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俞旺程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路之交岔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E079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1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2 年11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E32E07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意旨,如非屬該條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 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及符合同條例第2 項前段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即不得逕行舉發之。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以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之事由,且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處)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均未有於其網站定期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亦未能證明上訴人違規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無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即有不法。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清晨,駕駛小客車自苗栗頭屋交流道北上,下新竹交流道後左轉光復路往新竹市區前行,過水源街後將駕駛車輛切入內車道,規劃在最近之忠孝路丁字路口迴轉後,自新竹交流道北上返回板橋。行車道接近忠孝路丁字岔口時,光復路之指示燈為綠燈,上訴人因準備迴轉,為提醒後方直行車輛保持距離或得以變換車道,即依規定閃爍左轉燈,但為避免與對向車道之前行之汽、機車碰撞肇事,故於通過停止標線後暫停留原地,俟對向車道通過後再行迴轉,不料待對向來車經過後,光復路上燈號轉為紅燈,因上訴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且深怕後方車輛也要迴轉,隨即迴轉光復路往新竹交流道前行。倘若上訴人有新竹市警察局所指稱在紅燈亮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那上訴人閃爍左轉燈之目的為何?上訴人車輛究竟係沿光復路直行會迴轉,請原審法院調查新竹市警察局指稱上訴人違規時間前後,上訴人車輛之動線,及當時對向車道之車流資料,以還原真相。㈢縱使上訴人有因平時駕駛車輛反應遲延問題,致紅燈亮後始超越停止標線迴轉之情形,依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則上訴人前揭行為似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此違規行為,即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之範圍。倘新竹市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逕行舉發,或較符合上開函釋意旨。㈣被上訴人對違規事實及法律之適用,應詳為探究,並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注意,且裁決內容亦應詳載違規事實及認定違規之心證,倘僅機械式複製法條文貼入裁決書欄位,實難令違規人折服。本案新竹市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逕行舉發,既與同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為交通裁決處分機關,未予糾正,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錯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起訴書上請求原審法院調查之事實及證據,於答辯中避而不談,亦不提出相關證據,而該事實及證據為被上訴人於作成交通裁決前,即應具備或掌握者(如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規時間前後,上訴人車輛之動線,及當時對向車道之車流資料、以翻拍維護治安之錄影資料取締交通違規及有無於網站定期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等),是本件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及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之證據,以明事實之真偽。本案上訴人係路口迴轉遇阻暫停,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紅燈超越停止線,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由於未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始末,而有資訊不完全之情形,進而以此錯誤之事實關係涵攝法律概念,原審法院自得審查,並得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第一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041顯示,該車於紅燈亮後4.1 秒時超越停止線;於第2 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051顯示,該車於紅燈亮後5.1 秒時,車輛前懸已超過停止線,此有採證照片(原判決卷第30頁,被證5 )、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11月8 日竹市警交字第1020044828號書函(原判決卷第26頁,被證3 )附卷可考,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紅燈分別亮啟4.1 秒、5.1秒時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7 款、第2 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本件係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是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本件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中,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屬法律授權賦予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為專業判斷,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只以其自身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員警未能證明上訴人違規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等語,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㈠觀諸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採證照片2 幀所示,舉發違規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有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之內側車道,而該車輛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其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仍又繼續向前行駛至整部車輛超越停止線,復見該採證照片編號1 及編號2 上方之機器數據顯示欄分別為「R041」、「R051」、「V=13」,係代表於紅燈亮起後4.1 秒為儀器所拍攝,嗣後於紅燈亮起後5.1秒又拍攝,而受測車輛當時車速為時速13公里等情,此有前揭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佐(原判決卷第7 頁下方之照片)。由此可見,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直行車道(內側車道),而於紅燈亮起後4.1 秒時始行經該處時超越停止線,並於紅燈亮起後5.1 秒仍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整部車輛並超越停止線後停下,是認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㈡本件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原判決卷第7 頁)。本件舉發員警係於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違規事實之後,依據當時違規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予以舉發,顯見舉發員警當場不能舉發,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逕行舉發。又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03 年3 月17日傳真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8 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20033206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一覽表所示,編號22之固定式違規自動照相設備之設置地點為「光復路- 忠孝路口」,有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一覽表為憑(原判決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其設置地點早已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準此以言,本件舉發員警既於舉發當時顯難以在場,而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又依憑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亦有定期公布,則本件舉發程序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㈢依據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僅可見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紅燈亮起後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車輛是否在紅燈狀態下繼續有迴轉光復路之行為,尚難由採證照片內窺見知悉,被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執此採證照片之內容,以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為逕行舉發,顯屬適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㈣是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上訴人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該路口綠燈時欲迴轉,因對向車道來車不斷,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系爭路口暫停,俟對向汽機車行經路口後再行迴轉。