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憲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8日訴10100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施建旭變更為劉國銘,再變更為黃治峯,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更名)所辦理「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該採購案係於95年3 月7 日決標,因原告未得標,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已於當日發還。迨至100 年間,被告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湯○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1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於100 年12月7 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13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函釋)及投標須知第13點第3 項第8 款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125 萬元等語。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91150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其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本件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 1.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權利人因長時間不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使法律關係陷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危害法律之安定性及秩序性,故具有公益之性質,其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標準一致且一體適用,並不因法律關係之本質為私法關係抑或公法關係而異其判斷標準,否則將造成各級法院、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對於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法律見解,產生解釋及適用上之歧異及矛盾,因此,斷不能因法律事件之性質為私法事件抑或公法事件,而對於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標準為迥異之判斷。況且,最高行政法院及司法院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起算,迄今仍無作成相關判例或解釋,故於具體事件判斷該條所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並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對於民法第128 條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2.依最高法院相關確定終局判例及判決,就民法第128 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及判斷標準所已表示之見解,均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行為人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主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最高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解釋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採取客觀說,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為必要,縱令權利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第1841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 3.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採取客觀說,而非主觀說。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101 年度判字第244 號、100 年度判字第728 號、97年度裁字第2046號等終局裁判採取相同見解。 4.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7 日決標時,因原告未得標,故押標金已於當日發還,是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應自95年3 月7 日起算,其遲至100 年12月7 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 ㈡縱令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係採行政機關主觀上知悉得行使權利之時,依據工程會102 年1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3510 號函意旨,亦僅需被告發現原告或其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即處於得追繳押標金之狀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不以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為要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金既於95年起訴書中被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且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中詳列湯○金於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被告根據該資訊已足發現原告之人員湯○金犯有該法第87條情事而處於得追繳押標金之狀態,根本毋待96年移送併辦意旨之作成。 1.95年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金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依據前揭工程會89年函釋及前揭102 年1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3510 號函意旨,被告至遲於95年6 月12日已足發現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金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而處於得追繳押標金之狀態,謹整理95年起訴書記載湯○金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身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事證如下: ⑴95年起訴書被告欄位,將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湯○金列為「被告」。 ⑵9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記載:「湯○金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董事長、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董事長、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9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記載:「二、有關權利金部分:…搓圓仔湯…湯○金與羅○泉…自92年度起,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大多由該二人得標(涉嫌綁標行為詳如後述)」。 ⑷9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記載:「93年度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標案,形式上雖有數家廠商得標承攬,然實質上係湯○金及羅○泉二家廠商以搓圓仔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供料及施作;94年亦同」。⑸9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針對湯○金圍標犯罪事實記載:「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金、羅○泉、羅○都……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相互同意日後投標工程時,如有意得標者,應先繳納以工程總噸數計算、每噸50元至100 元不等之圍標金,先取其中一定比例平均分配與其他不參與投標之瀝青廠商,如有參與陪標者,再多分配五萬元許之陪標金,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相互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標案及參與陪標之廠商,詳如附表一所示。」。 ⑹95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被告湯○金供述及證詞之待證事實:「一、為國泰、上泰、冠得營造公司、昌隆、建誠瀝青公司及金和泰實業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二、坦承與被告羅○泉共同實施上揭搓圓仔湯行為投標之事實。三、…六、夥同羅○泉、施○雄等搓圓仔湯,言明得標者須繳每噸200 元之費用,其中100 元交與被告許○男作為權利金,另100 元則給作其他配合不參與投標或陪標廠商之事實。」。 ⑺95年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二、所犯法條:㈡被告湯○金、羅○泉、羅○都及蔡○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 ⑻95年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⑼95年起訴書附表一、㈠附註3 記載:「上泰營造、國泰營造、冠得營造、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為同一老闆(湯○金)」。 ⑽95年起訴書附表附表一、㈡記載:「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分配表『95.03.07 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陪標廠商:昌隆」、「受分配廠商:昌隆瀝青/ 受分配金額:70萬/ 受分配地點:由湯○金到祥恩公司領取」。 2.由上可知,95年起訴書已詳載湯○金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涉嫌自92年起與同業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鉅細靡遺記載原告參與圍標之工程名稱、陪標廠商、受分配廠商、受分配金額及受分配之方式,徵諸前揭工程會102 年1 月17日函意旨,僅需要發現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即處於得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未察及此,對於如同寫在額頭般明顯之原告及湯○金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事實,竟遽認95年起訴書「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並未載明湯○金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湯○金是否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身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即有未明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3.95年起訴書固謂「以上均另案偵辦」等語,然針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金就臺北市養工處之招標工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於95年起訴書已詳為記載,亦偵辦完畢,而所謂「以上均另案偵辦」係指95年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除湯○金、羅○泉、羅○都及蔡○興以外之廠商及其他實際負責人另案偵辦,抑或湯○金就其他行政機關之招標工程涉犯政府採購法乙節為另案偵辦,並非針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金於臺北市養工處招標工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偵辦。 4.況且,依據北檢96年度偵字第18688 號偵查卷宗資料顯示,該案承辦檢察官係於96年9 月3 日因另發現國泰公司等15公司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始簽請准分偵案辦理,故於96年9 月13日分案、96年9 月27日偵查終結。 5.細繹承辦檢察官之簽呈說明二、「涉嫌犯罪事實與分案原因」清楚記載,該案涉嫌之犯罪事實及分案原因係因湯憲金涉嫌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即公路總局之相關工程)之圍標工程,於92年間由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總幹事廖○德,邀集湯○金、羅○泉等具競標實力之營造廠商研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金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避免小廠商搶標影響決標價格,遂以桃園為界,由得標廠商提撥每噸50元作為圍標金,由廖○德製作圍標金分配表,親自分送如附表一所示廠商,經統計各廠商協議圍標之標案如附表二等語,可見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係針對湯○金等人另涉犯公路總局圍標工程部分另簽分案調查,至於臺北市養工處圍標工程部分,業於95年起訴書偵結並詳述原告公司參與圍標之犯罪事實、工程名稱及圍標廠商,最高行政法院容有誤解。 6.再依北檢96年度偵字第17087 號偵查卷宗資料顯示,該案係於96年8 月23日分案、96年9 月27日結案﹔又細繹該卷宗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調查局移送書)所示,其移送時間為96年7 月31日,移送之犯罪事實係有關湯○金與其他公司負責人等,涉嫌針對臺北縣政府於93年4 月起至95年4 月間之工程進行圍標,因此移送北檢偵辦,此觀調查局移送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即明,可見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除針對公路總局圍標工程部分追加偵辦外,尚針對臺北縣政府圍標工程部分另予偵辦,至於原告於本件所參與之臺北市養工處圍標工程,早於95年起訴書偵查完備。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經比對95年起訴書及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結果,95年起訴書僅於附表一㈡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分配表載明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圍標動機、地點、金額、底價及標比,均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湯○金係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系爭採購案之圍標動機、地點、金額、底價及標比(標價/ 底)等圍標情節,湯○金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有記載,後者顯較前者詳盡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比對95年起訴書及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實為邏輯上之謬誤,亦屬後見之明,蓋依據前揭工程會102 年1 月17日函覆意旨,僅需被告發現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金涉犯政府採購法事件,即處於得追繳押標金之狀態,而95年起訴書就湯○金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身分參與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已詳為記載,邏輯上當被告收受95年起訴書時,足以依據該起訴書內容,發現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即應於95年6 月12日收受起訴書之時起,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毋庸等待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作成,故最高行政法院比對95年起訴書及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顯有邏輯上之重大謬誤。實際上,95年起訴書針對湯○金等人協議圍標之動機已有明確且詳細之記載,其為限縮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及家數,以減少競標機會,藉以避免因競標造成利潤減少甚至虧本情況,故透過投標前必須事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及得標後給付「權利金」之手段,達成圍標之目的,而95年起訴書已就圍標動機、手段及目的詳為說明,甚至比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更為詳盡,最高行政法院未察及此,率爾認為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圍標動機」記載較95年起訴書之記載詳盡,實有誤會。 ㈣縱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依據95年起訴書之內容,已可合理期待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不應以嗣後被告取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96年8 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相互比對之後,始依其宣稱收到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時,認定為可合理期待其請求之時,果如此,所有行政機關均得以此藉口,恣意控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指經工程會以通案予以認定,至工程會於個案之函釋,並不能認係通案而適用於本件。