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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秋津孫國禎張季芬

上訴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9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警員郭明義攔停舉發,以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作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應於攔停地點當場舉發」為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警員郭明義於高雄市○○區○○路(下稱經武路)及民興路(下稱民興路)口將上訴人攔停後,先以警用無線電通報警網,稱「有一位現役軍人肇事逃逸」,再以警力將上訴人帶回勤務處所盤查身分後,並通知上訴人軍方長官前來勤務處所文山派出所,再行開單舉發。則警員未於攔停地點當場舉發,且違反須有重大刑案發生時,警方始得採取「要求軍方長官到場」之規定,故警員郭明義上開作為,顯有可議。

(二)又前揭應於攔停地點當場舉發之規定及當場舉發須由員警負舉證責任均須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8號、361號、387號、438號、465號、548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103號、204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205號214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40號裁定參照)。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僅「得」非應追蹤稽查。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執行程序應依比例原則。本件員警執勤方式顯有違上開規定。亦有違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四)原處分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註逕行舉發亦有瑕疵。而依同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7、59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裁定,舉發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五)被上訴人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0593100號函附補充資料及採證光碟勘驗紀錄及證人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違規。按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罪疑利益應歸於被罰者之證據法則,本件裁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上訴人有上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經文山派出所警員郭明義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5332881號通知單,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上訴人稱警員舉發過程之執勤態度令人不滿等語,無礙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不得因此逕認上訴人行車未違規,或得就行車違規予以免責。是上訴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本件係警員郭明義於101年8月9日騎乘機車準備值勤6時至8時交通崗時,在高雄市○○區○○路(下稱建國路)2段與鳳松路(下稱鳳松路)路口,由西向東往屏東方向停等紅燈不到1分鐘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從警員後面闖紅燈,警員見狀追上去預備攔查,上訴人右轉經武路,警員繼續追至快到民興路口將上訴人攔下,告知上訴人違規事項並請其出示證件,此業經郭明義到庭證述明確;且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攝影機1號(鳳松路與建國路口往屏東方向)畫面顯示6時3分55秒有一汽車行駛到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於6時4分29秒在該汽車之同向右方出現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車號P?5-937(中間英文字母不清楚)機車未於停止線前停下即直騎而去,於6時4分32秒離開鏡頭。(2)攝影機7號畫面顯示6時4分27秒於畫面左方有一輛警用機車騎至畫面右方之路口待轉區,6時4分33秒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從警用機車旁通過未停下,警車隨即自後跟上,此時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與頭戴白色安全帽騎士垂直方向之道路上方號誌),於6時4分37秒由綠燈變換為紅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忘記當天頭戴何顏色安全帽及上開機車非其所騎之機車,然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058310號函附之監視器翻拍照面所示,上開勘驗畫面中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騎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PR5-937號,且本件係警員親眼目睹上訴人機車闖越紅燈後隨後跟上,上開機車確係上訴人所騎乘之PR5-937號機車無誤,顯見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可知汽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警員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故本件警員將上訴人於違規現場立即追及而當場攔查開單舉發並無不當。至上訴人稱警員於攔查後,通報上訴人肇事逃逸,以刑事嫌疑犯之身分押解等事後之處理流程是否有當,係警員對於上訴人攔查後處理之程序,縱有瑕疵,亦無解於上訴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處罰之責任,併此敘明,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稱,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可知汽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警員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故本件警員將上訴人於違規現場立即追及而當場攔查開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然「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應於攔停地點當場舉發」為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警員郭明義於經武路及民興路口將上訴人攔停後,先以警用無線電通報警網,稱「有1位現役軍人肇事逃逸」,再以警力將上訴人帶回勤務處所盤查身分後,並通知上訴人軍方長官前來勤務處所文山派出所,再行開單舉發。則警員未於攔停地點當場舉發,且違反須有重大刑案發生時,警方始得採取「要求軍方長官到場」之規定,故警員郭明義上開作為,顯有可議。