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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曹瑞卿黃桂興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郝龍斌

  • 原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人李蕙萱等101人(詳如附表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103年4月17日及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李蕙萱等101人(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17340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劉為國、周鵬、周健發、周健成、周賓堂、周賓峯、周賓和、周家煒、周家圻、徐啟洲、莊育德、郭訓佑、陳本、陳志宏、虞正光、鄭兩傳、林巧惠、許顏冬、陳壬妹、羅文宏、張美子、邱淑怡、邱淑樺、鄭明貴、王李晉媛、宋黃惠玉、李振才、李劉初妹、林再興、林素蓮、林慶祥、林慶華、洪秋梅、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月桂、高月雲、高正順、高正頌、高正碩、高嘉讌、高炳文、高素緞、康進文、張有志、張林淑姃、曹之華、許王秋妹、許宏明、郭玟伶、郭玟秀、郭冠吟、陳大雄、陳志偉、陳秀虹、陳建宇、陳思辰、陳映廷、陳國政、陳敬田、曾永冲、黃范柑妹、虞正方、虞正松、虞郭阿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劉建德、潘怡靜、潘柏羽、潘韋嘉、潘貴美、鄭明芳、鄭明娟、鄭明珠、鄭明媚、鄭欣誼、鄭國男、鄭楊賢、鄭漢忠、鄭德慶、鄭蔡桂、謝易修、謝發永、謝碧嬌、鍾金英、吳榮當、吳麗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惠祺、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錢憶華、鄭舒妤、鄭蔡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下稱「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再於99年1 月28日以府都規字第09900014600 號公告實施「修訂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開發期程獎勵規定計畫案」(下稱「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嗣原告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前揭計畫範圍內,於100 年11月27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並於101 年2 月22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130404200 號函復:「……三、查本府97年2 月29日公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之法令依據含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而旨揭案前經本局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755000 號函敘明『……旨揭更新基地附近並無本市重大建設,……』,爰旨揭案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適用,應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為核計同意比例之依據。四、查貴公司報核之計畫書載明本案之同意比例:『私有土地面積同意比例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55.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同意比例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61.45%』〈詳事業計畫P5-84 〉,未達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五、……本案報核時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駁回旨揭計畫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2017340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依司法院釋字156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當屬行政處分,自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以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自97年2 月29日公告日起,即已生效,在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實質存續力,其內容對伊及被告皆發生拘束之效力,伊自得主張對此有所信賴,是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既已記載變更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應對被告發生拘束之效力,被告卻逕以其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755000 號函(下稱「101 年5 月7 日函」)認位處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無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計畫書、圖時,即已確定該都市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始為本件都市計畫之變更及更新地區之劃定,且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100 年9 月9 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031594600 號函(下稱「100 年9 月9 日函」)亦指出其同意比例僅需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2 之同意即可。而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個別變更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則位處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範圍內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亦當然具有「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時」之事由,被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無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顯非合法。 ㈢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 條第3 款、第63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可知,都市更新係屬都市計畫之一環,是被告主張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與劃定更新係屬二事,並無理由,且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大建設」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重大設施」在認定上應屬相同,互為補充規定,將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之文字互作比較,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各項所使用之文字,除第1 項第3 款另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得為變更都市計畫外,其他各項款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之各項款文字並無差異,應屬重複性規定,是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變更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為,自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之規定。 ㈣至被告公告之「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指標六之重大建設及國際觀光據點」,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是於主管機關未經劃定更新地區之情形,始有被告所定「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指標六之重大建設及國際觀光據點」之適用,與本件係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迅行劃定更新地區」者,並不相同。