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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原告
劉旗祥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3時16分、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一路往國10方向、旗屏一路與旗屏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9年1月9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員警駕駛巡邏警車,未鳴笛示警執行攔截,竟尾隨原告車輛,以警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舉發違規,然警方執法應以當場攔檢為主、逕行舉發為例外,且該段路交通流量不大,警方沒有不能或不適合攔檢情況卻未攔檢。非固定式告發所列事項11項,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項,顯然告發要件有所欠缺。本件告發來源依據警用行車紀錄器,然警車配置行車紀錄器並非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指之科學儀器,顯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員警駕駛巡邏警車,未鳴笛示警執行攔截,竟尾隨原告車輛,以警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舉發違規,且該段路交通流量不大,警方沒有不能或不適合攔檢情況卻未攔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復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可「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為常態性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為非常態,後者以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7款事由為限,且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明文准由員警「逕行舉發」。是對於闖紅燈之違章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得視情節是否「能」或「宜」攔截而決定「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是若交通勤務警察依其情節實際上能當場舉發並已為舉發,即無當場不能舉發情事;又「逕行舉發」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法時之便利,容許其在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時,另採取例外放寬之便宜方式,尚非因此限制可採原則性、常態性之舉發方式。從而,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當場舉發,不能指摘為非法取締(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之意旨)。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全程均可見沿路可反光之警示貼紙、標誌均可反射巡邏車之警示燈(頻率為連續快速閃爍),堪認巡邏警車確實已開啟警示燈。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郭永昇見上述事實後告知副駕駛座同仁欲攔停該車時,後乃考量該路口為左右各2車道,且有下列狀況。一、該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處,警攔停時,想必當下車輛受檢停放位置或引導違規車輛至路邊受檢時有其危險性存在。二、若警方攔停時,違規車輛以闖越號誌上國道10號,勢必警方亦要闖越左右各2車道路口追緝上國道10號攔查,徒增穿越路口風險後,勢必要離開轄區,呈現轄內無巡邏警力狀況,且要回到轄區,最近一個匝道位於燕巢交流道,下上匝道再迂迴國道10號返回轄區亦要一段時間。三、警方亦深怕無作為,事後遭其他駕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公布在各種通訊軟體上而造成社會輿論。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決定採以行車紀錄器舉發,而非尾隨違規車輛而逕舉舉發」。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員警依行車紀錄器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二)原告又辯稱「非固定式告發所列事項11項,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項,顯然告發要件有所欠缺」,惟查本件舉發機關認定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違規事由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審究是否符合同條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始有符合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因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類型相同,是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尚無依同條項本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求。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23:16:48-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超越警車、23:16:50-原告車輛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21:18:00-原告車輛停等紅燈,其車號為AWA-9070,清晰可辨、21:18:10-原告車輛緩步起駛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停止、21:18:37-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起駛後直行,警車隨即右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要無疑義。又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而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違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

(三)原告再辯稱「警車配置行車紀錄器亦非該條例所指科學儀器,顯有爭議」,惟查本件係員警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並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影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設備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倘該設備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且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已符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並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沒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88條、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除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另外規範處罰,不再適用外,經核並無逾越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應可援用。

2.從上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搭配系爭函釋可知,故意闖紅燈行為主觀上要有「無視紅燈警示而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要有「超越停止線達到路口範圍或足以妨害人車通行」的行為。又違規要件必須具備同時性,亦即違規「行為時」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所有構成要件、沒有阻卻違規事由、且有可責性,才能認為有違規行為存在。

3.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19_0922_231611_192影片時間00:00:38﹍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超越警車。00:00:40-42﹍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00:01:56﹍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停等紅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AWA-9070。00:01:59-00:02:07﹍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緩步起駛後通過停止線。00:02:07-15﹍原告車輛車身完全通過停止線後停在旗屏一路銜接旗屏路處(此時煞車燈亮著)。00:02:25﹍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起駛後直行,警車則右轉。00:03:00﹍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到庭陳述陳述:我雖然有越線,但是我沒有闖紅燈,是綠燈後才往前走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車身已經完全越過停止線,依據交通部82年函釋,有可能會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所以即使他沒有整個通過路口,仍視為闖紅燈的行為等語。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停等紅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AWA-9070。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緩步起駛後通過停止線原告車輛車身完全通過停止線後停在旗屏一路銜接旗屏路處(此時煞車燈亮著)。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起駛後直行,顯見,原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否則不會通過停止線後停車,此時煞車燈亮著,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起駛後直行,堪予認定。而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是依上開函釋,闖紅燈之先決條件,必須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本件原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已如前所述,綜合這些客觀情狀,可見本件認定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時(也就是進入路口範圍時),原告是停車,並不是「基於無視紅燈警示而穿越路口之意圖」。原告主觀上沒有闖紅燈的故意或過失,自然不構成闖紅燈的違規行為。至於原告穿越停止線, 車輛持續前行後停車,因為當時對向車道為紅燈,則屬於是否構成違反其他道交條例問題,也不會造成處罰的漏洞。因此,被告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錯誤,應予撤銷。至於原告是否應依其他道交條例裁罰,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19_0922_231611_192影片時間00:00:38﹍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超越警車。00:00:40-42﹍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主張:我變換車道到十字路口,警察僅用行車紀錄器舉發,不當場攔截,我認為違反行政程序。時間有1分19秒,警方可以當場攔截舉發等語。惟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可「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為常態性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為非常態,後者以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7款事由為限,且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明文准由員警「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法時之便利,容許其在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時,另採取例外放寬之便宜方式,尚非因此限制可採原則性、常態性之舉發方式。從而,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當場舉發,不能指摘為非法取締(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之意旨)。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郭永昇見上述事實後告知副駕駛座同仁欲攔停該車時,後乃考量該路口為左右各2車道,且有下列狀況。一、該車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處,警攔停時,想必當下車輛受檢停放位置或引導違規車輛至路邊受檢時有其危險性存在。二、若警方攔停時,違規車輛以闖越號誌上國道10號,勢必警方亦要闖越左右各2車道路口追緝上國道10號攔查,徒增穿越路口風險後,勢必要離開轄區,呈現轄內無巡邏警力狀況,且要回到轄區,最近一個匝道位於燕巢交流道,下上匝道再迂迴國道10號返回轄區亦要一段時間。、、、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決定採以行車紀錄器舉發,而非尾隨違規車輛而逕舉舉發」。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足認員警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員警依行車紀錄器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又員警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並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影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倘該設備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且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已符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並得作為採證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處原告罰鍰900元,並違規記點1點,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150元,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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