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1號
- 原告
- 林睿駿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第98條之4 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對考選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1874號訴訟事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嗣就上開訴訟於103 年5 月7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對該判決所提上訴,惟未依法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由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1 千元,亦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暫免繳納;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5 千元(計算式:4,000+1,000=5,000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