再者,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位屬○○區○○段○○段,距離後山埤捷運站僅180 公尺,符合前揭被告公告事項之重大建設定義中第一、㈦點,屬於已經都市計畫變更公告之捷運系統,且相較於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範圍內其他5 處都市更新地區,亦僅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地區最為接近後山埤捷運站,被告並未舉證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除前揭所指之「後山埤捷運站」外,尚有何「重大設施」,而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作成本件個案變更,及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內之何處有所謂「重大建設」而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迅行劃定更新地區,是原處分顯非妥適。 ㈤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係位於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規定所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內,主管機關於審查時,自應依職權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此與伊於申請送件資料所載係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或第7 條,並無關涉,不受伊申請送件所載法條之拘束。此外,依內政部於92年12月27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之結論可知,內政部自始認為所謂重大設施者,係地方政府已列入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且有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金額者等情形,是被告一再主張所謂重大設施並非僅侷限在確有配合興建硬體重大設施情形方得為之,而更包括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針對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係因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老舊,改建誘因低,為鼓勵遷建基地住戶儘早推動更新,故在都市計畫上以個案變更方法鼓勵整體開發、變更使用分區、提高法定容積率及提供開發期程獎勵,期以加速辦理都市更新。因遷建基地住宅更新案為伊重大更新施政計畫之一,伊延續89年已劃定臺北市三處更新地區政策,重新審酌其他遷建基地周遭環境狀況,再將其餘建築物老舊、不符都市機能及居住環境之遷建基地劃入,使該劃定之更新地區得依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更新,惟因更新申請案不如預期,遂於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修正開發期程獎勵之認定時點,將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所載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時,調整為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送件時為準,並依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242號函(下稱「97年11月24日函釋」)之簡化程序,暨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之規定,將劃定更新地區與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一併辦理,是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與劃定更新地區係屬二事。 ㈡又內政部93年1 月7 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僅係就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所為之函釋,並不及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重大建設」,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95 號判決即在表明就相同之法律用語,可在法律意旨及主管機關業務考量範圍內為不同之認定標準,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重大建設」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重大設施」於法律體系、法條用語、適用對象及法定程序上已有不同,且暫不論上開二條文有如何之區別,本件爭執重點乃是原告申請案是否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規定,然原處分並無援引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為駁回依據,原告將二者法條內容混淆,片面認定「重大建設」與「重大設施」同義,自難謂有理由。 ㈢另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為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依據,此即代表該更新地區環境有窳陋、建築物非防火構造或居住環境惡劣等狀況,而○○區○○段○、○○段遷建基地範圍內建物確有上開描述之情形,且更新單元內建物雖有部分經過整修,但整體而言多是伊早年「劃地配租」予拓寬範圍內之拆遷戶自建房屋,自40至50年代使用迄今,是伊認定○○區○○段○、○○段遷建基地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並將之優先劃為更新地區,自無不合,且原告報核案所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計畫目標上亦載明「改善現有建物低密度使用」、「發展符合現代化大樓」、「消除目前建築物老舊窳陋的情況」或「提供公眾使用的步道空間」等內容,可見原告係以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製作更新事業計畫,並報請伊核定,原告卻僅以不到6 成之地主同意比例來申報更新核定,與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及第22條有所未合。至於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法令依據載明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主要係考量該計畫於規劃階段,包含公有土地占多數之地區,得配合政府預算編列進行重大建設,迅速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情形,俾使日後施政上有其彈性可資運用,故在遷建基地個案認定是否有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應依都發局101 年5 月7 日函之意見辦理,不得逕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更新地區及採低門檻之私地主同意比例。 ㈣此外,於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中,在回應陳情人陳情意見時,即已說明同意比例之計算必須經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3/5 以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3 以上,方得據以申辦都市更新事業。況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獎勵對象為住戶而非實施者,獎勵方法亦非採取降低地主同意比例為之,原告自不能主張其申請案件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之低同意比例。 ㈤至於都更處100 年9 月9 日函乃係函復民意代表詢問通案上臺北市遷建基地更新獎勵政策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同意比例認定上「得」以如何比例進行認定,尚無敘及任何個案,更非伊向原告所詢個案之函復,原告據此主張有所信賴,實無足採。再者,依伊102 年12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203113400 號函(下稱「102 年12月19日函文」)復本院之說明可知,臺北市遷建基地(含○○區○○段○、○○段遷建基地)均位於臺北市都市核心區域,為42年至56年間興建之老舊建物,急待更新改建及增進市容觀瞻,確有更新急迫性。伊循內政部93年1 月7 日函釋認定原告更新基地所在之遷建基地,既列為伊所推動更新方案再生計畫之次優先計畫中,當可認定為配合伊重要施政計畫所為之個案變更,並符合該函釋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者。而上該函釋所闡釋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內涵,並非僅侷限在確有配合興建硬體重大設施情形方得為之,而更包括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情形,故伊依中央主管機關函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尚非無據。 ㈥伊為達成儘早改善遷建基地住宅老舊,免除消防救災及重大地震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遭受損失,在行政手段上透過更新獎勵策略,適度提高遷建基地法定容積率,提高獎勵誘因,加速辦理更新而為授益處分,其目的洵屬正當,方法上也符合比例原則規定,自難謂有任何違法或不當。