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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號

原告
林修帆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產品名稱規格為LAMBORGHINI-MURCIELAGO、車身號碼為ZHWBU37S29LA03560號之進口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惠中路與五權西路口時,因有「7777-J8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7777-J8號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發GI0000000、GI0000000、GI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不服提出陳述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小客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小客車因進口商無法代為辦理車測手續,原告委託鑑定師代為前往辦理,故原告須於102年11月28日24時前將系爭小客車親自運送交付鑑定師。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雖未提供安審證明,係因原告正準備進入該檢驗程序。被告未經察核就直接沒入人民財產,行政執行程序上有瑕疵,執行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其他進口拖卡車於尚未檢驗合格時,於道路上行駛亦未直接沒入,又藝人周杰倫之進口車於尚未安審合格且未掛臨時車牌時行駛於道路,亦未被直接沒入該車,為何原告車輛卻直接沒入不得依道交條例第12條限期領回?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10條、憲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且行政機關為裁量處分時,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違反法規授與裁量之目的,而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明顯未顧慮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者,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系爭車輛原告已依關稅法完成進口關稅,亦正進行檢驗程序及聲請核發臨時車牌,無逸脫交通主管機關之列管監督致無從確保本件違規車輛安全與品質之一致性之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同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4)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5)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前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一、申請者未能取得前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二、未能檢附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審查報告。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20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6)交通部102年5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以下稱安審作業手冊)第二章審驗作業要求2.6進口舊車車型安全審驗(限定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應以逐車方式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簡稱「進口舊?審驗」)…2.6.3申請「進口舊車審驗」應繳交文件…(1)…(2)…(3)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係指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另應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A.國外已領照之證明文件…B.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審驗機構除審查是否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外,另應查核進口人、裝船日、車身/引擎號碼、車況註記)。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證明文件:…(C)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二)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卷證4)略以:「…林君配合員警返回駐地調查該車車籍時,僅出示該車進口報單(關01001)供查核,未能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相關足資證明文件,本分局爰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前開相關規定予以舉發,並依規定通知監理機關特約廠商執行車輛沒入程序。關於林君陳述書內容略以:『…於送審途中遭查扣沒入,且事後申請臨時牌准許』等情,審酌員警所提供現場蒐證影像資料,林君駕駛未領用號牌及未依規定安全審驗合格之車輛行駛公路,違規行為屬實,且所提供臨時牌證(臨B14483)登載之有效日期為102年12月9日至13日止,與本案違規日期無關」。另檢視採證光碟(卷證4)錄影音檔(FILE0312.MOV)顯示,約32秒原告自述系爭車輛要開去臺南修理,原告來臺中吃飯;約2分14秒對話內容略以:「警員:『你這個牌照跟你車子不一樣喔』,原告:『蛤?可能掛不對喔,我很多輛同樣都是7的』」,約2分35秒對話內容略以:「警員:『你這是什麼牌子』,原告:『嗯?這是法拉利。』」,錄影檔(FILE0313.MOV)約5分17秒員警才從他人告知系爭車輛為藍寶堅尼。由上開影片內容得知,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自述其為來臺中吃飯而駕駛系爭車輛;員警詢問原告車牌與牌照不同時,原告未誠實告知系爭車輛未領有牌照;且員警為查證原告名下是否有系爭車輛紀錄而詢問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款時,原告仍未誠實告知,竟以他車車款虛應,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其為交付鑑定師代為前往辦理車測手續而不得已需親自駕駛至臺中市之詞,顯有矛盾,是原告顯有隱匿及將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故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查原告車輛並未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復為原告不爭執。另原告稱其正準備進入該檢驗程序,及其提供臺北市汽車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開立之證明(卷證2)內容略以:「…,因該車出口之TITLE文件直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交付本會,本會始進入排測流程,原訂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進行車輛安全審驗檢測流程,…」,另據被告102年2月13日函(卷證7)請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2年11月28日前尚無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迄今旨揭車輛尚無依前述規定申請安全審驗,…」,有該審驗中心103年2月17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證8),原告稱其正準備進入該檢驗程序,純屬虛構之詞,是原告顯有將未領用牌照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

