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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張國勳

原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參加人
林謝秀蘭(林再興之繼承人)

 林月娥(林再興之繼承人)

林月華(林再興之繼承人)

林建業(林再興之繼承人)

林建成(林再興之繼承人)

林建發(林再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謝秀蘭、林月娥、林月華、林建業、林建成及林建發為參加人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林再興已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經查,林謝秀蘭、林月娥、林月華、林建業、林建成及林建發為參加人林再興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該繼承人應為參加人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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