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1號
- 原告
- 陳泯學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中有關「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8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西門街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當場攔停時,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7 月3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上合計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實有時會於晚間下班後,騎乘機車由西門街直行穿越西大路返家,或於𤌴坤路口(因後來有去員警攔檢處查看,但忘了路名)左轉至城煌廟買晚餐,但確實不曾被員警攔查過。因無違規左轉,更無逃避攔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20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查獲「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如附件1 )。
2.原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2 年5 月7 日(應到案日102 年5 月8 日)提出陳述,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07月0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9 月1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略以:「…二、據查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左轉,持交通指揮棒站立於車道中央,指揮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逆向行駛來車道逃逸,經抄錄車號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60條第1 項並無違誤。…」「…三、本案違規行為發生瞬間,員警不及蒐證,另於陳述人102 年5 月17日陳述時,即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惟該監視器故障無法調閱,本案未有舉證資料」「……於102 年4 月8 日於20時至22時擔服取締惡性違規勤務,於20時30分許由在系爭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於在西大路段綠燈時在西大西門路口打左轉燈直接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故職在西大、西安路口中央路口中央以指揮棒指揮其靠又停下,但在接近職10公尺許時,其駕駛人(一名戴眼鏡之中年男子)不依指揮靠右後突然加速後逆向閃過職的指揮棒,左轉往西安街方向逃逸,因不知其會突然逃逸,故職未現場錄影…」。
3.被告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2 年07月31日掣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1.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裁決書並於102 年 7月31日由原告簽收在案。
4.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或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5.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前揭條例,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應為適法。綜上,原告對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查系爭機車為光陽銀色係原告所有,且本件係屬逕行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9 月16日函、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4、28、31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⑴被告就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所為之「逕行舉發」裁處,依法是否有據?⑵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
(三)被告就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所為之「逕行舉發」裁處,依法是否有據?查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就此部分違規行為若採「逕行舉發」之方式,需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逸翔之證述,其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之舉發,於法即屬有違。
(四)就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就系爭機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逸翔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問:當時你執行何勤務?)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問:當時你在哪路口做何種取締?〈提示GOOGLE地圖〉)我在西安、西門路口,取締西大路、西門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的違規機車。GOOGLE地圖上打圈就是我們站的位置;…;(問:你發現原告違規的經過?)當時我站在西安、西門路口,面向西大、西門街,我發現一台機車從西大路(中山路方向過來)打左轉燈左轉西門街。該處是有標誌,地上也有標線要兩段式左轉。我就站出來拿指揮棒,原告到我前方約10公尺時,我用指揮棒指著原告請他靠邊停,原告看到我後就靠左逆向行駛闖過我,並左轉西安街,原告轉西安街時我有記下車牌,當時原告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瘦瘦的中年男子。我的機車停在距離我20公尺巷子裡來不及騎車去追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11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而審酌證人林逸翔所證係因該路口常有違規行為,而「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且證人林逸翔係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及號牌之辨認,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員警亦當場就所見抄下車輛牌照號碼,且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所見機車之廠牌顏色,亦與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相相符,故應無誤認之虞;再者,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證人林逸翔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況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處,是證人林逸翔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此部分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項第4 款之規定,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
(四)綜上,本件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舉發程序,並不符法律之規定,被告漏未審酌上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被告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否認違規而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繳納),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之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