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О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為從事交通稽查巡邏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與同為交通隊警員劉晉川(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偽證罪有罪判決)分乘警用機車二輛執行機動巡邏勤務,行經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派出所前時,適有乙○○騎乘車號IWS-七三一號重型機車至該處「萬里香泡沫紅茶店」購買飲料,乙○○因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突見警員己○○及劉晉川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此,擔心遭警舉發,隨即發動機車猛加油門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沿臺中縣神岡鄉○○路往大雅方向逃逸。己○○明知乙○○僅是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而非有載運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騎乘贓車等情事,本可逕行舉發其違規事實,並應注意避逸過度追逐造成危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警用機車緊追在後,其間乙○○騎車高速奔馳,先經民族路,再轉至台中縣大雅鄉○○路,己○○仍加速緊跟在後,與乙○○始終維持約莫七、八公尺之距離,車行於中正路一九四號前時,乙○○因車速過快,且處於遭警追逐之緊張情緒下,致無法充分操控所騎機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當時正同向行駛於前方而由庚○○所駕駛車號H九-一三八七號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乙○○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造成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正在值機車巡邏勤務,到達大雅鄉○○路○道,我發現有事故,所以下車查看,看見有女孩及機車跌在路面,我就用無線電趕緊通知交通隊,並未追逐乙○○」云云。惟查,被告己○○確自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派出所前「萬里鄉泡沫紅茶店」附近,即以高速追逐被害人乙○○至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考。且查: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常行駛於肇事地點,突然有車撞我後面,很大聲,我看到後視鏡沒看見有車,我以為是汽車撞我,我下車就看見重機(車)倒地,一位小姐(即乙○○)受傷流血,然後就看見一位交通警察(即己○○)跑過來,我說不關我的事,交通警察說他知道‧‧‧車禍後還有一名交通警察劉晉川隨後才到現場,並罵己○○『叫你不要追,你還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背面)、「我當時開在大雅鄉○○路上,後方沒有汽車,行進中我沒有看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聽到碰一聲,我下車看才知道機車撞到我車後方,有看到己○○,沒多久劉晉川就騎車過來,劉晉川就跟己○○說叫你不要追,你還追,己○○就不說話,另外還有民眾罵劉晉川說他們取締不要這樣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乙○○撞到我車之後,我下車看時,警察也就走過來了,警察機車停放現場離現場五十公尺左右。是劉晉川與路人在對質時,我聽到是警察追那女孩子(即乙○○),是被告(己○○)先到的,劉晉川後到並與路人大小聲,我聽到‧‧‧劉晉川有很大聲的說『叫你不要追,你還要追』」(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即附近居民甲○○於偵查中證陳:「我看到那女孩及機車都倒在對向車道,就有很多人圍過來看,‧‧‧我看到時陳、劉就在那裡,‧‧‧走近就聽到有路人說他們警員追人追到車禍,就聽到劉晉川反駁說他有叫己○○不要追,是己○○一直追那女孩,然後才叫救護車,鄰居在罵劉晉川時,己○○已送女孩去醫院了。」(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我有當場聽到一警員說:『我叫瘦仔(指己○○)不要追,他就要追』」(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⑶證人即附近居民戊○○於偵查中則證述:「我看到女孩倒在貨車後面,又看到己○○蹲在女孩身邊,拍她臉頰,看有無反應,‧‧‧我(對劉晉川)說局長是我親戚,劉晉川才跟我說車禍經過,他說本來不想追,只想要抄車牌號碼,並叫己○○不要追,但己○○仍要追,他才隨後跟來,我在旁邊一直罵,己○○仍蹲在女孩旁邊,不發一語‧‧‧我隨即打電話到民德(醫院)找那女孩子的父親,才告訴他是因警察追逐才造成他女兒車禍。」(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背面、三十五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發生車禍後,‧‧‧我出去看,看到被告站在被害人旁邊,劉晉川說他本來不追,叫被告不要追。」(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與丙○○一起到醫院看他女兒,丙○○太太要去結帳,說少一千元,走來問丙○○有無一千元,這時己○○就從口袋拿一千元要給林妻,丙○○問己○○為何要追他女兒造成這樣,己○○說他也沒想到會這樣,並一直向丙○○道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足證劉晉川確曾於事故現場向民眾表示其曾告知被告己○○不要追逐被害人乙○○等語,益徵被告己○○確有高速追逐被害人乙○○之事實。至證人劉晉川雖附和被告說辭,表示並無追逐情事,然劉晉川與被告同組巡邏,自有相當交情,參照前揭多位證人之證言,可知劉晉川所言乃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劉晉川涉有偽証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就劉晉川於本案偵查時偽證之有罪判決書一件,附卷可佐;此外,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證人所為歷次證言中有部分不符之處,而證人戊○○、甲○○均與被害人父親丙○○為朋友或結拜兄弟關係,且證人庚○○、丁○○、戊○○竟同乘一部車至法院開庭應訊等情,據以質疑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數名證人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多次訊問,因訊問之方式或內容之不同乃至記憶日趨模糊,其內容細節部分有所出入,本在所難免,惟上開證人歷次證詞就警員劉晉川曾於車禍現場表示曾叫被告不要追逐被害人乙○○一節,彼此證述並無二致,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上開證人中或有被害人父親之朋友、弟兄,但亦有不具利害關係如庚○○之者,縱事後告訴人邀請對其有利之證人搭乘便車而有同車到法院應訊之事,亦屬人情之常,豈能遽認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且其等證詞與於警、偵訊時所為亦互核相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相互間又素無怨隙,更無攀誣之理。