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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
    闕進發、張通榮

  • 原告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基隆市政府簡陳秀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進發(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參 加 人 簡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陳秀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 筆土地,領有被告所核發之(94)基府都建字第00108 號建造執照。上開土地鄰接6 公尺寬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該巷道位於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簡陳秀英即參加人),據以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照;系爭巷道係經被告87年7 月3 日87基府工土字第063544號公告(下稱87年7 月3 日公告)認定。嗣參加人於96年3 月間陳情及檢舉系爭巷道非屬既成巷道,被告於96年5 月3 日辦理會勘後,認系爭巷道不符公用地役關係標準,以96年7 月2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126017C 號公告(下稱96年7 月23日公告)撤銷前揭87年7 月3 日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3 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70041642號訴願決定駁回。嗣被告以系爭巷道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係以現況認定,經審核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應以廢止為宜,改以98年2 月17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80128099B 號公告(下稱98年2 月17日公告)廢止87年7 月3 日公告,並撤銷前96年7 月23日公告處分。參加人不服被告98年2 月17日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前認定系爭巷道屬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顯屬率斷,認被告96年7 月23日公告(撤銷既成道路公告),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以98年2 月17日公告撤銷96年7 月23日公告,不符撤銷要件,遂以98年12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8022709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8年2 月17日公告。被告又以99年3 月1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90143680號函(下稱99年3 月11日函)通知原告等。原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被告99年3 月11日函及96年7 月23日公告,經被告以99年7 月21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070586號函(下稱99年7 月21日函)復因撤銷案件非被告決定,無權辦理撤銷在案。原告不服被告96年7 月23日公告、99年3 月11日函及99年7 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1 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1821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5 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9年3 月1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9014368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9年3 月11日函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內政部102 年4 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2008897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被告99年3 月11日函及訴願決定。 三、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巷道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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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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