(四)又查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關01001) (卷證2),其進口日期為100年3月27日、報關日期為100年3月31日,原告違規日為102年11月28日,是系爭車輛進口至違規日已逾2年8個月卻遲未申請安全審驗,嗣後於使用他車號牌遭舉發後,才陳述刻正準備進行該安全審驗程序,與常理不符;另原告起訴狀雖稱其無逸脫交通主管機關之列管監督並已聲請臨時車牌,惟查原告提供登載有效日期為102年12月9日到102年12月13日止之臨時牌照,係屬經舉發後(102年11月28日)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顯為脫免前揭違規責任之作法,並可顯見原告知悉尚未領牌之進口車輛於短期行駛道路或未領有正式牌照欲駛往檢驗機關前應依道安規則第18條規定申請臨時牌照,而原告卻以使用他車號牌方式將旨揭車行駛於道路,與原告強調積極申請安全檢驗之陳述自相違背。再依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卷證4)略以:「…,無牌車輛應以載運、拖吊方式移動,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19條規定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牌照,方得暫時行駛(5日為限)」,惟原告並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逕自駕駛未經安全審驗及未領有臨時牌照之系爭車輛,是原告稱其違規是為辦理車輛安全審驗,顯為卸責之詞。

(五)再依上開進口報單(關01001)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欄位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USED SALVAE VEHICLE」,即為事故回收車。依安審作業手冊第二章審驗作業要求2.6進口舊車車型安全審驗(限定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應以逐車方式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簡稱「進口舊車審驗」)…2.6.3申請「進口舊車審驗」應繳交文件…(1)…(2)…(3)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係指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另應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A.國外已領照之證明文件…B.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審驗機構除審查是否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外,另應查核進口人、裝船日、車身/引擎號碼、車況註記)。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C)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爰此,若其未經安全審驗合格,則無從確保系爭車輛已由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經其代理商認可之修復完畢,即其任意行駛,將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疑慮,是原告起訴狀稱其無逸脫交通主管機關之列管監督致無從確保本件違規車輛安全與品質之一致性之虞,在駕駛使用上無安全性堪慮及禁止之必要一節,顯不足為採。

(六)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符合憲法第23條所列之情形時,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查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被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是被告無權選擇作為、不作為或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前詞所辯,顯屬誤解。縱原告認立法裁量不當有須檢討修正之必要,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另原告稱藝人周杰倫之進口車於尚未安審合格且未掛臨時車牌時行駛於道路,亦未被直接沒入該車一節,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僅以空言臆測,實屬無據,且此主張與本案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有「未領有牌照行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陳明不服提出陳述,被告遂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小客車乙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坦承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警員採證光碟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規定甚明;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時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坦認,並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覆「經查旨揭車輛於102年11月28日前尚無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迄今旨揭車輛尚無依前述規定申請安全審驗」,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3年2月17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小客車既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之證明,依上揭規定,自無法領得牌照,原告駕駛系爭未領得牌照之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之公路上,自屬未領用牌照而行駛,併同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上開交通法規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系爭小客車,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購買系爭小客車因進口商無法代為辦理車測手續,原告委託鑑定師代為前往辦理,故原告須於102年11月28日24時前將系爭小客車親自運送交付鑑定師,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雖未提供安審證明,係因原告正準備進入該檢驗程序。被告未經察核就直接沒入人民財產,行政執行程序上有瑕疵,執行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原處分卷第26頁)記載「本車為整車完稅進口車輛,如進口報單,因車輛引擎耗油量等問題,進行調校,調校完成後擬於102年12月中旬交付工會進行安全審驗,於路中遭受沒入」等語;又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被攔停當時,係對舉發員警表示其在臺中駕車找不到路,並且車子有零件壞掉需要修理,其要將車子駛往臺南修理,而來臺中吃飯等語,有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顯然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被舉發違規當時根本不是為能辦理安全審驗手續必要才在公路上駕駛系爭小客車。另外,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關於沒入車輛規定之修正歷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始科以沒入之處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另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卷附系爭小客車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2頁、28頁背面)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欄位所示,小客車為「USED SALVAGE VEHICLE」,即已用過的回收車,若其未經安全審驗合格,則無從確保系爭小客車已由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經其代理商認可之修復完畢,且進口報單所載小客車進口日期為100年3月27日、報關日期為100年3月31日,原告違規日為102年11月28日,是系爭小客車進口至違規日已屆2年8個月卻遲未申請安全審驗,本件原告將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之系爭小客車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法就系爭小客車裁處沒入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沒入系爭小客車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則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上開主張,無礙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2項前段,茲補正)規定,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將系爭小客車沒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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