縱本院認定本件有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時,其結果僅原告申請案件所屬遷建基地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有爭議,進而無法適用獎勵方案,與原告申請基地所在劃定更新地區並計算地主同意比例部分無關,即原處分不會因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個案變更問題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林哲彥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及○○○號之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申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區域內。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60年間申請建造,應有部分為18/270,原告卻主張其曾利用訴外人陳志棟於99年8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1062/1800 權利,竟於99年10月起陸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伊應拆除違建、拆屋還地,雖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及101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然上述案件因原告上訴,現仍續行審理中。又依被告所提出之89年4 月間劃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可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所實施範圍應當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而捷運板南線於89年12月30日正式啟動昆陽站到新埔站之間通車,是以不論後山埤站或永春站來說,均難以視為被告97年度之重大建設,更可確定被告認定該區域劃為都市更新區域範圍,的確是因為地區老舊考量,並非該區域有何重大建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林哲文主張:依原告申請時所附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所載,原告顯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計畫書上除未記載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外,計畫書計畫目標上載「改善現有建物低密度使用」、「發展符合現代化大樓」、「消除目前建築物老舊窳漏的情況」或「提供使用的步道空間」等內容,均足證原告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之規定製作更新事業計畫,並報請被告核定,內文中未有任何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所定「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之文字描述。原告既非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之規定申請報核,則於計算法定同意比例上卻以較低同意比例門檻申請報核,顯非適法。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分別就同法第7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情形分別為各種同意比例之規定,同條第3 項並明定同意比例之審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可知,地主之同意比例乃申請人送件審議之法定門檻要件,如不符各該同意比例規定,被告即逕為駁回申請人報核案件,不會涉及實體送件計畫內容之審議,是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件,經被告認定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尚未審查其計畫之實體內容,自無法核准本件原告擬定之事業計畫案。另依被告102 年12月19日函復內容可知,被告將遷建基地住宅更新案列為重大更新施政計畫之一,而有關「○○區○○段○、○○段」遷建基地個案,經被告採個案認定方式認定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於計畫案法令依據上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係考量該計畫於規劃階段,包含公有土地占多數之地區,得配合政府預算編列進行重大建設,迅速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情形,俾使日後施政上有其彈性可資運用,故在劃定依據上先行列載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況目前遷建基地之都更申請案都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之同意比例,由被告一視同仁加以審核,自不能獨厚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參加人李蕙萱主張: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定較低同意比例之規定,惟對伊參與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程序參與權有重大影響。又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於另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2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段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審議,係以人數3/5 、面積2/3 之同意比例通過,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與○○段都市更新計畫僅一街之隔,且同樣被劃入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及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範圍內,是伊自得信賴被告會以同樣標準來審議本件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又都發局101 年5 月7 日函已說明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附近並無重大建設,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適用,況所謂「重大建設」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究應達成如何之行政目的,應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被告認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附近並無重大建設,本院自應加以尊重。另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為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僅確認該都市計畫範圍內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重大設施」,但未確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區域內有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所定「重大建設」,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處分於本件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且都市計畫法與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亦未盡相同,自不生行政機關於認定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所定「重大建設」時須受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所為都市計畫變更行政處分拘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參加人劉為國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伊從未同意或委任原告及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力冠丰都市規劃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伊亦未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且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相關同意書、契約等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參加人周鵬、周健發、周健成、周賓堂、周賓峯、周賓和、周家煒、周家圻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伊等皆無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參加人王乃惠、羅勇順未提出書狀,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實施都更,故伊等不參加都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徐啟洲、莊育德、郭訓佑、陳本、陳志宏、虞正光、鄭兩傳、林巧惠、許顏冬、陳壬妹、羅文宏、張美子、邱淑怡、邱淑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以:伊等皆無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鄭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主張:因伊房子老舊,巷道狹小,既然政府會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可見消防救災不便,既然有都更就要有獎勵,否則現有房屋無法都更,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願意參加都更等語。 