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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李靖仁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蔡景勳(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判字第87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594,898 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8,579,748 元,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8,579,74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罰鍰計17,159,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查核後,認原核定補徵稅額8,579,748 元並無不合,罰鍰部分以再審原告違章發生日(94年3 月)至查獲日(94年9 月6 日)止,可扣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113,166 元,實質逃漏稅額為8,466,582 元,乃變更為按實質所漏稅額8,466,582 元處2 倍罰鍰計16,933,100元,以95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8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原罰鍰處分為16,933,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逾1,886,348 元部分暨罰鍰逾3,540,300 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不利其部分判決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上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因漏未裁判,經再審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將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7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營業稅事件雖經原確定判決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刑事確定判決業認再審原告之主要財產在未經股東會決議遭前任經理人以背信為不法處分,實屬犯罪行為,顯非營業稅法所規範之銷售行為: ⒈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營業稅事件,於100 年6 月2 日經原確定判決確定,查前程序判決以「……至原告(即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37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補充理由書及楊崑山第7 人因詐欺破產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之95年度偵字第16548 、18729 、18731 ;96年偵續字第156 、157 、158 、159 、160 等案書類;雖經提起公訴惟尚未經判決,亦難執以否認系爭交易已合致於營業稅法所規範之銷售行為。」為由,即以公訴未經判決,而不採該等處分再審原告財產所開立發票,實為前任經理人之背信犯罪。 ⒉而查,前述公訴案件,再審原告於今年4 月1 日經上網查知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換言之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第73號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第73號判決內容即認定:「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茂芳、李勝雄等人明知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已於94年3 月16日變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訴訟、非訟代理人為李靖仁,且李靖仁主張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等均已於93年9 月間遭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解除其等董事職務,復由李靖仁於94年2 月22日親自告知李茂芳已被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於94年2 月18日解除原擔任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及在臺訴訟、非訟代理人等職務,為確保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權,及取得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主要財產設備,竟與謝聰文共同基於上開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②其等亦明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分別自93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福工公司訂購之127 部車輛,其所積欠之車款合計3 億6752萬7300元,自93年10月15日起轉為同業往來後,已陸續清償,並於同年12月17日再轉為應付帳款後,於94年1 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且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銷售上開127 部車輛時,並得依雙方公司間所約定『組裝協議書』及『價格數量協議書』,獲取每輛15萬元之銷售利潤,亦非無償債能力,而當時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英屬福方公司為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唯一股東持股之公司,應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之相關職權)並未決議出售在臺分公司之主要財產設備,仍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尚積欠上開127 部車款債務,及福工公司已就上開127 部車款債務及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就該車款債務所簽發之127 張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仍由李茂芳、楊健男於94年1 月24日分別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福工公司簽訂由福方集團顧問律師謝聰文預先擬定之『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下稱抵償協議書),雙方除約定得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抵償上開債務外,竟以與上開債務清償毫不相關之條件即以英屬福方負責人(即李茂芳)有經變更或停權之事由,約定福工公司得以上開理由終止上開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簽定之各廠房租約,且於福工公司終止租約之同時,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亦應同時:⑴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承租宜蘭廠(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嘉義廠(嘉義縣太保市○○路○○○ 號)之 權利轉讓予福工公司;⑵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即抵償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以約定之價格(合計1955萬8924元)售予福工公司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用;⑶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即抵償協議書附件四所列),以約定之價格(合計1 億0598萬4440元)售予福工公司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用等語,並由謝聰文在場擔任見證人。③嗣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94年2 月18日以董事會決議解任李茂芳之對外代表人及經理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楊健男即於94年3 月3 日,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有變更為由,逕依上開抵償協議書之約定,據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有之相關廠房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詳如抵償協議書附件三、四所載),悉數移轉為福工公司所有,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受有上揭廠房設備、生財器具(即抵償協議書附件三所列,合計1955萬8924元),與其他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即抵償協議書附件四所列,合計1 億0598萬4440元)所有權之喪失損害(共計損失1 億2554萬3364元)。」 ⒊又該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第73號判決理由另指:「被告楊健男等人逕以上開抵償協議書附件之設備、零件抵償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福工公司之車款債務,確有損及有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營運。茲說明如下:按英屬福方公司係由英屬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已如前述,是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又觀諸上開抵償協議書及其附件所載,可知雙方間約定用以抵償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積欠福工車款之設備或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物件,區分為『固定資產』及『存貨』兩項,其中『固定資產』之合計金額為1773萬1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存貨』之合計金額為1 億598 萬4440元。而依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之『固定資產』(包括土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房屋及附屬設備、預付設備款等項)淨額合計為1 億353 萬2371元,『存貨』總額合計則為1 億1310萬2720元。