是其等所為之證言,尚堪憑信。此外,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未追逐被害人乙○○,何能恰好在車禍發生後十餘秒內即到達現場並停妥機車?又如何知道被撞之小貨車司機庚○○並無責任?參以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的劉晉川遲至一分鐘後始到達現場,足徵被告確因不聽劉晉川之勸告而自行追逐被害人,嗣親眼目睹被害人擦撞小貨車自知肇禍,故向小貨車駕駛庚○○表示知道肇事責任與之無關。況本件車禍被告既已聯絡交通隊及轄區警員過來處理,當可回復巡邏勤務,又何必隨著救護車,護送乙○○就醫,且再三對告訴人丙○○表示歉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騎車追逐被害人乙○○因而肇事之事證明確,至為灼然。
二、按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應遵守比例原則,以使公權力之行使不至過度侵害民眾權益。所謂比例原則,簡言之,就是禁止過度原則,亦即就目的之達成須採對人民權益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而執法手段自應按目的加以衡量,任何行政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內政部警政署頒交通警察實務手冊第三章路檢稽查取締本文可資參照)。交通警察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本質上係對當事人權益之侵害,自應謹守上開比例原則之界線;就取締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違規之時,遇有拒絕盤查逃逸者,既本可紀錄其車號及其他資料,逕行舉發,機車駕駛人亦將因此受到應有之處罰,如此即可達到敦促民眾騎車應戴安全帽之行政目的。畢竟未戴安全帽係屬輕微交通違規,倘警員因此在後追逐機車騎士,在追逐過程中,因彼此皆處於高速行進狀態,機車騎士容易因緊張,而無法充分操控機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有可能釀成悲慘交通事故,反而無法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民眾生命安全之目的。是以依前開警察實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稽查取締工作手則第五點規定,警察機關亦要求警員對於不服從稽查逃逸車輛,非有載運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不得追蹤稽查。參照前開比例原則之意旨,本件被告未選擇對受取締民眾侵害最小之手段,明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交通警察實務手冊相關規定之要求,對於告訴人乙○○騎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竟在後追趕數公里之遠,導致乙○○一時慌張,追撞前車,受有重傷害,足見被告應有過失,至屬明確。次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須為正當之行使,不得有不正當、超越必要程度或實質上係違反法令目的與旨趣之行使,否則即成為權利之濫用,不得視為依法令之行為。(甘添貴教授著刑法總論第一二八頁、蔡墩銘教授著中國刑法精義第一二五頁、高仰止教授著刑法總論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二0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二九五號函釋,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惟查:上開法令雖分別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各單位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減少使用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俾生立即嚇阻效果,請督屬確實照辦。」,但自其所使用「得追蹤之」及「以當場攔停為原則」之文義觀之,均係授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裁量權,並無任何為達目的可以不擇手段之授權,是以與首揭比例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從而,被告執行取締之手段,既已超越舉發目的達成所必要之程度,自不具合法性,並非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委無可採。綜上所述,雖被告自認係本於責任感認真執行職務,而被害人乙○○遇有警察取締,竟畏責超速逃逸,遂自陷危險之中,亦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以此解免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因此次事故受有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其四肢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效用,此有臺中市立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所受傷害應屬本款所稱之重傷害。復查被告己○○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此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治安稽查巡邏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致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交通隊警員,為從事交通稽查巡邏業務之人,因執行勤務失當,肇事後矯飾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但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執行勤務,一時失慮,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