、參加人徐金龍未提出書狀,據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原告曾發生違法信託問題,也有住戶遭脅迫情事,與其將來無法與大財團爭訟,不如不參加原告都更,被告如不依法行政,則民眾保障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呂冠瑩則以: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大建設」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重大設施」,二者之法條用語、所涉法條依據、適用對象、適用之法定程序及其立法目的均有所不同,故不得僅因二者之用語近似,且經被告援引於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中,即認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認定之「重大建設」,應受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認定「重大設施」之拘束,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並未違反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及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所在地區雖經被告依內政部93年1 月7 日函釋意旨,認定其已列入更新再生方案之次優先計畫,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重大設施」, 惟被告亦同時認定並無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認定之「重大建設」,而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即其同意比例門檻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3/5 (人數)、2/3 (面積),而非同項除書所定1/2 之同意比例,除經都發局101 年5 月7 日函敘明在案外,且被告於駁回本件申請之前,即已完成○○段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審議,該計畫案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僅一街之隔,亦同被劃入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及99 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範圍內,惟被告於審議該○○段都市更新計畫案時所要求之同意比例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3/5 (人數)、2/3 (面積),而非同項除書所定1/2 之同意比例,則被告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未達3/5 (人數)、2/3 (面積)之同意比例門檻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另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王李晉媛、宋黃惠玉、李振才、李劉初妹、林再興、林素蓮、林慶祥、林慶華、洪秋梅、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月桂、高月雲、高正順、高正頌、高正碩、高嘉讌、高炳文、高素緞、康進文、張有志、張林淑姃、曹之華、許王秋妹、許宏明、郭玟伶、郭玟秀、郭冠吟、陳大雄、陳志偉、陳秀虹、陳建宇、陳思辰、陳映廷、陳國政、陳敬田、曾永冲、黃范柑妹、虞正方、虞正松、虞郭阿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劉建德、潘怡靜、潘柏羽、潘韋嘉、潘貴美、鄭明芳、鄭明娟、鄭明珠、鄭明媚、鄭欣誼、鄭國男、鄭楊賢、鄭漢忠、鄭德慶、鄭蔡桂、謝易修、謝發永、謝碧嬌、鍾金英、吳榮當、吳麗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惠祺、蔡麗首、鄭盛學、鄭靖崎、錢憶華、鄭舒妤、鄭蔡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影本、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影本、都發局101 年5 月7 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6至58、60至69頁),堪認為真正。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是否違反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及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構成要件效力及信賴保護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第10條規定:「(第1 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 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 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 分之1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可知,經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與報核,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其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門檻,按都市更新事業辦理之輕重緩急,分就政府優先劃定或迅行劃定地區,分別設定不同比例之門檻限制。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係讓符合該條例第7 條迅行劃定更新之地區,得以較低同意比例取得更新門檻,據以推動更新,而該條例第6 條優先劃定更新之地區,則要求所有權人要有較高之更新共識,方能辦理更新。是以,經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應視政府劃定更新地區之依據為該條例第7 條或第6 條而定,前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 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 分之1 之同意;後者則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 ㈡次按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管機關針對「不同」法律規定中之「類似」法律概念,因其適用之事項及範圍本即不同,更得於符合各自法律意旨之範圍內,本於各自之立法目的,基於職權就各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不同內涵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明。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其中第4 款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事由「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雖與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主管機關應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用語類似。惟查: 1.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第1 條參照),且分為第1 章「總則」、第2 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3 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4 章「公共設施用地」、第5 章「新市區之建設」、第6 章「舊市區之更新」、第7 章「組織及經費」及第8 章「罰則」,可見都市更新(舊市區之更新)確屬都市計畫之一環。 2.而都市更新條例則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且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條參照)。