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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蔡文育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林口區林
聲請人
口路187巷31弄
代表人
李坤鎔
1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為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係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 年度執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抗字第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蔡 文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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