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茂祥(董事)
- 相對人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他瀝青公司對於瀝青混凝土之售價進行合意,足以影響嘉義地區瀝青混凝土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萬元。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因原處分並無足認聲請人有聯合漲價之直接證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本件罰鍰金額甚鉅,將影響聲請人資金運用,造成聲請人公司營運危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復無任何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情形,爰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資金運用,造成其營運危機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營運危機為何、究竟如何難於回復原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縱聲請人因此發生營運困難而受有損害,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自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聯合漲價行為云云,經核固屬於原處分是否適法之爭議,惟非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明顯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亦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