即以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釋及96年5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 號函釋,其已就通案認定為詳細之說明。相對而言,工程會89年函釋,僅屬個案之函釋,並未對全國機關發文,尚非通案認定。㈥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時點,應自被告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而「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1.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的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的不同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於政府採購事件中,投標廠商間之圍標、綁標及借牌投標為等本係秘密進行,行政機關自無從事前發現,而於具體個案中,縱已經檢察機關為偵查、起訴等,倘行政機關無法取得相關事證,嗣後以取得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書之時點,作為認定行政機關應可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者,洵屬適法。 2.因被告由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可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有較為詳盡之認識後,始得合法做成追繳押標金處分。故而,被告以96年10月29日接獲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時,為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時點,並無不當。 3.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關於廠商繳納押標金、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以,廠商故意以圍標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時,其既係以犯罪手法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於現行實務運作上,被告根本無從事前,抑或於事中知悉。倘依原告主張於「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豈非係要求被告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廠商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若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者,被告根本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即應不予決標,則根本無從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足認自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顯與設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未合。復且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於本件適用上應以被告知悉時起算,實堪確認。 4.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因客觀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致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告所主張於「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期間,顯與時效制度目的即有衝突。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時,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從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圍標事實,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換言之,斯時被告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自不能起算,此與權利人可行使其請求權,而僅因個人主觀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進行之情形尚屬有間。 5.私法關係上請求權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於立法目的及權利內容本有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6.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解釋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符合立法之意旨。若採取客觀說見解,完全不考慮主觀條件,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將動輒於5 年短期時效內消滅,對於公行政任務實現及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即非妥適。故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後,依卷證確認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件,本件自應以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時認定「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請求」而起算公法上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消滅時效5 年期間。 ㈡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後,始確知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方得依據相關事證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1.本件北檢95年起訴書係針對瀆職案件起訴,並非針對政府採購法起訴。且依95年起訴書記載:「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金、羅○泉、羅○都、蔡○興、袁○民、恆揚公司張○逸、聖功公司、偉雍公司、路盛公司、弼盛公司、欣道公司及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語,可知原告之圍標行為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否則承辦檢察官自當直接將原告起訴,顯見檢察官斯時尚在調查犯罪事實中,並於95年起訴書明確記載上情,意即相關犯罪事實尚不明確。 2.95年起訴書將92年度至94年度之工程均記載於其上,卻未區分是否有圍標情形,甚且將「編號19、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1 標)」及「編號20、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2 標)」以上二工程案認定為有圍標行為,但卻未說明何廠商係陪標廠商?何以認為有圍標行為?由此可證,當時偵查尚未完全。再者,95年起訴書附表一第㈡部份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分配表中,於95年3 月7 日「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工程採購案,將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瀝青公司)、惠邦、巨筑及原告共4 家公司列為圍標廠商;惟於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湯○金、羅○泉、羅○都、袁○民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標案一覽表,同一工程採購案經另案偵查後,圍標廠商卻變更為三峽瀝青公司、建誠瀝青、惠邦及巨筑4 家公司,且於96年度偵字第13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原告並未具名投標;復於北院99年8 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中闡明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係於採購案收受羅○泉之款項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由上述95年起訴書、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8 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對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金所涉犯罪事實一再變更之情形,益證明95年起訴時關於本件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犯罪事實調查尚未明朗,從而,被告自無從依95年起訴書所載有限資訊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3.