經計算上開抵償協議書所載『固定資產』金額約占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固定資產』淨額之17.1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17.13% ),該協議 書所載前揭『存貨』金額則約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存貨』總額之93.71%(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93 .71%),而合計系爭抵債協議書所載『固定資產』、『存貨』之合計金額1 億2371萬6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固定資產』淨額及存貨總額之合計金額2 億1663萬50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57.11%(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57.11%),已逾英屬福方臺灣分公 司固定資產及存貨之半數,足以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得認上開抵償協議書約定作為抵償標的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係屬公司法第185 條所指『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之情形,故被告等人上開辯稱:上開抵償協議書所載上開『固定資產』及『存貨』非屬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主要財產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開固定資產及存貨,被告楊健志等人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28 之1 條規定,取得董事會之同意即自行與福工公司簽訂上開讓售主要部分財產之約款,自難認無損害於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之權益。」 ⒋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之財產係經前任經理人李茂芳等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而不法處分主要財產予第三人福工公司,本為犯罪行為,顯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所指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行為,依法應不得課徵營業稅。再者,誠如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第73號判決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遭不法處分之財產,為再審原告之主要財產,卻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2號、80年台上字第434 號、86年台上字第1893號、100 年台上字第717 號等裁判意旨均可知,該不法處分均不生效力,故亦非營業稅法所認課徵營業稅之對象。 ⒌綜上,再審原告因發現有上揭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第73號判決如經斟酌即可認再審原告係遭不法處分財產,除屬犯罪行為外,亦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為任何股東會決議,根本不生效力,即可認再審原告不應被課徵營業稅,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 日經上網查詢判決情形始知悉有再審事由,本合於再審不變期間: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查,再審原告雖為另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後即未在收受任何通知,惟於今年4 月1 日經查詢得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故再審原告隨即於知悉之日起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是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期間本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 、18729 、18731 ;96年偵續字第156 、157 、158 、159 、160 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採綜合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系爭交易合於營業稅法所規範之銷售行為。何況,僅憑再審原告所提之確定判決,仍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亦不符「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均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五逐一詳為論述其駁回再審原告之得心證及論證取捨之理由在案,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一再執前詞爭訟,僅為再審原告主觀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8頁)。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係於100 年7 月26日宣判(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係於102 年12月31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前程序判決係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2月3 日宣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程序審(即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亦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 (五)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著明文,蓋「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其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達「嚴格之證明」,而「有無逃漏稅」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本來就較刑事罰為寬鬆,同樣證據之證明力,縱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標準,但可能足達一般證明或釋明之程度而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行為。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一)(3 )部分記載:「(3)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固以上訴人前任經理人李茂芳明知依債務抵償協議書意旨,若上訴人已清償抵償協議書所涉債務,福方工業公司即不得依該抵償協議書行使抵償,而上訴人業於福方工業公司行使抵償前全數清償,李茂芳卻仍代表上訴人決定並執行將上訴人之財產設備移轉與福方工業公司所有,因認李茂芳與福方工業公司當時之經理人楊健男構成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各該財產之所有權,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認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書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契約無效情形,有該民事判決可按。另同院95年度訴字第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乃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遠方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民事事件,縱有論斷上開協議書之訂立及執行經過等事實,亦未認定系爭抵償協議為無效。又李茂芳、楊健男等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98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判決,以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積欠福方工業公司127 部車之車款,確實尚未清償完畢,且所開立予福方工業公司之發票,係因執行抵償協議書之約定所開立,認渠等當時代表兩公司所為債務抵償協議、執行及開立發票等行為並無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有該刑事判決足佐;益證原判決認定系爭債務抵償協議為合法交易行為,復已移轉交付契約標的物,合於營業稅法所規範之銷售行為,並無違誤。另上訴人與福方工業公司間縱如上開民刑事判決所認於上訴人依協議書移轉交付資產予福方工業公司時,已無未償車款可抵充系爭交易之價款,亦屬福方工業公司尚負有貨款未付清之債務,即上訴人取得貨款債權而已,尚難認上訴人與福方工業公司間就系爭發票部分無實際銷售行為,已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15號補充判決中指明。是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福方工業公司於94年3 、4 月間並無任何合法交易,乃李茂芳等人無權處分及盜開發票之侵權、犯罪行為,業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檢察官對李茂芳、楊健男以涉犯背信及盜開發票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及提出補充理由書在案,原判決仍逕認系爭財產之移轉,為合法交易行為,應報繳營業稅,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正面)。可知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卷證,所為事實認定即系爭交易合於營業法所規範之銷售行為:且原確定判決何以與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已經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況且,上開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縱經本院斟酌,亦難認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而未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之事實,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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