而原審判決另謂「本件警員將原告於違規現場立即追及而當場攔查開單舉發並無不當。」則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對於各種交通違規的取締方式,包括「當場製單舉發」與「逕行舉發」兩種方式。本件警員先將上訴人之身分轉換為「刑事犯」後再帶回文山派出所開單告發,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員此舉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其執行勤務及處理程序則與舉發違規事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屬違法之取締違規作為。另由原審判決記載「原告騎機車從員警後面闖紅燈,員警見狀追上去預備攔查,原告右轉經武路,員警繼續追至快到民興路。將原告攔下」「本件係警員親眼目睹原告機車闖越紅燈後隨後跟上」,足證警員確有追車之實。又按「交通執法相關規定,對於不同情節,定有『當場製單舉發』『逕行舉發』或『追蹤緝捕』的處置標準,對於明顯輕微的違規,採取高速追蹤的方式,無疑製造不容許的風險,應依對方以及現場情況作判斷,若可依規定逕行舉發,則不必追車。執行勤務,不得逾越比例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本件警員之處理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再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將行政處分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擬制為違法之問題,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意旨,法規包括解釋與判例。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違法。行政處分之適法與否,須就形成與實質一併觀察。實務上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裁量逾越;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94年度判字第1800號、95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參照)。並認為裁量之瑕疵,包括裁量錯誤,即行政機關雖已行使裁量權,然其方式錯誤,例如與裁量相關之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之過程中,未予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警員以高速追逐上訴人達624公尺之遠,並以不當之方式將上訴人以刑事犯之身分帶回警局盤查,同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上訴人之長官前來帶人,隨後再予以開單告發之行為,依上述規定及論理法則,已屬裁量逾越及權力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實屬違法。則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則答辯以:『...至原告稱員警舉發過程之執勤態度令人不滿』等語,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不得因此逕認原告行車未違規,或得就行車違規予以免責。」「至原告稱警員於攔查後,通報原告肇事逃逸,以刑事嫌疑犯之身分押解等事後之處理流程是否有當,係警員對於原告攔查後處理之程序,縱係有瑕疵,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處罰之責任。」與原審法官於102年1月22日庭訊中稱:「程序上東西不影響實質,那個那個你有沒有違規,那個跟後續的程序沒有關係」。足證本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情事:1.原審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為101年8月9日6時18分許,即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違規時間,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顯示為6時3分至6時4分許,舉發時間相差甚大,屬重大之瑕疵,原審判決竟未予調查,即斷為不利上訴人之裁決,顯為錯誤。另1號攝影機拍攝之車牌號碼為「P?5-937(中間英文字母不清楚)」;7號攝影機僅顯示「一機車騎過,一警用機車追上」並無法顯示車牌號碼。然原審判決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即片面臆測為PR5-937之車牌號碼確為無誤。對此,上訴人亦已於102年2月5日庭訊時提出異議。且法官一開始稱擷錄之相片「應該是還蠻清楚」,後又稱「剛剛那個勘驗的畫面,應該是最準的...如果有疑義,以我們剛剛看的監視器為準。」法官心證如此反覆,並以片面之臆測,而做為裁判之基礎,顯屬有誤。則本件既有警員攔查後處理程序有瑕疵,舉發時間與監視器畫面時間不符等違誤,原審判決竟未予調查,即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再核與前述之執勤及舉發過程,確為「逕行舉發」之範疇,惟原審判決竟謂「當場舉發」,實屬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2.原審判決所稱被上訴人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係於101年10月23日即陳報至法院審查,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5828300號函可稽,然法官卻於102(上訴人誤植為101年)年1月22日庭訊中,稱「光碟很多,不知哪一個才是」,自被上訴人提出至庭訊時隔3個月之久,足證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於當日勘驗現場告發之光碟釐清事發之經過。另於102年1月22日庭訊中訊問證人即警員郭明義,證人稱「車牌照不到」「影像就是照到人影經過的方向之後,隨即開警示燈追出去的影像」「舉發時間應該在15、16分那邊」。證詞明顯反覆,上訴人亦於當庭提出異議,惟原審判決竟仍以「此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郭明義於本院證述明確」而斷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法官就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未依職權調查且未就相關之爭點予以釐清,更未要求證人為清楚之說明,即為如此之判決,顯有違誤,則該證人之證詞即不足採信。3.法官未當庭勘驗證人提供之「現場告發之光碟」,卻於原審判決中稱「至原告稱警員於攔查後,通報原告肇事逃逸,以刑事嫌疑犯之身分押解等事後之處理流程是否有當,係警員對於原告攔查後處理之程序,縱係有瑕疵,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處罰之責任,併此敘明。」如此之錯誤,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4.原審判決記載:「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之取締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手段蠻橫,屬濫用公權力之作為」「三、被告則答辯以...至原告稱員警舉發過程之執勤態度令人不滿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補正狀中所載「事實經過」敘述內容不符,可證判決書乃為錯誤之登載內容,其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及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即為判決不備理由。

