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曹瑞卿、黃桂興、張國勳
- 當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章(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嗣原告以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位於前揭計畫範圍內,於100 年11月27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並於101 年2 月22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130404200 號函復:「…三、查本府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之法令依據含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而旨揭案前經本局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755000 號函敘明『…旨揭更新基地附近並無本市重大建設,…』,爰旨揭案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適用,應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為核計同意比例之依據。四、查貴公司報核之計畫書載明本案之同意比例:『私有土地面積同意比例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55.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同意比例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61.45%』〈詳事業計畫P5-84 〉,未達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五、…本案報核時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2項 規定,駁回旨揭計畫案。…」原告不服,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位屬被告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故其同意比例已符合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734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處分。經查,原裁定原命李晉堯參加本件訴訟,惟李晉堯已於101 年11月19日將○○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2頁),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可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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