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事實,係於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方確定原告實際上負責人湯○金於92年度至94年度共圍標15件工程,並清楚記載各次工程名稱、再生瀝青數、底價、決標價、決標價/ 底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標日期,此參諸前揭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三甚明。甚且,95年起訴書列為圍標之工程案件「編號19、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1 標)」、「編號21、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及「編號22、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路基改善)」,於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則予以排除,認定無圍標情形。另95年起訴書原記載「編號20、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2 標)」係有圍標行為但破局,但經偵查後認定上開工程確有圍標行為,並於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列圍標廠商之名稱。是以,檢察官於96年追加起訴時始詳列工程名稱、再生瀝青數、底價、決標價、決標價/底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標日期,被告於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後,也才知悉原告之圍標行為,方得進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原告不斷指稱95年起訴書所揭示之犯罪事實已明確,又以現今時點其已取得95年起訴書、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資料後,主張被告應可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4.由上可知,95年起訴被告所屬公務員涉犯瀆職罪時,於偵查階段可指揮司法警察為調查,發動強制處分之檢察官均尚在調查蒐集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圍標行為,則不具有任何司法調查權限之被告,豈可能早於檢察官於「發還押標金日」即得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進而將其押標金予以沒入,顯見95年起訴書尚不得認定被告已知悉原告確有圍標行為而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此情形下,豈得認為被告確知原告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能「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做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故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不得以95年起訴書作為起算之時點。況且,斯時被告因所屬公務員涉有瀆職罪嫌,機關本身遭檢調搜索,相關證據資料均為檢調扣押,自不能合理期待被告在無相關證據資料時,會不顧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廠商之權益,而逕行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5.又按工程會89年函釋及102 年1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3510 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即得追繳押標金,且不以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為要件。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是否足以供行政機關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非原告所得主張;且行政處分受有明確性及合法性之拘束,故其所依據之事實自須明確且足以援引為判斷之基礎,方得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為,故若如原告主張於95年起訴書即可作為行政處分之判斷基礎,則毋寧係侵奪行政機關判斷之判斷餘地,亦要求被告作成一個違反明確性及合法性要求之行政處分。故而,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消滅時效,應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明確且足以援引為判斷之基礎,而可合理期待其行使權利時起算消滅時效。 6.原告復主張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除重申95年起訴書所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內容外,實際上僅是增加羅○泉、湯○金、羅○都另涉有「公路總局」、「臺北縣工務局」工程弊案部分,可知95年起訴書所稱「以上均另案偵辦」,係指針對「公路總局」、「臺北縣工務局」等單位之工程弊案,並非針對原告參與臺北市政府圍標案件為另案偵辦,且此等增加僅是「圍標動機」云云。然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湯○金…一、犯罪事實:…㈡北市養工處部分:…自92年起,與潘○雄、張○逸、張○承、邱○成、徐○盛、徐○雄、邱○亭、林○松等10人詎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前開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三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 至5 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底價,由原訂底價之6 至7 折,大幅提高至8.5 折以上,經統計92、93年渠等圍標廠商、標案如附表三所示,前開潘○雄等所經營之瀝青廠,每年均可分得圍標價金20至60萬元不等。另至94年起,因前開以桃園為界,『南區』、『北區』之圍標範圍已定,且得標廠商尚須支付臺北市議員許○男權利金,致利潤減少,羅○泉、湯○金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海釣船餐廳,遂與張○逸、袁○民、李○華、陳○富等『北區』瀝青業者,於如附表四之標案,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此等對於犯罪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及行為較95年起訴書更為詳實之調查及記載,足認檢察官直至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才將原告負責人之犯行詳實揭露,據以起訴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也才得以北檢所調查之犯罪事證為基礎,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以,上述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增加之記載,不僅僅是圍標動機,而是對於原告實際上負責人湯○金之犯罪事實全盤之調查紀錄,故被告以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時點,起算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於時效內作成原處分,洵無不合。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除依法調查證據外,更應將決定之理由告知當事人。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等現行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皆認為依一審判決書收受時,作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準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以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未來對於追繳押標金案件,行政機關除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外,並有得到法院見解支持之行政先例,而人民對此等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有所預見,不致造成原告所稱「所有行政機關均得以此藉口,恣意控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之結果,原告主張恐有誤會。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前揭工程會89年函釋意旨,被告以原告實際負責人湯○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不當: 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已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以「法規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範,故工程會89年函釋係一法規命令,被告據之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按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作函釋之效力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多數見解皆認為此類函釋之性質係工程會經法律授權作成之法規命令,對於未來相類似之案件有通案效力。 