(四)本件舉發通知單有下列之記載錯誤:1.舉發時間與採證光碟之顯示時間不符。2.違規事實填記為「闖紅燈(西向東)」,實應為北向南。舉發方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原審法官於102年1月22日及2月5日庭訊中已發現此重大違失,惟其並未依職權調查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原審法官認事用法有以下違誤:

1、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職權勘驗「現場告發之光碟」,無法釐清上訴人在3份聲明異議中提及警員現場有無違法情事,因證人郭明義當庭之證詞有上開所述重大之瑕疵,故上訴人質疑郭明義於本件能否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違規之實,且法官仍採信被上訴人及證人郭明義之說詞,實有未妥。

2、法官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證據之保全及調查,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3、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觀諸所有證據,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於書面及當庭提出之爭點,皆以不適用之法規甚或適用不當之法規,予以駁回。於審判時帶個人情緒而未依據法官法為公平審理之裁判,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該原審法官即屬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4、法官適用法令錯誤。

5、開庭程序錯誤:原審法官於102年1月22日庭訊中只當庭裁定被上訴人做成連續相片,並未當庭裁定要另訂庭期續行調查及勘驗影片,卻於102年2月5日另為勘驗程序,更對上訴人於書狀或當庭所提之重要爭點皆置之不理不予斟酌,即屬開庭程序錯誤。

