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 原告
-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鴻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珮瑾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雨新律師
- 參加人
- 李勇昌(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銀珠(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憶昌(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珍珠(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瑄庭(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欣芝(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貴美(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富美(李振才之繼承人)
鄭宛婷(高月桂之繼承人)
鄭宛宜(高月桂之繼承人)
鄭宇揚(高月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及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承受訴訟人;鄭宛婷、鄭宛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102 年11月11日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經查,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及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繼承人;鄭宛婷、鄭宛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該繼承人應為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