此由警局採證2 幀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行使於內側車道,左後方向燈閃爍不停,依經驗法則可得推知上訴人係準備左轉或迴轉,然因系爭路口為丁字路口,車輛向市區方行經該路口,僅得迴轉而無法左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㈡本案卷附2 幀照片內容僅有往市區方向車道之行車狀況,而無對向車道(即上新竹交流道方向或市區往竹東方向)之行車狀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系爭路口對象錄影資料,以釐清上訴人實際行車方向,藉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或該行為究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或第53款規定(闖紅燈)。原判決就上訴人左後方向燈閃爍,未有一言,且未調查對向車道之錄影資料,亦未調查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後,究竟係執行(往市區)或迴轉(往新竹交流道、竹東方向),即逕謂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及謂上訴人是否在紅燈狀態下繼續迴轉光復路,尚難由採證照片窺知云云。應認原判決有上開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是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車輛以時速13公里前進,於整部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停下,則員警即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要件,原判決以「員警依據當時違規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予以舉發,顯見不能當場舉發」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論據,除有放棄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並非同條例第7 之2 規定適用之範圍,據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承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第2 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原判決僅於判決書記載電詢員警調閱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設置地點早經主管機關公告云云,惟該公布之網址為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與接獲判決書後仍無法查得主管機關於何網址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依前開說明,原判決有關網址公布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僅說明主管機關已公告,但未查明於何網址公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合,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縱認原審於該部分判決雖載有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亦不完備。㈣原判決既認本案得以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作為認定違規之證據,於被上訴人及員警迄未證明其使用之科學儀器使用前業經檢定,符合一定標準;亦未證明該儀器於使用中經定期校正,其拍攝之秒數與畫面正確無誤。另卷附照片是否翻拍自新竹市治安錄影系統,而有意選擇畫面之角度,並拒不提供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錄影資料或留存紀錄,至令上訴人因未裝設行車記錄器,無法舉證百口莫辯,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予以注意,原判決對此疑義亦未予調查釐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係在系爭路口紅燈亮後始跨越停止線,然因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迴轉,依交通部82 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及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認該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則上訴人之行為並非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之行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而援引與事實不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為裁判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 公尺至3 公尺為度。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㈢經查依採證照片2 幀所示(原判決卷第7 頁),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舉發違規地點,該處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之內側車道,而該車輛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其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仍繼續向前行駛至整部車輛超越停止線,此觀採證照片編號1 及編號2上方之機器數據顯示欄分別為『R041』、『R051』、『V=13』,係代表於紅燈亮起後4.1 秒為儀器所拍攝,嗣後於紅燈亮起後5. 1秒又拍攝,而受測車輛當時車速為時速13公里等情。由此可見,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直行車道(內側車道),而於紅燈亮起後4.1 秒時始行經該處時超越停止線,並於紅燈亮起後5.1 秒仍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整部車輛並超越停止線後停下,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已就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說明,且其認定合於前揭各法令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正確評價上訴人之法規適用,殊有違法云云,委不足採。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此認定事實之所需證據,及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揆諸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核原判決所言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上訴人執以「上訴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後,究竟係執行(往市區)或迴轉(往新竹交流道、竹東方向)」,無非係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磲逕論以原判決有未盡調查等語,於法並無可採。㈤上訴人再以「……原判決以『員警依據當時違規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予以舉發,顯見不能當場舉發』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論據,除有放棄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 第2 項第3 款,並非同條例第7 之2 規定適用之範圍,據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查條文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核其性質尚非法規範中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亦無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或多義性而不夠明確之情事,核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殊無相涉,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要無足採。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書未能使其明瞭該固定式科學儀器公告之網址及公告之時間為何,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查判決書之記載為上訴人之主觀期待,於法無據,且查新竹市警察局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及系爭路口固定式科學儀器公告之網址,係公告於內政部警政署網頁,有相關資料足供憑採(原審卷第36至40頁),是上訴人所言原判決有所載理由不備,為無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而維持原處分,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裁判)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裁判)費用750 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