可知都市更新條例為都市計畫法第6 章「舊市區之更新」之特別規定,於都市更新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都市計畫法第6 章之規定。 3.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於該法第2 章內,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而非用於規範「舊市區之更新」,亦即非屬為都市更新所為之規定;而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則係規定於該條例第2 章內,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二者之規範目的及適用對象顯有不同。 4.至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固以:「『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於第1 項明定遇有……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以應都市各種環境迅速變遷之需要」等語(本院卷1 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可知,立法者當時確有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事由來草擬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惟稽諸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除第4 款之用語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用語不同外,更將第3 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列為主管機關應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事由,惟立法者參照後卻未列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定主管機關應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事由之內,益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分別係基於不同規範目的所為之規定,二者顯非原告所稱之重複規定而已。則針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得基於不同之考量而為不同之解釋。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主張二者應為相同認定互為補充,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重大建設」即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重大設施」云云,尚難憑採。 5.內政部93年1 月7 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091111 號函所檢附該部92年12月22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其決議㈠略以:「……為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為配合省、市興建重大設施者』係以以下列規定者為限: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者。2.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設施計畫者。3.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1/2 以上經費興建重大設施計畫者。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定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等語(下稱「93年1 月7 日函釋」,本院卷1 第139 頁),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都市計畫法第4 條參照),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內涵,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母法之規範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作為依法行政之依據。而上開函釋所闡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內涵,雖不以配合興建重大硬體設施為限,凡經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亦包括在內。惟上開函釋既非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為配合……地方之重大建設」所為之闡釋,自無從適用於該規定之解釋。是原告主張內政部93年1 月7 日函釋自始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重大建設」即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重大設施」,二者並無不同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第1 項明定: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而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函釋略以:「查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經全面調查評估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同條例第8 條規定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之程序,如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為簡化程序,並明訂得與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一併辦理之……」(本院卷1 第135 頁)。則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闡釋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母法之規範意旨,被告自亦得作為依法行政之依據。經查: 1.被告係因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老舊,改建誘因低,為鼓勵遷建基地住戶儘早推動更新,乃於97年2 月29日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法令依據,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一方面係因「遷建住宅基地更新獎勵方案」為被告列為次優先施政計畫之重大施政計畫之一,乃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方法鼓勵整體開發、變更使用分區、提高法定容積率(由225%至250%)及提供開發期程獎勵(公告2 年內15% ,2 至4 年9%,4 至6 年5%),期以提高辦理都市更新之誘因(本院卷1 第22至23頁);另一方面則為延續89年已劃定臺北市三處更新地區(本院卷1 第85至93頁)政策,重新審酌其他遷建基地周遭環境狀況,再將其餘建築物老舊、不符都市機能及居住環境之遷建基地劃入(臺北市6 處遷建基地位置,本院卷1 第22頁),使該劃定之更新地區得依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更新,此觀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肆、劃定更新地區乃獨立為一章即明。 2.被告於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後,考量更新申請案不如預期,欲於2 年內達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整合門檻確非易事,乃於99年1 月28日公告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修正開發期程獎勵之認定時點,特別將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所載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時,調整為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送件時為準(本院卷1 第41頁),其餘則維持不變,劃定更新地區部分亦無異動,此觀諸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法令依據僅列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而未列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亦明。 3.