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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陳邱阿雪(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坤輝(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坤德(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坤山(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江陳冬瓜(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陳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足(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秀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加人
國立體育大學
代表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梁梅春
參加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曾新元

盧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所為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法官製作原本之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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