6、未經言詞辯論: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陳述之爭點(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予以闡明。另證人郭明義就其舉發之事實,並未全然明瞭,到庭證稱時,亦無法就其舉發時間予以確認,核予舉發通知單之時間,即屬偽造文書之實。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可知如卷內事證尚未明確,交通裁決事件仍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本件事證既有上開之不明確,足見調查證據及調查事項仍未完備,法官卻逕於原審判決逕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實屬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復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可「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為常態性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為非常態,後者以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7款事由為限,且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明文准由員警「逕行舉發」。是對於闖紅燈之違章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得視情節是否「能」或「宜」攔截而決定「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是若交通勤務警察依其情節實際上能當場舉發並已為舉發,即無當場不能舉發情事;又「逕行舉發」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法時之便利,容許其在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時,另採取例外放寬之便宜方式,尚非因此限制可採原則性、常態性之舉發方式。從而,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當場舉發,不能指摘為非法取締,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係依舉發之員警郭明義證詞、原審於102年2月5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光碟及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058310號函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查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為:「(1)攝影機1號(鳳松路與建國路口往屏東方向)畫面顯示6時3分55秒有一汽車行駛到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於6時4分29秒在該汽車之同向右方出現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車號P?5-937(中間英文字母不清楚)機車未於停止線前停下即直騎而去,於6時4分32秒離開鏡頭。(2)攝影機7號畫面顯示6時4分27秒於畫面左方有一輛警用機車騎至畫面右方之路口待轉區,6時4分33秒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從警用機車旁通過未停下,警車隨即自後跟上,此時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與頭戴白色安全帽騎士垂直方向之道路上方號誌),於6時4分37秒由綠燈變換為紅燈。」(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另證人郭明義於原審所述:「當天我是執勤6時至8時之交通崗,我當時騎機車預備上崗時,在高雄市○○區○○路○段與鳳松路口,由西向東往屏東的方向,我停下來停等紅燈,原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闖紅燈過去,我見狀追上去預備攔檢,原告右轉經武路,我就繼續追去,我繼續追到經武路在快到民興路口將原告攔下,告知原告違規事項並請其出示證件,但原告拒絕出示證件,我才以無線通報警網協助帶往勤務中心盤查身分,並向監理中心通報。」(原審卷第68頁);又原審命被上訴人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車牌號碼為PR5-937(原審卷第92、93頁)。核上開攝錄光碟所示,騎乘車號P?5-937機車騎士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依同光碟擷取之畫面翻攝相片所示,確認車號為PR5-937號,而騎乘同車輛經員警攔停者確為上訴人,自可認定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得其心證,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上開得心證理由,原審判決已詳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係片面臆測云云,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以原審法官未當庭勘驗「現場告發之光碟」,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原審依員警郭明義證詞、勘驗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光碟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已得心證,而無再勘驗其他「現場告發之光碟」之必要,此屬原審證據取捨,關於此證據取捨雖與上訴人希冀不同,然尚難執此認原判決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依原判決論述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成立之依據,而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查本件警員郭明義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騎車追及後,將上訴人攔停再予取締,係於上訴人實施違規行為後即時發覺,為取締現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其取締行為係當場舉發,尚非逕行舉發。上訴人主張本件屬「逕行舉發」,爭執原審判決認定「當場舉發」係屬違法,且原處分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註「逕行舉發」文字云云,委無足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是在當場舉發時,為攔停而為必要追蹤稽查非法所不許,倘執行行為未造成損害而未逾越必要程度,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上訴人係行經建國路與鳳松路口闖紅燈,嗣右轉經武路至民興路口即被攔停,在攔停前並無造成上訴人何損害,足認本件員警所採取之取締方式並未逾必要程度,自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相關規定,亦無逾越裁量之問題,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情形顯不相侔。另上訴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交通事件裁定係認舉發方式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例外得逕行舉發規定,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亦難比附援引。又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無論當場舉發抑或逕行舉發,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所應裁量相關之重要觀點,亦無區分;且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已裁處最低之金額,顯無裁量逾越及權力濫用之違法情事。此外,本件取締程序與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關於臨檢作業攔檢不停之規範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均不相涉,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復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為101年8月9日6時18分許,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顯示為6時3分至6時4分許,兩者相異,認有重大之瑕疵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於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違規地點:「鳳山區建國與鳳松」、違規事實:「闖紅燈(直行)西向東」,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且警員郭明義係以追及攔停上訴人之時間作為開單時間,雖與監視器所拍攝之違規時間有10餘分之差距,仍不致有所誤認,自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重大瑕疵。再者,建國路在地圖上為東西向,鳳松路為南北向,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係行由建國路往屏東方向(原審卷第67頁),行使方向自係由西向東,舉發通知單記載「闖紅燈(直行)西向東」即屬正確,原審所認並無違誤。

(五)又程序違反須影響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始有就程序爭訟必要及實益,是若程序違反對於實體決定不生影響時,即無爭訟之必要及實益。查上訴人闖紅燈行為無論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方式,其法律效果之裁量均無不同,且關於「闖紅燈」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亦非法不容許之取締方式,則上訴人爭執員警僅可依「逕行舉發」方式取締其違章行為,並無實益。復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現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其於攔停時拒絕表明身分,而有確認其身分之必要,員警將之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行政作為,核屬上開規定之確認身分行政行為。上訴人主張在員警將其帶往文山派出所前,已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督察員,不論是否屬實,其所主張者仍屬爭執員警確認身分程序違法,然上訴人若認確認身分程序違法或過當,即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表示異議,若有損害亦得於事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茲救濟,惟尚難解免上訴人原已該當之闖紅燈之違章行為。

(六)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審所認尚無違誤。

(七)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爭點,皆以不適用法規甚或適用不當之法規,予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並非原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其他類此之客觀事實,僅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原審法官裁判結果致上訴人不利,所持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所執者相異,自難遽此臆測承辦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涉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明程序後,認事證已臻明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屬有據。

(九)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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