2.按工程會89年函釋闡明:「…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是只要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採購機關即可依法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 3.按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原告公司於形式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實際負責人湯○金,仍就其犯罪集團旗下其他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5 項前段之行為遭起訴,從而被告依據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於原告負責人湯○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事由,於原處分清楚載明:「貴公司代表人於旨揭採購案,因執行業務設有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計新臺幣125 萬元。」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此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89年函釋之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北檢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外放)、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1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64至104 頁)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1 第55至69頁)、北院95年度矚訴第2 號刑事判決(外放)、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05 至185 頁)、原處分(本院卷2 第167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2 第165 、166 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2 第153 至164 頁)、招標公告(本院卷2 第20至22頁)、決標公告(本院卷2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125 萬元,有無違誤?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 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 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採購法(自公布1 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規定:「(第1 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中第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第1 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2 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招標機關認定「整個採購案」如何開標及何時不予開標,與同法第50條係在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形下不予接受,二者規範目的並非相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文字雖與上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類似,內涵自有不同。與此相較,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雖亦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其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則須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且經採購機關明定於招標文件中,規範目的與內涵尚與上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㈢又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著有規定。如招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符合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得就整個採購案不予開標。然就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而言,仍須視其是否業經招標文件載明,及是否事先「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始有該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原告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主張上開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客觀上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即便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亦應以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為時點云云,核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㈤經查: 1.查訴外人湯○金為原告及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建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獲取更大利益,自92年起,與潘○雄、張○逸、張○承、邱○城、徐○盛、徐○雄、邱○亭、林○松等人協議就北市○○○○○○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由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陪標之廠商另分得數萬元不等之陪標金。系爭採購案於95年3 月7 日決標,由三峽瀝青公司得標,原告亦以上開方式參與陪標,並據獲得價金(與另2 案合計70萬元)。嗣湯○金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等罪,北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北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其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合併他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湯○金、羅○泉、李○華、羅○都偵查筆錄(本院卷1 第225 至246 頁、第251 至258 頁)、羅○泉自白狀(本院卷1 第247 至250 頁)、記載原告未得標之決標公告(本院卷2 第23至25頁)及上開起訴書(外放)、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64至104 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1 第55至69頁)、刑事判決(外放)在卷可稽。至於原告,則經北檢檢察官認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尚屬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 第111 至113 頁)在卷可稽。 2.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95年3 月7 日決標,原告並未得標,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125 萬元應已於當日發還,有決標公告(本院卷2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至100 年12月7 日,被告因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湯○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工程會89年函釋及投標須知第13點第3 項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計125 萬元,亦有原處分(本院卷2 第167 頁)在卷可稽。3.