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陳泯學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街路口左轉西門街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當場攔停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到案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7 月3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另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2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中有關『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撤銷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每日晚上兼職下班之行經路線係由西門街穿越西大路直行再穿越西安路口直行,或左轉西安路往城隍廟買晚餐,102 年4 月8 日當晚並無經員警攔查,更無遭取締而逃逸情事;上訴人提起訴訟係希望員警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告發部分,但原審法院僅憑員警在灰暗之街口目測等之證詞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故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章事實,業已敘明: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逸翔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問:當時你執行何勤務?)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問:當時你在哪路口做何種取締?<提示GOOGLE地圖>)我在西安、西門路口,取締西大路、西門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的違規機車。GOOGLE地圖上打圈就是我們站的位置;……(問:你發現原告違規的經過?)當時我站在西安、西門路口,面向西大、西門街,我發現一台機車從西大路(中山路方向過來)打左轉燈左轉西門街。該處是有標誌,地上也有標線要兩段式左轉。我就站出來拿指揮棒,原告到我前方約10公尺時,我用指揮棒指著原告請他靠邊停,原告看到我後就靠左逆向行駛闖過我,並左轉西安街,原告轉西安街時我有記下車牌,當時原告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瘦瘦的中年男子。我的機車停在距離我20公尺巷子裡來不及騎車去追等語在卷(見原審102 年11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而審酌證人林逸翔所證係因該路口常有違規行為,而「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且證人林逸翔係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及號牌之辨認,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員警亦當場就所見抄下車輛牌照號碼,且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所見機車之廠牌顏色,亦與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相符,故應無誤認之虞;再者,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茍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證人林逸翔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況原審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處,是證人林逸翔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