……』本所亦已一一函復台端等在案,懇請台端等諒查,倘台端認為有損及權益等情事,建請循依相關法律程序辦理。」等語,有原告陳情書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4 、5-6 頁)。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作成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自難認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關於桃38號道路徵收工程補償乙案,其已一一函復原告,倘原告仍認有損及權益情事,請循相關法律程序辦理等語,僅屬對於原告陳情案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予以補償,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