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對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125 萬元,前提係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追繳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3點第3 項第8 款定有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規定,然因本件涉及刑案,前經檢調大舉搜索調查,相關案卷已不在其保管中,僅能提出其與三峽瀝青公司簽立之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影本及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13點第3 項第8 款)為證(本院卷2 第139 至152 頁),無法提出投標須知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13點第3 項第8 款確已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有上開採購投標須知範本(本院卷2 第144 頁背面)在卷可稽,原告就此事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關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 項第8 款已為規定之主張,尚屬可採。 4.原告主張原處分既以原告實際負責人湯○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作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於95年3 、4 月間被告遭檢調搜索時,至遲自95年6 月6 日湯○金遭起訴時,即應起算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時效,至100 年12月7 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業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上開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被告所不知,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行為,並不以涉犯刑案經偵審結果為斷,本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調查認定,自以招標機關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行為為前提。是被告所屬員工喻○鋒、黃○秀等25人涉犯貪污罪嫌,與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湯○金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嫌,所犯法條不同,構成要件互異,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能對外公開案情及相關事證,尚難僅因涉案員工喻○鋒等人在押,辦理請假,被告已對相關員工調職,處長羅○昇配合調查,檢察官發動3 次搜索規模龐大,造成轟動,即認被告於95年4 月間,已知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投標違法情事,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次查,95年度起訴書雖已就湯○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加以起訴,觀諸北檢95年度偵字第6676 、864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廠商圍標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92年間,湯○金、羅○泉、羅○都、蔡○興…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相互同意日後投標工程時,如有意得標者,應先繳納以工程總噸數計算、每噸50元至100 元不等之圍標金,先取其中一定比例平均分配與其他不參與投標之瀝青廠商,如果有參與陪標者,再多分配5 萬元許之陪標金,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相互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標案及參與陪標之廠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前審卷第131 、132 頁),並未載明湯○金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湯○金是否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身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即有未明。且上開起訴書明載「以上均另案偵辦」,足認該案於部分起訴後仍有後續之偵查作為。迨96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始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湯○金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載稱:「……另至94年起,因前開以桃園為界,南區、北區之圍標範圍已定,且得標廠商尚須支付臺北市議員許○男權利金,致利潤減少,羅○泉、湯○金2 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海釣船餐廳,遂與張○逸、袁○民、李○華、陳○富等北區瀝青業者,於如附表四之標案,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並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以上潘○雄、張○逸、李○華、陳○富等4 人及建誠、三峽瀝青、興成、冠君、惠邦、忠建公司均追加起訴,和煌公司另案偵辦)」等情(前審卷第54、55頁),而認湯○金所涉罪嫌與95年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送臺北地院併辦,並追加起訴參與系爭採購案圍標之廠商三峽瀝青、建誠瀝青及惠邦公司,有北檢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1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4至104 頁)。經比對95年度起訴書及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結果,亦以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系爭採購案之圍標動機、地點、金額、底價及標比(標價/ 底)等圍標情節較為詳盡(前審卷第54至59頁),益徵被告主張迄96年10月29日接獲北檢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尚非無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嗣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4384700 號函請北檢於上開案件判決時提供判決書,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79 頁)。是自96年10月29日起算,至被告100 年12月7 日作成原處分,仍未逾押標金追繳之5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函詢北檢有關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起訴範圍部分,依前所論,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5.再查,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尚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被告固舉工程會89年函釋為據,惟該89年函釋之正本受文者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副本受文者為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企劃處,主旨係:「關於貴會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第2 項後段雖稱:「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前審卷第81頁)顯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處理之個案所作解釋,並非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之通案適用原則(至於工程會93年11月1 日工程企字第09300408730 號函說明欄第2 項後段,亦未指上開函釋為通案適用原則)。是以,工程會既未就類似本件之具體情形,作成一般性認定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仍有不符,原處分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自有未合。 6.至工程會另於102 年12月4 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0421160 號函指上開89年函釋係屬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之違反法令類型之通案解釋(本院卷2 第170 頁),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先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業如前述,是工程會該函之認定,亦僅自102 年12月4 日向後生效,本件事實既發生於95年,並無受該函溯及之規範。 七、綜上,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要件不符,殊屬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有疏漏,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