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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曹瑞卿黃桂興張國勳

  • 當事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孫惠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孫惠祺 蔡麗首 鄭盛學 鄭靖崎 錢憶華 鄭舒妤 鄭蔡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2 年10月25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所命李晉英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孫惠祺、鄭蔡桂、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鄭舒妤、錢憶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嗣原告以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位於前揭計畫範圍內,於100 年11月27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並於101 年2 月22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130404200 號函復:「…三、查本府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之法令依據含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而旨揭案前經本局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755000 號函敘明『…旨揭更新基地附近並無本市重大建設,…』,爰旨揭案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適用,應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為核計同意比例之依據。四、查貴公司報核之計畫書載明本案之同意比例:『私有土地面積同意比例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55.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同意比例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61.45%』〈詳事業計畫P5-84 〉,未達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五、…本案報核時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駁回旨揭計畫案。…」原告不服,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位屬被告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故其同意比例已符合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734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處分。 三、本院102 年10月25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不同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李晉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李晉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因李晉英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01 年11月19日將○○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公司」),是李晉英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00 頁),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會有所損害,是原裁定命李晉英參加訴訟之部分,應予撤銷。又本院業已於103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下稱「103 年1 月7 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命聯邦商業銀行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則本院毋庸再另行以裁定命聯邦商業銀行公司參加訴訟。 四、又原裁定原命林定彥、鄭凱耀、鄭德仁及鄭德峯(下稱「林定彥等4 人」)參加本件訴訟,惟林定彥等4 人分別於原裁定作成前之96年2 月2 日、99年9 月17日、102 年7 月8 日及95年11月6 日死亡,本院遂以103 年1 月7 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將命渠等參加訴訟部分加以撤銷,而應另行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參加訴訟。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林定彥等4 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查,林定彥之繼承人為孫惠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20 至122 頁);而鄭凱耀之繼承人為鄭蔡桂,則有鄭凱耀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25 至127 頁);又鄭德仁之繼承人為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亦有鄭盛學所填之被繼承人鄭德仁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鄭德仁繼承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04 至108 頁);另鄭德峯之繼承人為鄭舒妤及錢憶華,有鄭德峯死亡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02 頁)。自有命孫惠祺、鄭蔡桂、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鄭舒妤、錢憶華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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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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