綜上,可知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雖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函釋之簡化程序,合併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與劃定更新地區,惟二者之法令依據及行政目的均非相同,亦即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中關於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劃定更新地區之法律依據則為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前者之目的在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方式鼓勵整體開發、變更使用分區、提高法定容積率及提供開發期程獎勵,期以提高辦理都市更新之誘因,俾實現被告列為次優先施政計畫之「遷建住宅基地更新獎勵方案」;後者則為延續89年已劃定臺北市三處更新地區政策,再將其餘建築物老舊、不符都市機能及居住環境之遷建基地劃入更新地區,使該地區得依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更新。顯見被告公告之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核屬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及劃定更新地區此二個實質上之一般處分載明於形式上同一個公告之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告之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目的及形式均單一,應為單一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4.依被告102 年12月19日函文說明之㈢略以:臺北市遷建基地(包括系爭土地所在之遷建基地)係被告因拓寬○○○路、○○路、○○○路等計畫道路,為安置拆遷戶,由被告劃地配租予拓寬範圍內之拆遷戶自建房屋,自42年使用迄今,因建物老舊,防災、防震能力堪慮,有急迫改建之必要,列為被告更新再生方案之次優先計畫,透過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提高法定容積率,增加遷建基地改建誘因,後續則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重建,符合內政部93 年1 月7 日函釋重大設施認定原則㈠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故上開都市計畫經被告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本院卷3 第123 頁背面),此並曾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時所確認(見上開102 年12月19日函文所附「變更臺北市遷建基地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簡報第22頁初研意見,本院卷3 第144 頁)。顯見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所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謂「為配合直轄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為配合其已列為次優先施政計畫之「遷建住宅基地更新獎勵方案」,而非原告所稱之「後山埤捷運站」。 5.再依上開被告102 年12月19日函文說明略以:臺北市遷建基地之更新單元,究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何條款規定,係採個案認定方式為之,此觀被告所屬都發局101 年5 月7 日函自明;系爭土地所在之遷建基地,其更新單元建築物窳陋、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且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至本計畫案法令依據上載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主要係考量該計畫於規劃階段,包含公有土地占多數之地區,得配合政府預算編列進行重大建設,迅速進行都市更新事業情形,俾使日後施政上有其彈性可資運用,故在劃定依據上先行載明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卷3 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另參諸都發局101 年5 月7 日函說明亦以:有關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內各基地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或第7 條第1 項第3 款1 節,應視個案基地實際情況予以認定,而系爭土地附近並無臺北市重大建設等語(本院卷1 第60頁)。足徵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劃定更新地區之法令依據,雖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惟公告當時實僅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要件,尚無同條例第6 條第6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事由存在,被告係因考量公有土地占多數之地區,得配合政府預算編列進行重大建設,迅速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俾日後施政上有其彈性可資運用,始於劃定依據上先行載明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至此一作法是否妥適,乃屬另一問題,姑無庸論)。是以,日後於各遷建基地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仍應視更新單元所在基地有無所需配合之重大建設,以決定究係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抑或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劃定更新地區,並據以進行後續之都市更新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既已認定該範圍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之事由,則該計畫所劃定之所有更新地區當然均具備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之事由,顯將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劃定更新地區之法令依據及行政目的混為一談,且無視於該計畫劃定更新地區之依據尚包括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等規定,自不足採。 6.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位於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及99年修訂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範圍內,於100 年11月27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舉辦公聽會,並於101 年2 月22日擬具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惟因迄原告提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時,系爭土地附近並無所需配合之重大建設,詳如上開都發局101 年5 月7 日函所述,亦即系爭土地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內,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應符合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始得提出。此觀諸被告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時,所回應陳情人之意見,亦說明同意比例須經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3/5 以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面積超過2/3 以上,方得據以申辦都市更新事業(如第577 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提案資料研析意見回應表第4 頁,且此乃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一部分,而屬公開展覽之資料,原告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院卷1 第164 頁),以及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後,進行修訂該計畫前,亦曾於98年10月22日發布新聞稿表示遷建基地之更新案件,需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2/3 以上之同意書始得辦理(本院卷1 第103 頁)等情益明。惟因原告報核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僅經私有土地面積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55.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52.08%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61.45%之同意(答辯卷第2 頁),未達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原告無視於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關於劃定更新地區之法令依據包括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僅以該計畫之法令依據載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為由,即主張原處分違反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實質存續力云云,亦不足採。 