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維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312,901 元,被告以其中列報商譽攤銷金額866,666 元,不符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446,235 元,原告就其中關於否准認列商譽攤提866,666 元部分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爭訟之商譽攤提866,666 元部分,因被告否准認列,就此所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第2 款本文所定17% 稅率計算,應為147,333 元(866,666 元×17% )。茲本件係原告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所爭執之稅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