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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曹瑞卿黃桂興張國勳

原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
孫惠祺

 蔡麗首

 鄭盛學

 鄭靖崎

 錢憶華

 鄭舒妤

 鄭蔡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2 年10月25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所命李晉英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孫惠祺、鄭蔡桂、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鄭舒妤、錢憶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嗣原告以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位於前揭計畫範圍內,於100 年11月27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並於101 年2 月22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130404200 號函復:「…三、查本府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之法令依據含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及第7條第1 項第3 款,而旨揭案前經本局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755000 號函敘明『…旨揭更新基地附近並無本市重大建設,…』,爰旨揭案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適用,應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為核計同意比例之依據。四、查貴公司報核之計畫書載明本案之同意比例:『私有土地面積同意比例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55.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同意比例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61.45%』〈詳事業計畫P5-84 〉,未達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五、…本案報核時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駁回旨揭計畫案。…」原告不服,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位屬被告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故其同意比例已符合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734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處分。

三、本院102 年10月25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不同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李晉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李晉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因李晉英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01 年11月19日將○○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公司」),是李晉英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00 頁),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會有所損害,是原裁定命李晉英參加訴訟之部分,應予撤銷。又本院業已於103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下稱「103 年1 月7 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命聯邦商業銀行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則本院毋庸再另行以裁定命聯邦商業銀行公司參加訴訟。

四、又原裁定原命林定彥、鄭凱耀、鄭德仁及鄭德峯(下稱「林定彥等4 人」)參加本件訴訟,惟林定彥等4 人分別於原裁定作成前之96年2 月2 日、99年9 月17日、102 年7 月8 日及95年11月6 日死亡,本院遂以103 年1 月7 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裁定將命渠等參加訴訟部分加以撤銷,而應另行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參加訴訟。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林定彥等4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查,林定彥之繼承人為孫惠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20 至122 頁);而鄭凱耀之繼承人為鄭蔡桂,則有鄭凱耀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25 至127 頁);又鄭德仁之繼承人為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亦有鄭盛學所填之被繼承人鄭德仁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鄭德仁繼承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04 至108 頁);另鄭德峯之繼承人為鄭舒妤及錢憶華,有鄭德峯死亡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可供閱覽部分第102 頁)。自有命孫惠祺、鄭蔡桂、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鄭舒妤、錢憶華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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