7.又被告前於89年6 月26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第6 條規定,公告劃定遷建住宅基地中之○○區○○街公車停車場南側地區(○○段○○段)、○○區○○○路(○○段○○段)及○○路、○○路西北側地區(○○段○○段)等3 處為更新地區(並自89年6 月27日起生效)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46 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地區(本院卷1 第85至93頁)。而經計畫及興建多年之臺北市捷運南港線則於6 個月後之89年12月30日全線完工通車,且「後山埤捷運站」即為捷運南港線其中1 個車站(本院卷4 第328 至330 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後山埤捷運站」視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大建設」,並據以將周遭土地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是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所在基地距離「後山埤捷運站」僅180 公尺,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大建設」,系爭土地位於依上開規定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內云云,要難憑採。 8.另被告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係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為提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劃定基準,所訂定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該評估標準第2 條本文前段參照)。上開評估標準指標㈥「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捷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本市重大建設或國際觀光據點200 公尺以內」雖為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中「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之指標之一,惟因上開評估標準既係針對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所訂定之劃定標準,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所在之基地係位於被告業已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內,自無上開評估標準之適用。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 分之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 分之4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較依同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同意比例更高,益見縱符合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地區之評估標準,亦無從據以主張應適用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同意比例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所在基地距離「後山埤捷運站」僅180 公尺,符合被告所公告「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指標六之重大建設及國際觀光據點」中重大建設之定義,可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所在遷建基地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為配合重大建設」而劃定之更新地區云云,殊無足採。 ㈤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時,實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劃定更新地區,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規定及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函釋之簡化程序一併辦理變更,而將2 個原本獨立之一般處分記載於同1 份公告內;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重大設施」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大建設」此二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因各自規範目的之不同而異其內涵,內政部針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93年1 月7 日函釋之射程範圍,並不及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不得僅以更新單元所在基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內政部93年1 月7 日函釋之要件,即認其亦必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要件;況被告以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所劃定更新地區之依據,除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外,尚包括同條例第6 條第1 、2 、6 款等規定,故是否屬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劃定之更新地區,應視更新單元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有無所需配合之「重大建設」而定,而自被告公告該計畫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所在基地尚無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大建設」存在,均如前述,是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自不得作為原告信賴被告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遷建住宅基地劃定為更新地區之基礎,至於都更處100 年9 月9 日函(本院卷1 第70頁),則係函復民意代表詢問通案上臺北市遷建基地更新獎勵政策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如計畫範圍內個案基地實際情形經被告認定屬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劃定之更新基地者,「得」引據該規定核算同意比例,非指範圍內任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基地均係適用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況上開函文既未涉及任何個案或特定更新單元之基地,亦非針對原告所詢個案所為之函復,更非屬發生規範效力之行政行為,自亦不得作為原告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告97年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計畫後,復經都更處以100 年9 月9 日函確認其同意比例僅須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2 之同意即可,被告卻於審核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時,認為「更新基地附近並無本市重大建設」,而認非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及其派生之公法上禁反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報核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僅經私有土地面積52.77%、私有土地所有權人55.16%、私有合法建物面積52.08%、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61.45%之同意,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 分之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 分之2 」之同意比例,乃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針對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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