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林修帆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產品名稱規格為LAMBORGHINI-MURCIELAGO、車身號碼為○○○○○○○○○○○○○○○○○ 號之進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路口時,因有「○○○○-○○ 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 號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發GI0000000 、GI0000000 、GI0000000 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明不服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2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1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G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沒入系爭小客車。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未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訴事實真相機會,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7日進口系爭小客車,報關日為100 年3 月31日,於100 年5 月3 日取得系爭小客車即送往凱揚汽車修復,凱揚汽車於102 年11月1 日送至上訴人住所,102 年11月28日上訴人委託鑑定師代辦車測手續,上訴人確實正準備進入檢驗程序,然被上訴人不察,逕沒入系爭小客車,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復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併此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